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縓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永縈(原名:吳季霖)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107年5月15日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永縈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鈺縓係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3,下稱頵銳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李光世(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合夥人,為國家考試合格會計師,二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商議由李光世擔任金主,並以未來將使李光世擔任頵 銳公司財務主管為對價,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鈺縓先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與不知情之高誼靜、楊昱玲、陳銘同、陳國輝召 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增資新臺幣(下同)9,461,860元 ,每股10元,溢價發行每股35元,發行股數為946,186股, 再由李光世於106年12月26日以陳鈺縓名義存入2,000萬元至 頵銳公司申領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頵銳公司帳戶),作為陳鈺縓出資之 用,復於同年月27日,將頵銳公司帳戶內之2,000萬元匯回 李光世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光世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 ,陳鈺縓再提供頵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由李光世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 動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於107年1月1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頵 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1月19日將頵銳公司實收資本額由 54,825,830元拉高至64,287,69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 認知及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98頁、第261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李 光世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北市調處109年5月 20日北防字第10943595470號卷《下稱市調處卷》一第19頁至 第32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下稱偵卷》第 95頁至第97頁),並有李光世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頵銳公司 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解附匯款備查簿、頵銳公司變 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 9819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 4488號函(稿)、頵銳公司107年1月16日書件補正、新北市 政府107年1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2745號函(稿)、 頵銳公司107年1月8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 書、公司狀態及管制項目、106年10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 、董事會簽到簿、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裕宏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李光世會計師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頵銳國際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資本 額變更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存卷可 稽(市調處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市調處卷二第94頁至第12 4頁),足認被告陳鈺縓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辯護人陳世雄律師為被告陳鈺縓辯稱:被告陳鈺縓是信 賴具有國家考試及格之會計師專業人員李光世的建議,誤以 為合法,也認為整個程序沒有問題才進行增資,故就違反公 司法部分,被告陳鈺縓沒有違法性之認識等語,惟按任何人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調查處自承:為大學電子計算系肄業 ,曾從事宗教禮儀業,於102年獨資承接博盛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的股份,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頵銳公司,擔任負責人 迄今等語(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下稱他卷》 第507頁至第508頁),參諸被告於106年12月間年屆58歲, 有相當之生活歷練及經驗,而公司登記之資本應符合主管機 關公司監理之規範,此為一般公司經營者之基本常識,且證 人李光世於調查處證稱:被告陳鈺縓當時與我談定我入股的 金額作為他記名的股份,實際上我們已經談好這些匯款的資 金係要作為頵銳公司增資驗資之用,且為要讓我安心,驗資 完成後被告陳鈺縓再將這筆款項還給我等情在卷(市調處卷 一第21頁),足見被告陳鈺縓對於頵銳公司擬增資,依法對 於公司股東股款繳納之收取具有義務,知之甚明,是被告陳 鈺縓對於本案犯行,難謂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 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辯護人前開所 