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8號、第8490號、第17389號、第195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 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大額金錢,亦可預見如受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指示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大額金錢,甚而將之 連續轉匯至多個去向不明之他人帳戶,該等金錢之本質顯可 能涉有不法,實際上亦會導致金流產生斷點,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提供自己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中暱稱 「林田熙」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遂分別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所示金錢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所示地點提領如所示之金錢,並依「林田熙 」指示,分別轉匯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莊珮芬、謝依潔、郭 嘉禾、周宥彤、吳俊奉(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其他人頭 帳戶,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以上述手法 ,至少於110年6月間,為該詐欺集團收受超過新臺幣(下同 )276萬元之來路不明款項,除其中83萬120元經被告轉匯至 上述人頭帳戶以外,其餘款項現仍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建宏、黃 炤揚、李健暉、林嘉洋、張廷暉、蔡明億、黃義昌、陳宏恩 (下合稱黃建宏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建宏等8人 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被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林田 熙」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田熙」使用,並 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林田熙」 指定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和「林田熙」是網友兼男女朋友,我們從交友 網站認識到案發時,前後來往6、7年,幾乎每天都會LINE對 話,對話方式除了打字,也會打電話及視訊,都是聊日常生 活及工作上的事,對話中她都叫我老公。她說她要把大陸的 房子賣掉,過來臺灣找我,資產要轉來臺灣,要把錢匯給她 在臺灣的親友,還要繳稅,另有工作貨款,需要借用我的帳 戶,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她,並幫她提款和匯款 。我看新聞報導網路詐騙,都是短期互動,但我和「林田熙 」交往好幾年了,所以完全沒想到會是詐騙。我直到要存錢 到自己其他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發現不能存,才發現 帳戶已經全部被封鎖,變成警示帳戶。本案我幫「林田熙」 提款或匯款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還自己陸續借了30幾萬元 給她,到現在她也沒還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5、6月間,先前往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帳號,連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林田熙」。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建宏等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林田熙」指示前往提領,再轉匯予「林田熙」告知之莊珮芬、謝依潔、郭嘉禾、周宥彤、吳俊奉等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4頁、金訴卷第52頁至第6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7日、111年8月11日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19日、4月11日、6月22日、7月28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34頁、警三卷第43頁至第53頁、警四卷第125頁至第138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60頁)。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黃建宏等8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 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黃建宏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6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三卷 第7頁至第10頁、警四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帳戶個資
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 人黃建宏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黃炤揚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健暉 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嘉洋提 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廷暉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羅東西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證人張廷暉手寫詐騙集團人 員個人資料、兆豐銀行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集團提供 予證人張廷暉之手寫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 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蔡明億提供與詐騙集 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義昌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紀錄、臉書資料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 細表、跨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宏恩提供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 款單據截圖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警一卷第 38頁至第94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61頁、 第69頁至第71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41頁、警四卷第37頁至 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⒊是被告提供予「林田熙」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田熙」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黃建宏等8人匯入之款項等情,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外,主觀上亦須本於前述犯罪之故意,而與共犯聯繫、分擔 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苟客觀上雖有此行為,然
