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31號
KSDV,112,消債清,31,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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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富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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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2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至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柯蘇朱雀;聲請人自陳自10 9年12月起迄今無業,自109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者生活補 助3,772元;109年12月至111年10月由母親每月資助約2,228 元,母親死亡後由胞妹甲○○提供吃住,聲請人依靠身障補助 每月3,772元足夠維生;前於109年12月7日領有南山人壽理 賠金48,000元;胞妹柯桂枝死亡後遺產由母親繼承,母親於 111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稱已拋棄繼承,遺產由胞妹甲○ ○繼承;此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至2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4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 至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3至10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 卷第89至9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7至131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5至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95至10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87頁)、收入 證明切結書(調卷第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3 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11頁)、家事事件公告(清 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63至67頁)、胞妹 柯桂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109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83至85 、1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7至81頁) 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收入、健康情形,認以其每月領取 身障者生活補助3,772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6,000 元(調卷第45頁),其後調整為3,772元(清卷第125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妹甲○○所有之房屋,供聲請人吃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7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77 2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30,070元( 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7、91、69、67頁,包括: 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   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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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