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筑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27號、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鈺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7日間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立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及提領被 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黃鈺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鈺筑提供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向邱玉英、劉秀華施以詐術,致邱玉英2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黃鈺筑再依「楊立貴」指示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贓款並 為提領,復再於112年3月13日14時許將所提領之贓款攜至嘉 義市○○路00號處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另 邱玉英所匯款項因台新銀行帳戶及時凍結而尚未遭層轉、提 領,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邱玉英、劉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黃鈺筑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本 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楊立貴」指示告 知上開銀行之帳號,並有依據「楊立貴」指示操作轉帳、提 領、交付現金給某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工作,經錄 取後即聽「楊立貴」之指示提供帳號號碼,再依據「楊立貴 」指示轉帳、提領並交付現金給某人,「楊立貴」說其提領 、交付之現金係要給公司裝潢廠商之現金,所以其就不疑有 他的遵照「楊立貴」指示為相關行為,其係相信「楊立貴」 所稱均為公司內工作始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遭求職詐騙始會發生本案情節,此 從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楊立貴」在指示被 告轉帳、提款等動作前亦有與一般工作有關之指示,是依照 被告主觀認知,僅係在從事公司指示。且若被告知悉係詐騙 行為,何以在手機出現警示帳戶之情形下,應會為適當之處 理,然被告仍詢問「楊立貴」如何處理,並依循「楊立貴」 指示繼續交付贓款予他人,可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其係在 做相關犯罪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提供給 「楊立貴」,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之方 式向告訴人邱玉英、劉秀華詐取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帳戶後,被告再為如附表編號2之轉帳、提款及交付 現金行為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玉 英、劉秀華在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66 31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告訴人邱玉英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112年3月13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2張、告訴人劉秀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以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16至17頁、第77頁;偵字第6631號卷第82頁;偵 字第4927號卷第33至79頁、第86至90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在網路上尋找工作而將其妹妹所有 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悉網路上自稱為「 楊惠琳」之人,後其所提供之帳戶即遭做詐騙匯款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處刑,復經上訴後仍有 罪確定等節,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第17至30頁),足見被告前即曾因網路求職提供帳戶與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而牽涉至詐欺犯罪,自相對於其餘無此前 案素行紀錄之人,對於網路求職、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 係者風險更為知之甚詳。
(三)被告過去曾從事過加油站、遊藝場工作,會藉由網路尋找 後投遞履歷,待通知後至公司現場面試,縱使曾有尋找過 手工藝工作以電話面試,然仍有前往手工藝工作之公司拿 取材料,而與該公司內部人員見過面等節,經被告在本院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然被告本次所稱應徵 工作之過程,被告係在「FACEBOOK」看到公司徵人訊息, 公司名稱為「洸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說係在嘉義 市民族路上,被告雖有到該處然係在大樓內部,故被告不 能確認該地址大樓內是否有此公司之辦公室,且也無問過 該大樓管理員確認是否有該公司設置在大樓內,亦沒有公 司電話。被告係要應徵上開公司採購助理,然被告過往僅 有加油站、遊藝場等工作經驗,而無從事過任何採購相關 工作,被告在網路上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履歷資料給對方 後,自稱為副總經理之「楊立貴」即以電話與被告面試, 且跟被告表示工作地點因為辦公室還沒裝潢好故在家中工 作即可,然被告在為提供帳戶、提領現金等行為前並未與 任何該公司之人員見過面等節,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56頁、第109至115頁)。是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 體與自稱為上開公司副總經理「楊立貴」聯絡後即獲得工 作,與上開公司內部人員均無任何接觸,與被告供稱之求 職經驗顯有不同,亦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 否錄取之程序相異。又就被告主觀認知,「洸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大公司,而被告毫無任何採購工作之經驗, 對於此大公司何以僅藉由電話簡易面試,甚或不需任何職 前訓練讓不具經驗之被告得以獲取相關採購知識,即直接
錄取被告,以被告之過往經驗,應可察覺此公司之應徵模 式實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迥異。
(四)並且,被告在本案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楊立貴」, 而聽從「楊立貴」指示就其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互相綁 定約定轉帳帳號,然「楊立貴」沒有說清楚為什麼要4個 帳戶一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6 至57頁、第115至116頁)。衡情一般工作,應至多僅需要 1個供公司薪轉撥款之帳戶即可,更無需綁定任何約定轉 帳,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前開工作經驗,甚 至有上開因帳戶犯詐欺相關案件之經驗,對於帳戶之使用 、提供等情,自應更為謹慎,是對於「楊立貴」指示除1 個薪轉帳戶外,尚需其餘3個金融帳戶帳號甚至需配合綁 定約定轉帳帳號一情,被告當可察覺此公司應有問題。(五)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應徵任職後至同月13日轉帳、提領 並交付現金,而帳戶發生警示一節,僅短短在1週內即發 生,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字第6631號卷第27至60頁)。現行金 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大多不需任何條件,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倘對方確為合法公司,應當有公司 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縱使仍有使用其餘金融帳戶之需求 ,僅要向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親屬甚或相關在職期間較久 而具有信任關係之員工借用即可。被告供稱「楊立貴」表 示係要給付裝潢款項給廠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使 用金融帳戶匯款、轉帳實較交付現金更有憑證、保證,亦 能避免收受大筆現金在身上而有遺失或遭搶奪等風險,且 更殊難想像公司會將相關大筆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且剛到職 不到1週,尚無法確認品行之員工帳戶內並讓員工提領, 而冒有此大筆款項遭員工侵占之風險,被告對此不符合常 理之情,實無可能毫無懷疑。