執,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鈺縓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鈺縓行為後,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 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有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鈺縓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 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之原則,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陳鈺縓與李光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鈺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鈺縓擔任頵銳公司負 責人,在頵銳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 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與李光世虛偽增資,影響主管機關工 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惟念及被 告陳鈺縓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告陳鈺縓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至 第25頁),併衡諸被告陳鈺縓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從事生物科技公司、公司3年沒賺錢,目前無收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縓與李光世(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共 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陳鈺縓允諾未來使李 光世擔任頵銳公司財務主管為對價,再由李光世擔任金主, 於107年4月24日將2,295萬存入頵銳帳戶,佯作收足股款後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 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李光世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於107年4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 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上,惟上開股款早已於申請登記前之107年4月25 日,匯回李光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鈺縓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 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 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 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陳鈺縓為頵銳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 與張家興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被告陳鈺縓與李坤賢達成107年4 月24日、終期:107年4月25日、借款金額:7,500萬元之借 貸合意,並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資 料給李坤賢後,李坤賢再透過張家興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 昭萃,由李昭萃透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4月24日,匯出7,500萬元至前揭公司帳戶後,李坤賢 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 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 之文件,於107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頵銳公司增 資登記,惟該款項於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前,業經李坤賢於 107年4月25日,以轉帳該款項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核准頵銳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 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 安全,被告陳鈺縓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85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同年 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本院卷一第17頁至 第25頁)。
二、本件被告陳鈺縓與李光世商議由李光世擔任金主,並以未來 將使李光世擔任頵銳公司財務主管為對價,而由李光世於10 7年4月24日自世謙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世謙公司帳戶)存入2,295萬元至頵銳公司帳 戶,作為陳鈺縓出資之用,復於同年月25日,由不詳之人將 頵銳公司帳戶內之2,295萬元匯回世謙公司帳戶,製造資金 已到位假象,陳鈺縓再提供頵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玉山 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由李光 世製作不實之頵銳公司資本變動表、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107年5月4日向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頵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5月15 日將頵銳公司實收資本額由64,287,690元拉高至136,742,47 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 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節,為被告陳鈺縓所坦承(本院卷一第 98頁、第261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李光世之證 