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0年度
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賓拉」,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64、365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 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鄒維澤(已另 行審結)、凌睿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阿風」、「順哥」、「杜甫」所組成之3人以上(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乙○○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再由鄒維澤或凌睿昇持以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或以查詢餘額方式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 使用,並由乙○○向鄒維澤收取其與凌睿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及回收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轉交上層集團成員「阿風」、「 順哥」、「杜甫」等人。乙○○、鄒維澤、凌睿昇與綽號「阿 風」、「順哥」及「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作為使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分別實施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丁○○、甲○○、戊○○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鄒維澤或凌睿昇(如「提領人」欄所列 )持乙○○所交付如附表一之「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進行餘額 查詢,並將其該次提領之款項交給乙○○,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大附中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經由少年蕭○彥(由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向少年劉 ○安(由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取得劉○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安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層集團成員「杜甫」供 該集團實施詐欺犯罪,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二 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丙○○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轉入劉○安郵局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維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凌睿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羽姍、證人即同 案少年劉○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世旻、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彥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丁○○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投竹警偵字第1100000257號卷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0517號函暨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0年1月5日8時36分提領監視 器擷取畫面各1份(110偵392號卷第58-62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0偵392號卷第6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投竹警偵字第1100004171號卷第11、13背面頁 )、告訴人丁○○提供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投竹警 偵字第1100004171號卷第14頁)、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 團以暱稱「平安世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投竹警偵字第1100004171號卷第14背面頁)、告訴人丁○○提 供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投竹警偵字第1100004171號卷第14
背面頁)、同案被告凌睿昇於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萊爾富便 利商店竹山集山店照片、110年1月5日14時3分於超商統一鈺 興店提款機操作照片各1張(投竹警偵字第1100004171號卷第 6-7頁)。
㈦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 10少連偵63警卷第226-2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110少連偵63警卷第228、231、232頁)、告 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吳怡瑤」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110少連偵63警卷第235-243頁)、 告訴人甲○○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吳怡瑤」來電紀錄擷 取照片1張(110少連偵63警卷第244頁)、告訴人甲○○提出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1份(110少連偵63警卷第245-246頁)、告訴人甲○○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110他392號卷第76頁)、同案被告 凌睿昇提領時序表暨影像照片1份(110少連偵63警卷第151-1 52頁)。
㈧告訴人戊○○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投竹警偵 字第1100000257號卷第25頁、110偵392號第41頁)、扣押物 品照片12張(110偵392號卷第37-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投竹警偵字第1100000257號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投竹警偵 字第1100000257號卷第11-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1份(110偵392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6949號函暨另案被告張 羽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提領影像各1份(110偵392號卷第51-5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0偵3520號卷第15-16頁、11 0偵392號第56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110偵3520號卷第30-31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110偵3520號卷第22-24頁、110偵392號第57頁) 、被告於110年1月5日13時7分49秒起進入統一超商六合門市 ATM提款機前操作擷取畫面照片1張(110少連偵63警卷第164 頁)。
㈨告訴人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0少連偵63號警
卷第225、249-250、255、256、257、258頁)、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擷取照片1張(110少連偵63號警卷第2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鄒維澤、凌 睿昇,以及「阿風」、「順哥」、「杜甫」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鄒維澤、「阿風 」、「順哥」、「杜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阿風」、「順哥」、「 杜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 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其上 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轉交提款卡給其他車手、向 車手回收提款卡、詐欺款項、轉交詐欺款項、他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被告係擔任俗稱「收水」角色,僅居於 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 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 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然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告訴人」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名12歲之子女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110年1月5日經由同案被告鄒惟澤收取其與凌睿昇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其獲取之報酬以 日薪2,000元計算,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110少連偵63號警卷第93-94頁、110少連偵63號卷第 36頁、112訴緝22號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惟 澤、凌睿昇供述相符(110少連偵63號警卷第163-164頁、投
竹警偵字第1100004171號卷第2-3頁、110少連偵63號警卷第 134-141頁);是被告於110年1月5日當日向同案被告鄒惟澤 一併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編 號4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經依被告當日收取之被害人人數 平均分配後計算(計算式:2,000元(1日)÷4人=500元),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50 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 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已將同案被告鄒惟澤、凌睿昇 所領取之詐欺款項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阿風」所指定之 人(112訴緝22號卷第126頁),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對該等 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並未收取 車手所提領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112訴緝22號卷第126 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將劉○安郵局帳戶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杜甫」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2訴緝22號 卷),且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人 (共同正犯) 提領時間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4日15時42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為告訴人丁○○友人,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5日13時48分許 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蔡文賓帳戶 鄒維澤(未提領金錢,僅先測試提款卡並查詢帳戶內餘額) 110年1月5日8時36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軍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查帳戶餘額測試提款卡】 0元 凌睿昇(使用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由鄒維澤交付提款卡、贓款交付乙○○) ①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山集山店(南投縣○○鎮○○街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②110年1月5日14時3分許,在7-11鈺興門市(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①20,000元 ②60,000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怡瑤」及ID:「0000000000」等名義,致電甲○○,且佯稱:伊為甲○○之姪女吳怡瑤,急需款項周轉32萬元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遂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將右列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5日11時58分許 3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宇禎帳戶 凌睿昇(由鄒維澤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交付乙○○) ①110年1月5日12時36分許,在7-11水里門市(南投縣○里鄉○○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 ②110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水里郵局(南投縣○里鄉○○街00號)之郵局ATM提領 ③110年1月5日12時46分許,在水里鄉農會(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ATM提領 ④110年1月5日12時57分許,在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ATM提領 ①共2筆: 20,000元 20,000元 ②共2筆: 20,000元 20,000元 ③共3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③共4筆: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4497借錢網網站刊登可申辦貸款之廣告,告訴人戊○○於110年1月3日18時30分許瀏覽後為辦理貸款與自稱「國泰金控專員林美慧」互加LINE帳號聯繫,嗣後「林美慧」於110年1月4日10時27分先向告訴人訛稱:告訴人貸款已核准,惟需先支付9,100元始核撥貸款云云,隨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撥打告訴人電話,續以其他名目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始能核撥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張羽姗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11時2分許 2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羽姍帳戶 鄒維澤(乙○○交付提款卡、贓款交付乙○○) 110年1月5日13時10分許,在7-11超商六合門市(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 20,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B編號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收簿手及其分工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冒稱網路購物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52分許 6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少年劉○安帳戶 乙○○(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大附中附近,經由同案少年蕭○彥(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向少年劉○安(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取得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杜甫」)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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