(六)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對方有教導其在銀行臨櫃提領鉅款時, 若銀行行員詢問理由,要告知行員係家裡要使用的等語( 偵字第4927號卷第112頁),此情顯係要被告隱匿領款目 的。然依一般常理,合法公司提領合法款項,當會使名目 清楚並留有憑證,且更無需向金融機構行員說謊。被告在 偵查中及本院均供稱其領款後銀行曾經打給其表示交易有 異狀,並有帳號遭鎖定,其有嚇到害怕帳戶被凍結,帳戶 被凍結應該是因為有人因為不好的事情去報案所致,然其 仍依對方指示繼續領款、交付現金等語(偵字第4927號卷 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57頁、第119至122頁),並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被告曾於112年3月13日12時17分向
自稱「楊立貴」之人說「剛剛有銀行打來...」,然經2人 通話後,被告仍依指示繼續提領款項,且於同日14時01分 時被告再次向對方表示銀行行員怕被告被詐騙後,仍依照 對方指示交付現金與「楊立貴」指示之人(偵字第6631號 卷第51至57頁)。則被告在上開前案素行紀錄後,於不合 常情之求職、工作過程,甚至銀行行員業已非僅一次明確 提醒被告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形下,仍恣意將其所有帳戶內 不明款項提領交付與不相認識之陌生人,自已可認被告主 觀上能明確判斷其所為是否違法,然被告仍持續為之,當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楊立貴」及「楊立貴」指派收款之 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故意甚明。
(七)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 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 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 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 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 表編號2所得贓款先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 後,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後,交付「楊立貴」指示之人,則 被告與「楊立貴」、「楊立貴」指示之人等所為,使款項 藉由轉帳、層轉後交付不詳之人,致檢警難以追查遭詐欺
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另雖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台新銀行帳戶及時凍結未 遭提領,然僅係尚未能趕及凍結前予以提領層轉而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已。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將不明款項轉帳、交付陌生人之情形將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該筆款項下落自難諉為不知,是其 主觀上當與其餘成員間共同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意甚明。
(八)另被告在依「楊立貴」指示提領贓款前,已知悉該集團有 「楊立貴」及日後要在嘉義市○區○○路00號收受贓款之成 員,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對話紀錄 截圖可佐(偵字第6631號卷第51頁、57頁),是被告主觀 上已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達3人,且各自職司不同 角色工作,且與其等人共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及犯行 ,故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應可認 定。
(九)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承如上述,實難認被告係 因無知而遭他人詐騙。並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楊立貴 」教其提領鉅額款項時若行員詢問,要告知行員係家裡要 使用等語(偵字第4927號卷第112頁),卻在本院時改稱 對方係教其跟行員說是廠商要裝潢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7 頁、第118頁),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而無從憑採。至 辯護人所稱被告若因而知悉可能涉及詐騙當會立刻為適當 處理而非繼續交付贓款等語,然被告在為求可能之報酬下 ,主觀上已與其餘成員共同具詐欺、洗錢之犯意,當會繼 續完成對方交代之工作,而非尋求警方協助,是難以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述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 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與否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犯行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楊立貴」、向被告收水者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輕易提 供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2人匯款,並將贓款予以轉帳、 提領層交,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劉秀華財產損失,告 訴人邱玉英部分則幸尚未提領,而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考量本案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華調解成 立,告訴人邱玉英所遭詐騙款項部分則業已因帳戶凍結返 還表示不需再行調解。另被告本案2次所犯,其中一次業 已提領交付款項,另一次則尚未提領等情節;暨兼衡被告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所為雖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同1日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持續為提領行為,經綜合考量上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被告前業已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為本院判決處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卻再犯本案情節相較前案更為 嚴重之提領贓款犯行,復在本案中經多次行員提醒仍恣意 為之,而在查獲後仍未能面對自身錯誤,實難認被告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四、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在本案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等語,惟 被告在本院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獲取任何 不法所得,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是難認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復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告層轉、轉交之方式 宣告刑 1 邱玉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玉英,並佯稱係邱玉英之子,表示需要資金云云,致邱玉英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因邱玉英於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報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凍結故左列款項尚未遭提領或層轉。 黃鈺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秀華,並佯稱係劉秀華之子,表示需要投資云云,致劉秀華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1時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左列款項轉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許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9萬3,600元(含左列劉秀華所匯款項),並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將上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 黃鈺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