述相符(市調處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並有頵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新北 市政府107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9819號函(稿) 、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7482號函 (稿)、公司狀態及管制項目、頵銳公司107年4月30日增資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107年3月 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107年5月15日變更登 記表、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光世會計師107年4月26日出 具之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
核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在卷可考(市 調卷一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市調卷二第65頁至第9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載申請增資登記日期 為107年4月30日,然此為頵銳公司107年4月30日增資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之申請日,新北市政府實際收件日則 為107年5月4日,附此敘明。則觀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可見認股編號21之送存銀行情形,除有前揭於107年4 月24日存入2,295萬元至頵銳公司帳戶,並有前案判決中所 示存入7,500萬元至頵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情形,且本件與前案均係於107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頵銳公司增資登記,足認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前應為 同一案件等語,並非無稽。
三、是以,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互勾 稽,被告陳鈺縓被訴未實際繳納股款7,500萬元,而於107年 5月4日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前案與本件未實際繳納股款 2,295萬元,而於107年5月4日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犯罪 事實部分,僅充作股款之來源對象及收取時間不同,惟係製 作同一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後,由李光世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107年5月4日 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頵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頵銳 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被告陳鈺縓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顯屬同一,其主觀上亦係基於違 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行為決意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前 案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是被告陳鈺縓部分 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為免訴之判 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吳元棟(已發佈通緝)、趙雲琥(於107年9月13日死亡)2 人共同設立兆元投資有限公司(業於105年4月29日辦理解散 ,下稱兆元公司),其中吳元棟係兆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林永縈(原名:吳季霖)、吳元棟、趙雲琥等3人均明 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 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 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兆元公司主要係從 事俗稱地下盤商之業務,需要人頭帳戶收、匯股款,被告林 永縈為貪圖不定期可獲得數千元報酬之利益,於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大同公司附近,將其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縈帳戶) 相關物品,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輾轉作為兆元公司 收受頵銳公司販賣其未上市股票股款之用,若兆元公司有提 領資金之需求,再由兆元公司輾轉指示被告林永縈將林永縈 帳戶之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林永縈涉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罪嫌。
二、被告陳鈺縓明知已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方式使頵銳公司 數次虛偽增資、資本不實,為吸引投資人購買頵銳公司增資 發行之股票,遂製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文件,使投資人誤信頵 銳公司具有投資價值,且被告陳鈺縓知悉兆元公司為地下盤 商,遂與吳元棟、趙雲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 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鈺縓於102年間 印製編號103-ND-0000000至005100號之股票共5,100張(每 張代表1,000股),再於103年間以750萬元之代價,將其中2 ,000張頵銳公司之股票售予趙雲琥後,該等股票移轉登記在 吳元棟、趙雲琥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由吳元棟實際持有, 再以兆元公司之名義居間媒介,派由化名「李宜亭」、「江 穎」、「梁季華」、「張亦」、「陳思琦」、「查理」等人 ,自104年4月初起至104年11月23日之期間內,向不特定多 數人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高價兜售,並寄送前揭誇大不實之宣 傳文件,致連立凱、蔡晃郁、王怡人及陳李泉等投資人陷於 錯誤,同意以每股33元至98元不等之價格,向兆元公司購入 頵銳公司之股票,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兆元公 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元公司帳戶),再將頵銳公司之股票過戶至連立凱等 投資人名下,另以不詳方式將其餘頵銳公司股票透過兆元公 司銷售,累計至106年10月為止,共計售出3,094張頵銳公司 之股票,歷次轉手成交之金額達1億1,022萬6,900元。