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43號
TPSM,112,台上,324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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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陳喬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7、14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喬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3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接獲顯示電話來源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自稱「楊 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詢問是否有辦理信用貸款意願 ,因其先前曾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未果,因而無疑有他 ,誤信「楊專員」確係台新銀行職員,乃依「楊專員」指示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會計師之「Luke Chen」、自 稱「林主任」之「Gavin林」聯繫,並將其台新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提供予「楊專員」等人, 俟美化交易往來紀錄及存款餘額後,持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上訴人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詎原審未察,率而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顯有違誤。㈡、上訴人雖曾依「林主任」指示 ,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然上訴人不知其中實情,乃遭「林主任」等人利用, 其本身亦係被害人,原審竟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犯罪之共同正 犯,自有未洽。㈢、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更換手機,因而無 法提供完整被騙流程資料,並非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隱匿 犯行,故意遺漏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重要情節製作並非完整之 「被騙流程備忘錄」呈交法院。㈣、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於 本件案發時甫滿20歲,僅曾擔任超商店員1年餘,原判決竟 以較上訴人為優異、成熟者之社會經驗來判斷上訴人之認知 情形,允有未洽。㈤、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於案發後仍留 存其原先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059元,何以不足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未詳細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率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㈦、上訴人 發覺可能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即自行向警方報案,詎 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非無可議云云。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犯行,係依憑 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所為坦承將其3個存款帳戶提供 予「楊專員」等人,嗣並依「林主任」指示多次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領款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 ,並參酌告訴人賴翠媚游秀玉廖陳玉梅之指述,佐以卷 附上訴人與「楊專員」及「林主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函文暨檢附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取款憑條,告訴人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論列,相互斟酌判斷, 資為認定之依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率而論罪,且就上訴人所為 其就本件犯罪完全不知情,本身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不成



立犯罪云云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均 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復敘明:㈠、因上訴人手機 載有「WHOSCALL」APP軟體,可顯示究竟是誰打來之電話( 包括來自推銷、貸款、騷擾…),觀之卷附上訴人與「楊專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之手機除顯示發話來 源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外,並提醒「留意偽冒風險」字 樣,上訴人由該提醒字樣,應可知悉該通電話是由不法犯罪 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名義撥打而來,上訴人 自難諉稱其對本件犯罪完全不知情。㈡、依現今金融機構個 人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 外,並應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 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必要,況匯入上訴人帳戶相 關金流如係為美化帳戶,即無即時提領之急迫性,單純於一 日內匯入資金並隨即領出,如此短暫時間之金流進出,不足 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美化帳戶之目的。上訴人所辯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帳戶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云云,顯與正常貸款情 形有違,反呈現其已淪為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車手之積極 作為,自難遽予採信。㈢、經互核比對卷附上訴人與「楊專 員」、「Luke Chen」、「林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上訴人提出之「被騙流程備忘錄」,有諸多不符之處,上 開備忘錄所載內容,並非上訴人與「楊專員」等人聯繫之真 實全貌,自不足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於本件案發時上 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雖仍有原先餘額5,059元,然因存摺 、印章及提款密碼仍由上訴人掌控,並無礙於上訴人提供前 開帳戶供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 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犯人,亦 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 ,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



自首減刑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依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12日(附表 一編號2被害人)、16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分別向其等 轄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說明其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款帳戶等情,又 前開存款帳戶旋遭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足徵前開存款 帳戶之名義人即上訴人,於告訴人報案後已遭檢、警合理懷 疑涉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縱上訴人於告訴人等報案後 之同年月23日,曾前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說明,尚與自首要件有間,要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餘地等旨,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誤或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 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說明 上訴人明知提供前開存款帳戶予他人,可能將遭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成員持以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竟執意為之,繼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取財 成員,終致發生本案犯罪結果,上訴人自難辭共同正犯罪責 等旨,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何以係 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為不當所云 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 其有無犯罪認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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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