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12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62、10996、117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4170、17708、19078、20029、25267、26180、2617
5、266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32、6
257、6686、72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僅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 建霖」(下簡稱:「何建霖」)允諾給予優渥之報酬,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北區(警詢筆錄誤載為北屯區) 雙十路2段92號之台中一中時尚商旅(下簡稱:時尚商旅)7 樓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 帳號1902XXXX847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何建霖」,並於翌日依指示前往華南銀行某 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嗣「何建霖」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 南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載),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6、8、9、1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三
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黃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77至8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有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何建霖」,且依指示前往華南銀行某分行開通網路銀 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其華南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辯稱:我當初是友人張譽皓(即LINE暱稱 「皓皓兒」)介紹到臺中工作,說是從事網路拍賣,因為使 用公司帳戶收取款項須支付大額稅金,所以需要借用我的帳 戶,屆時網拍販賣的金額我有1至2成的紅利可領,所以我就 把我的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建霖」,復依照指 示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轉帳帳戶,並在臺中住2個 星期,這2個星期他們包吃包住,但是我後來錢都沒有拿到 ,當初他們跟我說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置辯 。然查:
㈠華南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在111年2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時
尚商旅7樓房間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何建霖」 ,並依指示於翌日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轉帳帳戶, 而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華 南銀行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625號、同年4月18日 營通字第1110012763號、同年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79號 函檢附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7708卷 第13至22頁、偵10996卷第37至43頁、偵11774第19至27頁、 偵14170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被告具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 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且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 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 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⑶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資料時已滿40歲,其於警詢、偵查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土木工等詞(偵10262卷一第15頁 、同上偵卷二第403頁),顯見其具有一定之知識與生活經驗 ,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之人,對於上開所述當認識甚明; 再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與其友人張譽皓(LINE暱稱:「 皓皓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下列對話:111年2月6日 3時14分許,「皓皓兒」向其表示有錢賺,被告於同日10時5 9分表示「我要賺」,「皓皓兒」並向被告表示要備妥「身 分證、卡片、簿子、開戶印章、電話卡(綁定帳戶SIM卡)」 ,且要被告立即前往臺中,「皓皓兒」並向被告表示「台北 小額的帳當初就有說要回來幫你處理,這樣不配合一毛錢都 拿不到,給我小額的賴你明天和他們辦好就幫你先清我會去 跟小額的聯絡你放心」;又於同年2月8日18時14分許,向被 告表示「當初載你下去的朋友有跟你講好都配合辦好先給你 一萬對吧?不配合辦銀行的東西一毛錢都拿不到,你外面還 有小額的錢你配合後我會幫你處理,聯絡方式也還沒給我, 剩下的錢回來我會跟你算」,被告於同年2月20日18時49分 許向「皓皓兒」表示人還在臺中,錢都沒有拿到,且跟「皓 皓兒」之前說只待2至3天不同,「皓皓兒」則向被告表示「 那是你自己一開始皮,才多拖2天,你以為我不知道,他說 用好就好了不是」等詞,有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偵1026 2卷二第435至447頁)可憑,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完全沒有詢 問工作內容為何,是被告辯稱「何建霖」或「皓皓兒」向其 表示是從事網拍工作一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從被告於 111年2月20日向「皓皓兒」表示只待2至3天,若真係從是網 拍工作,應係長期借用,為何僅需借用其帳戶2至3天,否則 對方每隔2至3天還要支付對價再向他人借用帳戶,顯然多此 一舉,足徵被告亦知悉上開工作內容僅是單純租用帳戶而已
,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是為供網拍匯款之用,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信憑。
⑷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為「皓皓兒」之介紹 ,其工作內容只要前往臺中提供其華南帳戶資料,「何建霖 」不僅提供被告住宿、餐飲,給予報酬,並幫其解決債務問 題,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 之資格及能力,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臨 櫃辦理設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 此顯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或需具備專業能力,始能獲致報 酬之社會常情不符,而被告於本案前既已具有一定之就業經 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可推知當「何建霖」提 供其包吃包住、給予優渥報酬,暨解決其債務問題,但工作 內容僅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一事,明顯不符常情,此從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覺得奇怪一詞(偵7260卷第14頁) 即明,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懷疑,被告既然有所質疑,顯 然對於其貿然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素未謀面之人, 可能被做為不法之用一情有所預見至明。是以被告對於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他人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 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 活動之工具即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華 南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 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難認被告確無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其華南帳戶之故意。
⑸再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依「何建霖」指示前往銀行辦理開通 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偵26686卷第8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其係 在辦理開通華南帳戶轉帳之功能,而被告已知悉將華南帳戶 資料交予「何建霖」之後,上開帳戶即由「何建霖」或第3 人所掌控,可任意存取及轉匯出款項,進而可能遭他人供作 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 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何建霖」使用 ,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與 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內款 項剩餘無幾之常情相符,足證其具有縱使華南帳戶成為不詳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 態。
⑹綜上所述,被告不知「何建霖」真實身分,僅憑「皓皓兒」 之介紹,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依指示前往臺中,提供華 南帳戶資料予「何建霖」,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當可預見華南帳戶資料遭「何建霖」取走後,其對於華南帳 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然 其卻仍提供帳戶資料,甚且數次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成為詐欺及 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⑺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 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 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 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 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 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 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 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 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被告提供其華 南帳戶資料予「何建霖」時,主觀上均可預見「何建霖」可 能利用本案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具有容任發生 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何建 霖」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之以利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 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反而選擇孤 注一擲地相信「何建霖」之單方說詞,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 帳戶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 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何建霖」、「 皓皓兒」所騙等語,亦難採憑。