因認 被告陳鈺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虛偽、詐欺及使人誤信而銷售有價證券而犯罪獲取 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鈺縓之 供述及部分自白;②被告林永縈之供述及部分自白;③證人蔡 晃郁之證詞;④證人連立凱之證詞;⑤證人王怡人之證詞;⑥ 證人陳李泉之證詞;⑦證人高誼靜之證詞;⑧證人蔡晃郁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⑨證人陳李泉取得之頵銳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頵銳公司10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⑩兆元 公司寄送資料予證人陳李泉之信封袋影本及「陳思琦」之名 片影本;⑪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提供之頵銳公司股票過戶情 形一覽表;⑫調查官於108年8月2日函覆、製作之頵銳公司陳 鈺縓轉讓套利明細表、頵銳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兆元 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永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⑬ 頵銳公司提供的宣傳文宣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肆、訊之上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林永縈辯稱:我借帳戶給我以前做生意的主顧客「張姐 」,他說他朋友開公司需要有帳戶避稅,我借他的是我一直 以來都有在用的帳戶,並不是因為朋友跟我借,才去申請一 個帳戶給他,我也是基於相信朋友才出借。張姐會打電話給 我說公司需要用錢,我就去臨櫃領錢,他會給我紅包,大約 給我4至5次,金額每次約3,000或是5,000元,也不是每次幫 他領錢的時候都有收到。後來他把帳戶還給我後沒有什麼特 別狀況,所以我相信他是拿我的帳戶去避稅用。我當低收入 戶已經有10多年將近20年,沒有錢可以買股票,我也完全不 懂買賣股票是怎麼一回事,甚至到調查局來找我,說我的帳 戶被人拿去買賣股票時,我都還不知道買賣股票是犯什麼罪 ,我沒有聽過兆元公司,張姐和兆元公司有無關係我不曉得 ,說我和兆元公司合作這不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
永縈辯稱略以:①交付帳戶可以預見會被拿去詐欺、洗錢和 可以預見會被拿去收受未上市上櫃的交割款,兩者在主觀上 的認知天差地遠,不是人人都有錢去投資買賣股票,如果無 此經驗,不太可能主動去涉略證券交易的知識,甚至有些有 買賣股票經驗的人未必知道非證券商不得做買賣股票之行為 ,被告林永縈是低收入戶,沒有投資股票的經驗,僅因其有 出借帳戶的行為,在卷內沒有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直接 推論說他能預見到他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收受股票交割股款 ,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②被告林永縈帳戶當時是作為領 取社會救助款使用,出借帳戶期間到帳戶拿回來,甚至到調 查局約談前帳戶都可以使用,故他認為當時出借帳戶只是單 純幫忙的行為,沒有不法使用的目的。③不管是吳元棟、趙 雲琥或是兆元公司、頵銳公司的其他人員、未上市上櫃股票 的人頭,甚至買股票的投資客都不認識被告林永縈,顯然檢 察官不能只根據被告林永縈交付帳戶就推論被告林永縈和兆 元公司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再者,證人蔡晃郁當時購買 頵銳公司的股款也不是匯入被告林永縈帳戶,加上被告林永 縈也沒有參加任何未上市上櫃股票的推銷或買賣的行為,請 綜合以上各點,被告林永縈事實上沒有起訴書所載和兆元公 司人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至連幫助的情況都沒有, 請賜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被告陳鈺縓辯稱:我沒有銷售給不特定人及詐欺,只有趙雲 琥說我家的產品是生物科技的中藥漢方,是一家潛力很好的 公司,所以他透過比較有名的會計事務所的人來跟我認識, 看我家的產品,說我們公司有前景,要來投資,他要占我們 的股權30%、40%,我們占60%多,他說股票價值700萬元是符 合當時我們公司財報情形,所以我就跟他達成協議,他投資 2,000張的股票,以700多萬元的價值取得股權,共是200萬 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鈺縓辯稱略以:①起訴書說因為 不實增資,所以被告陳鈺縓就是印了假股票來騙小股民,但 被告陳鈺縓把股票賣給趙雲琥是103年間,趙雲琥轉售給不 特定股東是104、105年間,故起訴書的記載是本身就是誤會 ,被告陳鈺縓提到102年的增資可能涉及不實,但這部分不 是起訴的範圍,沒有做詳盡的調查,也只有被告陳鈺縓之自 白而已,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故跟本案107年之增資是完 全無關的,就算102年的增資有部分有問題,但被告陳鈺縓 把增資的股份賣給趙雲琥也是轉讓給特定人之行為,也不會 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的問題。②公訴人對於犯 罪事實三和二部分的連結沒有舉證,直接把趙雲琥、兆元公 司把大量的股票賣給不特定小股東的行為,就認為被告陳鈺
