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金簡字,112年度,7號
NTDM,112,投原金簡,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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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亜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亜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應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 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高山嚮導、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 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 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 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宥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甘亜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亜明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 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甘亜明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雅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志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翁福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甘亜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㈡ 本案合庫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雅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志遠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翁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翁福來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經傳拘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辯稱:伊於111年5月間,在軟體「抖音」上認識暱稱為 「李璐」之女子,渠向伊稱渠在做虛擬貨幣,邀請伊一起投 資,只要給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伊遂將本案合庫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李璐」,伊於交付帳戶 資訊後,就沒有再使用過該帳戶等語。惟被告前揭所辯,無 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 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 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為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與「李 璐」之女子係於「抖音」軟體上認識,被告並不知道其真實 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難認「李璐」對於被告而言有何 值得信賴之處,是被告對交付其金融帳戶資訊可能有犯罪之 風險,不難有所預見;復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銀帳戶資料前 ,未曾與「李璐」確認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為何,足見被告 對於其中之犯罪風險棄而不顧,而有容任之心態無疑。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⒈ 施雅婷 (112年度偵字第22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施雅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52分許 20,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10,000元 無摺存款 ⒉ 林志遠 (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裝為「陳曉薇」之女子,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林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15分許 30,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39,998元 ⒊ 翁福來 (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起,佯裝為「李淑欣」之女子,向告訴人翁福來詐稱其因母親住院,家境困難等語,使告訴人翁福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55分許 100,000元 臨櫃匯款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甘亜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甘亜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向陳世文佯稱:可 操作搶單作業賺取獲利云云,致陳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5,34 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一空,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嗣陳世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四)告訴人陳世文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交易及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甘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案理由:
被告因涉嫌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另案被害人施○婷等人 且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號等 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 號(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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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