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王侯方
被 告 吳冠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220號),於民國
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 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 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微信暱稱「觀音山」)自民國109 年10月 初起加入莊竣堯(微信暱稱「飛翔的胖子」,另由法院通緝 中)、張哲瑋(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林○蒔、林○祥 、江○諺(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劉○義(
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馬超」、「白胖子」、「麥拉倫」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 欺集團指定成員之「收水」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 ,由莊竣堯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375011 3573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被告,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 月5日20時許,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其於富邦銀行之存款資料錯誤,須依指示重 新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分許、23時1 分許、23時8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元、3萬元、1 萬3000 元,共計7萬2985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與少年劉○義,由少年劉○義於同年月5 日22時10分至 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和門市 提領2萬元、7000元;同日23 時5分至23時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提領2萬元 、1萬元;同日23 時19分至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提領2 萬元、2000元,被告則在旁把 風,少年劉○義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莊竣堯,莊竣堯並交付被告提領款項之1%做為酬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 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有7 萬2985元損害之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7 萬2985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11 1年度審附民字第2220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2985 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