縓就是共同正犯,這部分沒有任何具體舉證說明,透過兆元 公司買股票的小股東口徑都一致,沒有任何人見過、聽過被 告陳鈺縓,也沒有與被告陳鈺縓有任何直接聯繫,卷內涉及 有不實的營收或是EPS投資文宣其實都是投資人去調查局做 筆錄時自己帶去的,文宣第一頁都還有兆元業務的名片,內 容若有不實都是兆元製作的,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文宣是被 告陳鈺縓製作或是其授予製作。③被告陳鈺縓當初是經由葉 翠苗、黃世鈞介紹趙雲琥等人,誤認趙雲琥等人是要來真正 投資頵銳公司,且也不知道兆元公司是地下盤商,故以每股 只有3.5元之低廉價格出售,且也只有750萬元而已,被告陳 鈺縓與趙雲琥等人自始沒有犯意聯絡,被告陳鈺縓也不知道 兆元公司之後的兜售情形。④起訴書雖然有提到有購買股票 的連立凱等人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但依照連立凱、陳李泉 、王怡人所述,這些投資人並沒有因為有受到誤導而購買股 票,何況被告陳鈺縓就買賣股票之事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由 蔡晃郁在調查處所作之證述,他與江穎購買很多未上市股票 ,不是只有買本件公司股票,可見他是信賴江穎而購買股票 ,此與頵銳公司經營體質無關,故蔡晃郁也沒有受到誤導而 購買股票的情形。檢察官雖提到被告是以750萬元出售股票 給兆元公司,但依照吳元棟的太太吳美蕙之證述,他只匯款 193萬6960元給被告陳鈺縓,還有500多萬元還沒有匯款給被 告陳鈺縓,由此可知被告陳鈺縓與兆元公司人員更無犯意聯 絡而行為分擔。另依照林俊良之證述提到他不認識被告陳鈺 縓也沒有受讓頵銳公司的股票,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 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永縈部分
(一)被告林永縈坦承將林永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張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林永 縈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參(市 調處卷二第360頁至第365頁),然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林永 縈自林永縈帳戶所提領之何筆款項係兆元公司販賣頵銳公司 未上市股票股款之款項,已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永 縈為貪圖不定期可獲得新臺幣數千元報酬之利益,於不詳時 間,在大同公司附近,將林永縈帳戶相關物品,交予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再輾轉作為兆元公司收受頵銳公司販賣其未 上市股票股款之用,若兆元公司有提領資金之需求,再由兆 元公司輾轉指示被告林永縈將林永縈帳戶之款項提出交予指 定之人」等情為真。
(二)再依北市調處案情報告書及卷內證據,就匯入林永縈帳戶內 款項與頵銳公司有關部分,僅證人蔡晃郁證稱:我本身有在 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都是一位叫做江穎的業務員打電 話向我推銷,會買頵銳公司的股票也是接到江穎來電推銷, 表示正販售頵銳公司股票,該公司獲利良好,值得投資,即 將上市櫃,屆時會有一段股票飆漲的蜜月期,現在正是先介 入購買的好時機,建議我購買,並徵得我同意後,先寄了一 份文宣資料給我參考,後來我便答應江穎購買,印象中她當 時先以每股70元價格賣給我6張,後來有說有2張可以便宜以 每股68元出售,所以我就先後共買了8張,並依江穎指示將 股款共55萬6,000元匯入至林永縈帳戶,並將身分證拍照用L INE傳給她,等她確認收到股款,就跟我約碰面,她再把股 票、稅單及幫我刻的印章交給我。我不知道江穎的公司名稱 為何,但是我對兆元公司名稱有印象,可能先前購買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時,曾經將股款匯款到這間公司的帳戶等語( 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證稱因購買頵銳公司股票而匯款 至林永縈帳戶。惟蔡晃郁取得頵銳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4年1 1月23日,以70元購得6張,價金共42萬元、同年月24日,以 68元購得2張,價金共13萬6,000元,有頵銳公司過戶資料列 印(轉帳通報表)在卷可參(他卷第63頁至第71頁),復依 卷附文書證據則見蔡晃郁匯款至林永縈帳戶之記錄為:103 年8月5日65萬元、103年10月17日55萬元、103年12月3日62 萬元、104年2月3日102萬元、104年5月15日75萬元、104年8 月25日35萬元、104年10月12日34萬元、104年12月28日34萬 元、105年1月13日3筆97萬5,000元、1筆32萬5,000元,另於 104年11月25日匯款55萬6,000元至兆元公司帳戶,有兆元公 司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林永縈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附卷可參(市調卷二第325頁、第337頁、第361 頁至第365頁),則對照蔡晃郁購入頵銳公司股票時間與前 述匯款時間及金額,足認蔡晃郁前開購買頵銳公司股票之價 金合計55萬6,000元(計算式420,000+136,000=556,000)是 匯入兆元公司帳戶,而非林永縈帳戶,蔡晃郁前開證述恐係 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有誤,從而,即無從認定林永縈有提供林 永縈帳戶予兆元公司作為收受販售頵銳公司股票價金所用, 自不得僅憑林永縈帳戶曾收受蔡晃郁之匯款,被告林永縈並 依張姐指示提領交付,逕認被告林永縈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林永縈主觀上明知張姐係使 用林永縈帳戶作為收受販賣之未上市股票股款所用,或得以 認定被告與吳元棟、趙雲琥所設立之兆元公司就販賣頵銳公
司未上市股票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被告陳鈺縓部分
(一)起訴書稱「被告陳鈺縓明知已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方式 使頵銳公司數次虛偽增資、資本不實」等語,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時間為106年、107年,則被告陳鈺縓此部分行為, 難認與起訴書所述其前於102年間印製編號103-ND-0000000 至005100號之股票共5,100張,再於103年間以750萬元之代 價,將其中2,000張頵銳公司之股票售予趙雲琥,再由吳元 棟以兆元公司之名義居間媒介,自104年4月初起至104年11 月23日之期間內,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高價兜 售頵銳公司等情節,有何關聯;且起訴書既謂「自104年4月 初起至104年11月23日之期間內,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行 銷之方式高價兜售,另以不詳方式將其餘頵銳公司股票透過 兆元公司銷售」,何以累計出售頵銳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10 6年10月為止?又該累計數量3,094張頵銳公司之股票,及歷 次轉手成交之金額達1億1,022萬6,900元是否包含被告陳鈺 縓移轉股票給頵銳公司相關人員部分,此均經本院於111年1 0月12日準備程序請檢察官釐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迄 自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獲覆,可見起訴書此部分之時間序顯有 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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