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嬿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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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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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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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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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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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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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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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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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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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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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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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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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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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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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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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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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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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2月間起於JS國際美學改為正職員工,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有該商號薪資證明多
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現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96、99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76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醫療險無解約金可領取,
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於台南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2年度
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而受債
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
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152元(計算式:17
,076+17,076×2÷2)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
出僅為16,235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
務人陳報需分擔女兒(96年生者現就讀高中一年級,99
年生者現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
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將
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10,765元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110,983 157 國泰世華銀行 331,064 468 中國信託銀行 250,947 355 聯邦銀行 897,247 1,268 玉山銀行 476,908 674 台新銀行 2,094,062 2,959 甲○銀行 276,210 390 遠東銀行 499,346 705 新光銀行 312,972 442 永豐銀行 237,083 335 台北富邦銀行 353,825 500 板信銀行 389,708 55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432,614 611 良京實業公司 537,789 76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17,708 590 合 計 7,618,466 10,765 總清償金額:775,080元,清償成數10.1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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