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21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宇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宇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加 入李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李家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陳幼咪等11人(下合稱陳幼咪等11人)為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許宇賢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後,即轉交予在旁把風之李家祥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時間及金 額;許宇賢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許宇賢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 幼咪等11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幼咪、陶仕銘、張瑞顯、林玉環、賴純慧、葉秋鳳、 蘇鈺又、陳冠廷、葉沁媛、吳崇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宇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而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幼咪等11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下稱偵691卷,第53、55 、57、59頁、第61至80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下稱偵2178 卷,第61至6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下稱偵5868卷,第45 至51頁、第57至58頁)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證據在 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存匯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被告許宇賢負責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再將領出詐欺贓款層轉交付予李家祥及其 他共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 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惟僅 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涉同條項第2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 逕予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請求就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被告加入李家祥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等情,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其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而經被告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自得併 予審究。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3、4、6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 存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幼咪、林智勤遭騙存匯款項至台 新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有關同一被害人之 犯罪事實部分,具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 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檢察官 具體請求本案論以累犯,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即皆成立累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似, 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其有 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就被告所犯皆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再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11 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1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含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林玉環、蘇鈺又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兼衡其本案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需要負責扶養2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 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 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 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宇賢 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 訛,卷內復查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而此部 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 產利益,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 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 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已將詐得款項交 予李家祥及其他共犯,是被告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 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警員雖於111年11月29日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查扣 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該手機是我於111年11月初購 買供個人平常使用,並非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作機 ,工作機已經被李家祥收回去了等語,核其既已坦承本案 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 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不實,是前開手機 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項時間 存匯金額(新臺幣) 存匯款項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相關證據 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陳幼咪 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全家福鞋店購物訂單有誤,需依照指示方能取消云云,致陳幼咪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存匯款項 111年10月24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1時19分至23分許,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提領6次共10萬4000元(同編號2、6、8同銀行提領款項);同日22時許,在OK超商內湖葫洲店提領1次4萬5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5868卷第63、65、75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4日21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4日2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24日21時51分許 2萬4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2時58分至23時3分許,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提領3次共8萬9000元(同編號9、11提領款項) 2 林智勤 於111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蝦皮商城網站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智勤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9時46分至50分許,在內湖康寧郵局提領4次共14萬9000元 匯款證明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691卷第87、88頁;偵5868卷第83、93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4日19時33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10月24日19時36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10月24日21時3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1時19分至23分許,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提領6次共10萬4000元(同編號1、6、8同銀行提領款項) 3 陶士銘 於111年10月24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蝦皮購物網站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陶士銘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存入款項 111年10月24日20時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0時44分許,在內湖康寧郵局提領1次2萬9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691卷第101、105、113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4日21時3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1時9分許,在合作金庫大湖分行提領1次3萬元 4 張瑞顯 於111年10月24日18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希模型GK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誤設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瑞顯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5日0時4分許 5萬5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0時9分至10分許,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提領2次共5萬元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2178卷第39、41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10月25日0時5分許 4萬94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提領1次5萬元 111年10月25日0時13分許 2萬20元 111年10月25日0時20分許,在全家超商經貿店提領1次1萬9000元 5 林玉環 於111年10月24日18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誤植其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以免扣款云云,致林玉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9萬90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0時45分至53分許,在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10萬元 轉帳結果擷圖1張(見偵691卷第134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賴純慧 於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註銷出錯的生活市集網站購物帳單云云,致賴純慧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4日21時13分許 1萬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1時19分至23分許,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提領6次共10萬4000元(同編號1、2、8同銀行提領款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5868卷第117、123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4日21時17分許 3030元 7 葉秋鳳 於111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順發3C客服人員將其誤填為經銷商訂單,需依指示以免扣款云云,致葉秋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4日21時35分許 3萬995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2時9分至1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明湖店提領4次共7萬元(同編號10提領款項)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691卷第155、157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蘇鈺又 於111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佯稱因生活市集網站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蘇鈺又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4日20時50分許 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1時19分至23分許,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提領6次共10萬4000元(同編號1、2、6同銀行提領款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幣帳戶餘額擷圖1紙(見偵5868卷第135、153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4日20時52分許 9986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52分許 9984元 9 陳冠廷 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全家福鞋店訂單出現問題,需協助退款並測試網路銀行系統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4日22時25分許 3萬2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2時58分至23時3分許,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提領3次共8萬9000元(同編號1、11同銀行提領款項)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178卷第55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沁媛 於111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全家福鞋店客服系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以免扣款云云,致葉沁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 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2時9分至1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明湖店提領4次共7萬元(同編號7提領款項)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轉帳結果擷圖1紙(見偵691卷第142、147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吳崇源 於111年10月24日21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神腦國際客服人員不慎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身份,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以免扣款云云,致吳崇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24日22時24分許 3萬1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2時58分至23時3分許,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提領3次共8萬9000元(同編號1、9同銀行提領款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178卷第33頁) 許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