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榮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男洲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王頌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榮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1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 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 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 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審酌債務人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條規定之免責要件,而為免責與否 之認定,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榮村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54,48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72,195元(4 48,130元+224,065元)後,仍有餘額282,285元,而各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 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後,續按本院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之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清償 債務,合計清償282,366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7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8 2,285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宗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 :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180,323元,請審究是否 符合應免責之要件。另聲請人目前雖63歲,惟每月仍得以固 定還款數千元至10,000不等,可見聲請人尚有固定收入以資 清償債務,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遵節開支以繼續 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37,357元,請 本院職權調查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人於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清償103,920元,惟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債務係 屬政策性貸款之就學貸款,於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 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嗣倘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 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八成貸款,然政府資金來自納 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金,且臺灣銀行屬公營行庫,每年盈餘皆 繳納國庫,貸款倘無法全額受償,將減少國庫之盈餘,對全 體國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財不當,藉由消債條例規 避其應付之債務,對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亦顯失公平,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 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22,960元,請本院職權調查其 他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之要件。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人受分配合計282,36 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繼續 清償數額之分配表、還款統計表、花旗台灣銀行繳款單17紙 、遠東銀行代收信用卡款17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9紙、臺 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16紙、台北富邦銀行收 據12紙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花旗台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 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 屬實。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 逾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堪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使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自屬有據。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 ,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 ,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 可免責。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 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 裁定免責,本院只能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 要件,於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花旗台 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上 開所述,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編號 債權人 應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債權表債權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清償金額 1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313元(282,285元×38.37%) 108,323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46元(282,285元×13.23%) 37,35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5元(282,285元×3.47%) 9,806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909元(282,285元×36.81%) 103,92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50元(282,285元×8.13%) 22,960元 合計 282,313元 282,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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