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長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名稱為「卡羅小姐 」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長震向不知情友人林正杰(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60、10222號、11 2年度偵字第4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集其所申辦之瑞 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卡羅小姐」使用。 嗣「卡羅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自行或交由柯長震不 知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柯長震提供之林正杰瑞興銀行帳戶 或合庫銀行帳戶內,柯長震復依「卡羅小姐」指示,指示林 正杰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人、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柯長震,柯長 震即持之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某處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 機,將上開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後存入「卡羅小姐」指 定之錢包位址,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劉 加內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加內、陳月霞、吳庭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長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63、130頁),核與證人即不 知情帳戶提供者及實際提款者林正杰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下稱111偵5660號卷】第3頁 背面至第5頁、第59至62、72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6號卷【下稱112偵46號卷】第6至11頁)、證 人即告訴人劉加內、吳庭芸、陳月霞等人所述(證據出處如 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加內、吳 庭芸、陳月霞提供之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動之電子 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證據出處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 示」),及林正杰申設之上揭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1 偵5660號卷第65至67頁)、瑞興銀行111年5月25日瑞興總法 字第1110000834號函暨所附林正杰上揭瑞興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顧客於全行登錄事項明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 111偵5660號卷第86至90頁)、林正杰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偵10222號卷第11 、1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
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 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 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 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 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 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 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本案被告 供稱:伊把林正杰的金融帳戶帳號告知「卡羅小姐」,依「 卡羅小姐」指示請林正杰提款後再交給伊轉入「卡羅小姐」 的比特幣錢包,所有過程伊都只和「卡羅小姐」接觸,聽「 卡羅小姐」指示領款和匯款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 本案帳戶提供者及實際領款人林正杰,業經檢察官認定其主 觀上並無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難認 係實際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5660、10222號、112年度偵字第46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除依詐欺、洗錢共犯「卡羅小姐」指 示提供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尚有與「卡羅小 姐」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 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揆諸上開 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卡羅 小姐」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 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上開各案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本院卷第12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卡羅小姐」就前開犯行之實施,均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洗 錢罪之保護目的之一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洗錢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前揭3名告訴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及追加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 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犯行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卡羅小姐」共同詐 取告訴人劉加內、吳庭芸、陳月霞之財物,造成其等受到財 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吳庭芸、陳 月霞達成和解,然或因給付期限未至、或未於約定期限給付 賠償費用,迄今均未給付分文,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6 、497號和解筆錄及112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至75、91至93、167頁),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0頁),及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 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 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等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 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 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卡羅小姐」,並依指示以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存 入「卡羅小姐」帳戶之犯行,惟據被告所陳,其尚未獲得報 酬即被羈押(本院卷第130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劉加內等遭 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 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六、末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 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 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 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行為並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是已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再 者,被告前於110年6月24日因參與「Clara」所屬之詐欺集 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被告本案係與「 卡羅小姐」共同為詐欺等犯行,而「卡羅小姐」與前案共犯 「Clara」僅中英文翻譯差別,衡情應係指稱同一對象,且 兩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亦自陳「卡羅小姐」與「Clara」 是同一人(本院卷第63頁),應可認前案與本案之「卡羅小 姐」係屬同一犯罪組織行為,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 1年1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 卷第3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 被訴參與「卡羅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時所為之前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縱認為有罪,亦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 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柯長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柯長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柯長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人、提領方式 證據列表 備註 1 劉加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牟07月07日自稱「Morrison Ben」透過GMAIL信箱與What's app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SWIFT FINANCE FUNDS」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正杰瑞興銀行帳戶內 2萬8,015元 林正杰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9分,在瑞興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2萬元後交付柯長震,由柯長震將該筆款項存入「卡蘿小姐」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5660號卷P11-12) 2.告訴人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111偵5660號卷P17) 3.Morrison Ben」之電子郵件信箱、What's app ID截圖(111偵5660號卷P18-20) 4.投資網站截圖(111偵5660號卷P21)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1偵5660號卷P22) 6.林正杰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5660號卷P65-67) 7.瑞興商業銀行111年5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834號函及附件林正杰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顧客於全行登錄事項明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11偵5660號卷P86-90) 本案(士檢111偵5660) 2 吳庭芸 詐騙集團成於110年3月13日透過單身50交友軟體以暱稱「Joseph Ming Wang」結識被害人,佯稱:因匯款限制,需被害人先代為支付做生意之貨物運費及住宿費,否則無法回來臺灣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正杰合庫銀行帳戶內 35萬元 林正杰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34萬5,000元後交付柯長震,由柯長震將該筆款項存入「卡蘿小姐」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1偵10222號卷P4-5反) 2.告訴人與「Joseph Ming Wang」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0222號卷P18-19) 3.「Joseph Ming Wang」傳送之護照、個人照片(111偵10222號卷P19反) 4.星辰銀行110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1偵10222號卷P21)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偵10222號卷P11、13-14) 6.合作金庫銀行110年6月18日取款憑條(111偵10222號卷P12) 追加(士檢111偵24039) 3 陳月霞 詐騙集團成於110年5月初透過TWOO交友軟體以暱稱「Michael Zhong」結識被害人,佯稱:其係敘利亞醫師,有包裹需運送至臺灣,需被害人先代為支付包裹保險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正杰瑞興銀行帳戶內 3萬300元 林正杰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4分,在瑞興銀行大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13萬5,000元後交付柯長震,由柯長震將該筆款項存入「卡蘿小姐」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1.告訴人警詢(112偵46號卷P18-23) 2.聯邦銀行110年6月24日匯款單(112偵46號卷P28) 3.「Michael Zhong」傳送之護照翻拍照片、「Michael Zhong」個人資訊查詢網頁(112偵46號卷P39-40) 4.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電子郵件截圖(112偵46號卷P42-55) 5.告訴人與「Michael Zho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款帳戶截圖(112偵46號卷P56-116) 6.林正杰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5660號卷P65-67) 7.瑞興商業銀行111年5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834號函及附件林正杰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顧客於全行登錄事項明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11偵5660號卷P86-90) 追加(士檢112偵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