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7號
KSDM,112,金簡,23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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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昱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昱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昱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嘉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 騙涂翊維、范文譯、呂羿寬廖冠瑋、卓品佑、賴曉儀、陳 建儒蔡政倫饒源智、陳俊宇(下稱涂翊維等10人),致 涂翊維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涂翊維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被告宋昱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臺銀、上海 銀行、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 ,對方是合法公司,可提供帳戶幫大公司作節稅使用,若提



供較多帳戶,可給較多的錢,反正我的貸款申請也沒過,就 把帳戶交給他們,提供一本新臺幣(下同)7萬元,一次提 供5本就給每本10萬元,對方說收到我的東西後測試完會給 錢,但隔天我就接到電話說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郵局、臺銀、上海銀行、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予「嘉勛」後, 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涂翊維等10人, 致涂翊維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 翊維、范文譯、廖冠瑋、卓品佑、陳建儒饒源智、陳俊宇 、被害人呂羿寬賴曉儀蔡政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涂翊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主頁 及簡訊截圖、告訴人范文譯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及通聯紀錄、被害人呂羿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告 訴人廖冠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聯記錄、告訴人卓 品佑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聯記錄、 被害人賴曉儀提供之通聯記錄、告訴人陳建儒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通聯記錄、被害人蔡政倫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饒源智提供之通聯記錄、告訴人陳 俊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被 告之郵局、臺銀、上海銀行、台新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 之上開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涂翊維等10人款 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學歷為五專畢 業,從事水產店門市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2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 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嘉勛」宣稱僅須提供用常人均不難申辦之 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每帳戶7萬元至10萬元之金錢報酬,已 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 帳戶之勞務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其 收購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 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上開4帳戶不被挪作他 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上開4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 領、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上開 4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將上開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詐得涂翊維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4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涂翊維 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涂翊維等10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涂翊維等10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涂翊維等10人遭詐騙之金 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涂翊維等10人和解,



實際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六、末查,被告雖將上開4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涂翊維等10 人輾轉匯入上開4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涂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涂翊維,佯稱:網路帳號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先繳交升級費用解除會員再行退費云云,致涂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分許 2萬1,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分許 1萬6,123元 2 告訴人 范文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范文譯,佯稱:有不明訂單,須銀行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范文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8分許 5萬1,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0分許 4萬8,015元 3 被害人 呂羿寬(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8分許(聲請意旨未列時間,應予補充),撥打電話予呂羿寬,佯稱:因訂單重複設定,須使用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呂羿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23分許,應予更正) 7,985元 4 告訴人 廖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冠瑋,佯稱:因誤下20件訂單,須將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出,以進行帳戶資料重置,之後再將款項轉回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3分許 4萬9,963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4分許 1萬3,123元 5 告訴人 卓品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品佑,佯稱:誤設為團購名單,須使用轉帳功能解除個資保護云云,致卓品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4,037元 臺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6 被害人 賴曉儀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曉儀,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建儒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於111年11月8日17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6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陳建儒,佯稱:官網訂購系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建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1萬6,123元 8 被害人 蔡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UNIQMAN優仕曼公司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政倫,佯稱:公司資料遭竊取使訂單產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政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 4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284元 9 ( 移送 併辦 ) 告訴人饒源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饒源智,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致重複下20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饒源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帳戶 10 告訴人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宇,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致重複下20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1萬985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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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