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秦涵羽
被 告 陳柏森
黃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筱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筱晴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筱晴、陳柏森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 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轉匯詐欺犯罪贓 款的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楊文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文華渣打帳戶)、溫佳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溫佳珍郵局帳戶)帳戶後,再於110年11月27日16時59 分許,佯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黃筱晴再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直 接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黃筱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 酬,陳柏森則因此獲得939元的報酬,被告等以上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原告因而受有39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筱晴侵權行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108、1204、1557、15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 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 而被告黃筱晴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遭受詐騙金額為 287,05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被告黃筱晴應 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應以287,050元為限。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柏森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 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 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 正當,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筱晴給付 2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0年11月27日18時29分許 49,987元 楊文華渣打帳戶 110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至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板橋華德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34分許 7,115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21分許至2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華川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18分許 49,987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 29,987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47分許至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板橋華德店) 2萬元、1萬元 110年11月27日20時58分許 99,987元 溫佳珍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7日21時6分許至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板橋板川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