⑻準此,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華南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 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不多之華南帳戶交付「何建霖」, 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需 款孔急,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 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 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華南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何建霖」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 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 責。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華南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 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6257、668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被害人梁華棟、趙元瑜、陳 水成、蘇加進、謝清水、陳玠廷等6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8所載被害人相同,為同一事實;至上開移送併辦之其 餘被害人蔡阿水、王治青、梁舒榆、鄧皓澤、許清美(附表 編號9至13);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蔡阿水,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且查: ⑴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案發後未與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陳玠廷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刑度過輕一節,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因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 均預見將申辦使用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他 存提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 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另酌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華 南帳戶內之被害人為8人,款項合計高達608萬元,以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惟被告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 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包含未予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等情,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何顯然過輕之情,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⑵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 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是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之告訴人損害部分乙 節,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優渥報酬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幫助之手段、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財產損失、 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粗 工,日薪約1,300至1,400元,未婚,跟父母同住,沒有需要 撫養的人,但要煮飯給父母吃,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 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華南帳戶資料,因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佐以該華南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志、吳宇青、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清 單 備註 1 梁華棟 詐欺集團自110年11月16日起,透過LINE向梁華棟佯稱投資無風險盈利計畫,可有6至10倍的獲利云云,致梁華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170萬元。 同年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 1.梁華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62卷一第317至319頁、同卷第321至32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262卷二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62卷一第329、337、357、379頁、卷二第3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2 李忠雄 詐欺集團自111年1月間起,透過LINE向李忠雄佯稱可投資美金交易獲利云云,致李忠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金額為9萬元,應予更正) 1.李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96卷第15至21頁) 2.匯款明細影本(同卷第125頁) 3.李忠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35至1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78至85、93、119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3 董朝勳 詐欺集團自110年12月9日起,透過LINE向董朝勳佯稱參與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董朝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96卷第11至13頁) 2.網銀交易明細(同卷第80頁) 3.董朝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79、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71至77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4 趙元瑜 詐欺集團自111年1月起,透過LINE向趙元瑜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90萬元 1.趙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74卷第15至1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3頁) 3.趙元瑜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43至90頁) 4.趙元瑜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11774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774卷第29、31、95、97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5 陳水成 詐欺集團自110年12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水成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美元指數,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水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0日10時5分許,匯款35萬元。 同年月11日9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同年月14日14時20分許匯款39萬元 1.陳水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170卷第13至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卷第57頁) 3.陳水成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63至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25、27、37、39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111偵14170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6 蘇加進 詐欺集團自111年1月初起,透過LINE向蘇加進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加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9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蘇加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708卷第23至26頁) 2.蘇加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59至77頁) 3.網銀匯款明細(同卷第5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29、43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111偵17708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7 謝清水 詐欺集團自111年1月初,透過LINE向謝清水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匯兌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10時0分許至17分許、2月9日9時10分許至13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8筆,共80萬元。 1.謝清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180卷第27至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1頁) 3.謝清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33至20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77、87、123、125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111偵26180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8 陳玠廷 詐欺集團自110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陳玠廷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89萬元。 1.陳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86卷第11至1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3頁) 3.陳玠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7至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21至25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111偵26686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9 蔡阿水 詐欺集團自111年1月2日起,透過LINE向蔡阿水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蔡阿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蔡阿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60卷第43至44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卷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0卷第65、73、79、81頁) 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112年度偵字第4832、6257、668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 王治青 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王治青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投資黃金、原油獲利云云,致王治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0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王治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32卷第19至20頁) 2.王治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6頁) 3.王治青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文件截圖(同卷第29、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57至60頁) 112年度偵字第4832、6257、668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11 梁舒榆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起,透過LINE向梁舒榆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梁舒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9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梁舒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57卷第51至61頁) 2.網銀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17頁) 3.梁舒榆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平台、假保證書截圖(同卷第129至2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71、85、261、263頁) 同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12 鄧皓澤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8日起,在LINE群組向鄧皓澤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鄧皓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78萬元。 1.鄧皓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86卷第517至5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同卷第5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525、527、537、557頁) 同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13 許清美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下旬起,陸續向許清美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許清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1日10時25分許,匯款195萬元。 1.許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86卷第85至88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客戶收執聯(同卷第11頁) 3.許清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27、12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89、91、129頁) 同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