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6號
NTDM,112,原訴,1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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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偌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偌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被告杜偌宇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 6日施行:
 ㈠洗錢防制法增訂之第15條之2,係針對行為人符合特定要件而 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處刑事責任之規定,被告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時,既無前揭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該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 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杜偌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 稱:「Frank」是我在通訊軟體上認識的男性友人,我從頭 到尾只有跟「Frank」聯絡,「Frank」指示我領款後去交錢 時,也是「Frank」告知我收款人樣貌,我跟收款人沒有交 談,我不確定對方是否就是「Frank」等語(見4744警卷第1 0至19頁,2877偵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74頁),及告訴 人2人均稱其係收到1名自稱擔任醫師之男性傳送之訊息等語 (見3477偵卷第207至208頁,4744警卷第20至21頁),則被 告與告訴人等之聯繫對象均為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因卷內 尚乏證據足證二者係不同人而可認本案參與人數確達3人以 上,故難以前開加重要件相繩,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之 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四、被告與暱稱「Frank」之人就上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彌補告訴人絲毫損害,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用以領款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予以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杜偌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杜偌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包志銘(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杜偌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村○○巷00號



            居南投縣○○○○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偌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Frank之不 詳身分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因有另案已先行起訴,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談妥由杜偌宇提供金 融帳戶給該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匯或提領詐欺及洗錢而來之 贓款。杜偌宇因此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不知情友人包志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之後,杜偌宇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B(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蘭進行「假交友」,並接續 以幫忙支付搭乘軍機離開葉門之費用等話術施詐,使林美蘭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涉案帳戶、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皆詳如附表所示),而與其他不詳入款 混同。再由杜偌宇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轉出之時間及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B(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彭碧玉進行「假交友」,並接續以 幫忙支付寄送包裹之貨物稅等話術施詐,使彭碧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 萬元匯入指定之丁帳戶,而與其他不詳入款混同。繼由杜偌 宇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錦花門市)」,持金融卡從丁帳戶領取12 萬元;111年2月21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7-11便利商店(成興門市)」,持金融卡跨行轉出1300元 (另扣15元手續費)至其他帳戶;111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 11時8分許,持金融卡從丁帳戶領取4萬8000元、700元(另 扣5元手續費),合計4萬8700元。再前往臺中市之「臺中火



車站」廣場,將所領取之現金款項交給Frank指定之不詳身 分收水人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最末,彭碧玉發現受騙,經報警 循線查獲杜偌宇,並於111年4月12日14時6分許,扣得杜偌 宇主動交付之丁帳戶金融卡1張。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 轉本署及彭碧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偌宇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自白提供甲、乙、丙帳戶給未曾謀面之網友Frank使用。又於該等個人帳戶遭警示凍結之後,尚曾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包志銘借用丁帳戶接續提供給Frank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丁帳戶內款項交給Frank指定之不詳身分收水人員(即被告知悉本案至少有其本人、Frank、不詳身分收水人員參與犯罪組織,且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包志銘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被告有借用丁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蘭之偵訊證述、社群網站FB及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上述犯罪事實一(一)案件之詐欺取財情節。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玉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案件之詐欺取財情節。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387號函檢送之甲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甲帳戶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及轉出情形。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725號函檢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告名下乙帳戶有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匯入及轉出情形。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872號函檢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1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149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丙帳戶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及轉出情形。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590號函檢送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同案被告包志銘名下丁帳戶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出情形。 9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照片 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111年2月21日,前往便利商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及跨行轉出情形。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金融卡1張 本案經警於111年4月12日14時6分許,扣得被告主動交付之丁帳戶金融卡1張。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601號起訴書 被告除提供甲、乙、丙帳戶給未曾謀面之網友Frank使用外,尚負責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案件,所犯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分別屬一接續行為而同 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涉案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甲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21分許 40萬元 110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 39萬30元 2 乙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52分許 30萬元 110年7月23日15時27分許及28分許、同年7月26日1時51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乙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47分許 63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12時5分許及6分許、翌(27)日1時42分16秒、25秒及9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27萬5000元 4 甲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110年7月27日12時19分許 30萬30元 5 丙帳戶 110年8月2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2時8分許 30萬元 6 乙帳戶 110年8月2日11時31分許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2時9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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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