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家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旋遭轉匯一空」之記載,應 更正為「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告訴人吳永 德察覺有異並報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日列為警示帳戶 ,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未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LINE BANK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不明之人,幫助該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永 德遭詐騙轉帳匯入款項3萬7123元部分,因合庫銀行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25、31頁),是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吳永德款項部分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屬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顯有誤會,然此僅涉 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說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及LINE BANK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吳永德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3萬7123元 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業經圈存,尚未經提領或轉 帳,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該帳戶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 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5、31頁),足認上開款項屬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現仍存於被告所有之合庫銀 行帳戶內,顯為被告可管領之物,亦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標的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不諭知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犯行者使用 ,該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顯無助益,顯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 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或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吳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 日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車站,將其名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LINE BANK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該車站之某號置物櫃,用以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另外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永德、劉燕霖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嗣吳永德、劉燕霖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永德、劉燕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家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永德、劉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告 訴人吳永德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通聯紀錄 擷圖各1紙;告訴人劉燕霖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 通知擷圖2紙、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轉帳通知擷圖1紙等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永德 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慈善協會人員,佯以解除每月扣款為由詐騙吳永德,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6時51分許 3萬7,123元 2 劉燕霖 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慈善協會人員,佯以解除分期扣款為由詐騙劉燕霖,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3月 6日16時 26分許 ⑵同日16時 31分許 ⑶同日16時 3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1萬3,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