主觀上係因遭騙、受利用而不知所為已係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原無從逕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相繩。茲 依被告上述答辯,本案自應審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 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時,主觀上有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 被告傳訊「你又去騙人了」、「警察找來了」,對方回以「 請問你是?」,被告接著傳送「說我詐騙」,對方傳了「? 」後,被告傳送自拍照1張,對方旋即回覆「我沒有騙人」 、「老公」、「說你詐騙?」、「我那個手機丟了」。被告 接著問「到底怎麼了」、「我要到警察局報到」、「怎麼回 事」,對方回以「一直在尋找你」、「老公」、「沒有事情 啦」、「你去做過筆錄了嗎」、「你就全部推在我身上就好 」、「還有老公」、「我從來沒有騙人」、「我一直都在等 你」等語,被告則傳「你不是把我鎖了嗎」,對方立即回以 「我沒有啊」、「老公」、「怎麼可能」、「那個手機丟了 」、「如果我故意封鎖」、「你現在給我發照片」、「在我 心裏」、「我摯愛陳建中這個男人」、「我的帳戶也被凍結 」、「我也是被他們害的」、「詐騙集團騙我說是貨款」、 「他們說是正常的物流」、「結果是詐騙款」、「就是換錢 ,他們的錢有問題」、「明白嗎老公」、「我也是被害人啊 」等語。被告詢問「我匯的那些人是什麼」,對方告以「那 些是我繳費用的」、「是我做生意的錢」、「我不知道他們 給你匯款的台幣是有問題的」,經被告質以「為什麼你跟我 說那是繳稅」,對方回以「匯款也有一部分是繳稅,老公」 、「也有一部分是做生意的錢」、「當時也有一部分是買房 子的」等語。二人對話過程中,被告一開始傳送訊息予對方 時,對方尚未意會其身分,經被告傳送大頭照以資辨識後, 對方隨即連聲親暱稱呼被告為「老公」。經被告質疑前經封 鎖時,亦趕緊解釋是手機遺失云云,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對方將我原本的帳號封鎖,我聯絡不上,就用一個新的 LINE帳號去加她,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是重加後的部分, 時間點都是110年9月間。之前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手機壞掉, 有換新手機,雖然有把留存的檔案轉到新手機,但新手機打 不開那個檔案,我也有提供給警察,但警察也打不開等語( 金訴卷第5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尚屬相符。 ㈣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對方意會被告身分後,言必稱「老公」 ,並否認曾將被告封鎖,又反覆重申被告是自己心中摯愛等 情,足見二人過往除彼此認識,互動應亦屬親密,否則豈有 隨意稱呼陌生人或一般友人同事為老公之理;依二人之稱呼
習慣及對話脈絡,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機械性、例行性之上 命下從或指揮監督等互動模式有別,則被告辯稱其與「林田 熙」認識多年,案發前幾乎每天以LINE對話,更曾視訊通話 ,對方都叫我老公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另對方曾一度失聯 ,被告需另使用新帳號加LINE好友,始聯繫上;及被告聯絡 上對方後,請對方傳送身分證件予自己,對方僅告以名為「 林田熙」,但對於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一事,除陸續以「在 忙」、「沒帶在身上」、「不小心睡著」等情詞,藉故推託 ,經被告後續不斷傳送貼圖及文字訊息詢問、督促提供,均 已讀不回,最後更直接未讀取訊息。由「林田熙」數度單方 面切斷與被告之聯繫管道,亦可見被告與「林田熙」之互動 模式,尚與犯罪集團內部之聯繫、溝通方式有間,被告毋寧 更近似於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角色。
㈤再由對話一開始被告並未詳述或具體質疑「林田熙」之詐術 手法,僅告知將去警局報到,「林田熙」即自行申辯亦遭他 人詐騙,不知被告協助匯款之款項是詐騙款項,希冀被告能 相信自己等情;及被告後續開始詢問「林田熙」所稱協助匯 款之事由,均經「林田熙」肯認,表示確如之前所述,請被 告協助之匯款是「繳費用的」、「做生意的錢」、「繳稅」 、「買房子的」云云,均可佐證「林田熙」確曾以該等話術 請被告前往提款、匯款,則被告辯稱「林田熙」以該等情詞 請其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匯款,其因過往情誼未予多想, 即行協助等節,亦非子虛。
㈥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難認與常情有明顯違背。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曾質疑「林田熙」之說 詞,足見其行為當下可預見「林田熙」之說法並不合理,仍 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去提款及匯款,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斯時被告自身所有帳戶均遭警示,並業因涉犯 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更自述曾遭「林田熙」 單方面封鎖無從連繫,則其過程中因而警覺、省思過往所為 有何可疑之處,並於再度聯繫上「林田熙」時,表達心中不 滿及質疑「林田熙」過往說詞,均與常理無違,亦難基此推 斷被告行為時即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與他人共同遂行不法行為,無從等而視之,難遽論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遑論與「林田熙」有犯意聯絡。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1年度偵字第468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1 黃建宏 (提告) 佯稱投資鼎匯商貿有限公司,可從事代購商品獲利等語 110年6月23日 16時58分 30,000 陳建中中信帳戶 110年6月23日 19時32分 30,000 統一超商坪高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2 黃炤揚 (提告) 佯稱投資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可從事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 110年6月22日 18時7分 30,000 110年6月23日 11時12分 2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 110年6月23日 16時19分 20,000 110年6月23日 19時32分 30,000 統一超商坪高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0年6月23日 19時33分 30,000 3 李健暉 (提告) 佯稱投資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可賺取商品轉售差價等語 110年6月26日 13時57分 30,000 陳建中郵局帳戶 110年6月27日 20時24分 20,000 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0年6月27日 20時25分 20,000 110年6月27日 20時26分 20,000 4 林嘉洋 (提告) 佯稱投資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可從事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 110年6月28日 13時26分 30,000 陳建中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 16時5分 28,000 統一超商三隆門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 110年6月28日 16時6分 2,000 5 張廷暉 (提告) 佯稱投資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可賺取商品轉售差價等語 110年6月28日 10時52分 250,000 陳建中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 11時43分 2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490號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6 蔡明億 (提告) 佯稱投資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可賺取商品轉售差價等語 110年6月21日 14時4分 80,000 陳建中中信帳戶 110年6月22日 10時8分 258,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 110年6月23日 10時36分 120,000 110年6月23日 11時12分 21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389號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7 黃義昌 (提告) 佯稱投資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可代購商品賺取差價分潤等語 110年6月27日 15時24分 30,000 陳建中郵局帳戶 110年6月27日 20時24分 20,000 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0年6月27日 20時25分 20,000 110年6月27日 20時26分 20,000 111年度偵字第19567號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8 陳宏恩 (提告) 佯稱投資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可從事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 110年6月21日 10時49分 87,000 陳建中中信帳戶 110年6月21日 12時39分 100,000 統一超商宏亮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0年6月22日 11時21分 30,000 110年6月22日 14時20分 100,000 統一超商鳳來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24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19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24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627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89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7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 金訴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