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雯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836號、第29838號、第30544號、112年度偵字
第153號、第778號、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雯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雯皚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嗣「小陳」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蔡瑞雲、洪鵬濠、詹 益坤、陳美雲、羅婷婷、鍾素珠、許晉銘、于英姬、江沂庭 (下稱蔡瑞雲等9人,聲請意旨關於蔡正明、陳翠華部份記 載錯誤,應予更正,詳後述),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 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劉雯皚(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 1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小陳」,對方說可代 為申請就業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會收取手續費,要我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網路銀行讓他方便轉帳,我於111
年5月23日12時2分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就把系爭帳 戶提供給「小陳」,後來想詢問補助情況時,就被「小陳」 封鎖了,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至於存摺、提款卡是在111 年6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被竊取遺失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瑞雲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並均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蔡瑞雲、洪鵬濠、詹益坤、陳美雲、羅婷婷、鍾素珠、 許晉銘、于英姬、江沂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蔡瑞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對話紀 錄截圖、洪鵬濠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詹益坤提 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陳美雲提供之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羅婷婷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鍾素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晉銘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于英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江 沂庭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蔡瑞雲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 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62歲,自承學歷為小學肄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有無LINE對話紀錄可提 供?)沒有,因為小陳把我封鎖,我想說申請不到補助,就 把對話訊息全刪掉了」、「(問:你是否知道小陳的真實身 分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問:有無意見補充?)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真的很缺錢,沒有想到會因為這 樣涉嫌詐欺案」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又於未詳 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不明金額之補助 金,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 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宣稱僅須交付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 可代為申請高達30萬元至50萬元之補助時,被告已可合理判 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而仍交付本案之帳戶資料等物,非出於單純申請補助被騙 而為之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蔡瑞雲等9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蔡瑞雲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系爭帳戶轉 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至聲請意旨另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蔡正明、陳翠華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云云。然觀之蔡正明、陳翠華於 警詢之證述,及蔡正明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另 案被告韓朝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蔡正明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之帳號為案外人劉敏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翠華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之帳號為案外人韓朝陽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47、205頁) ,是蔡正明、陳翠華係遭受騙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劉敏球、韓 朝陽之上開帳戶,聲請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份亦為 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範圍,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蔡瑞雲 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瑞雲等9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蔡瑞雲等9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蔡瑞雲等9人如附表一所示 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蔡瑞雲等9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鍾素珠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七、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系爭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瑞雲 等9人匯入本件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蔡瑞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1日21時許起(聲請意旨僅載5月間某日,應予補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婉筠」,向蔡瑞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市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①111年6月6日10時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836號 ②111年6月7日12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 8萬5,000元 2 被害人 洪鵬濠 (聲請意旨誤戴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5日起(聲請意旨僅載5月間某日,應予補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0.116」,向洪鵬濠佯稱:可下載「安信」APP申購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2時26分 3萬6,888元 111年度偵字第29838號 3 告訴人 詹益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0.116」,向詹益坤佯稱:可下載「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①111年5月30日10時2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544號 ②111年5月30日10時4分 2萬2,000元 ③111年5月30日10時17分 1萬元 ④111年5月31日8時30分 5萬元 ⑤111年5月31日8時31分 2萬元 ⑥111年6月2日8時36分 10萬元 4 告訴人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婉筠」「安信在線客服N0.116」,向陳美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①111年5月30日14時32分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544號 ②111年5月31日11時 30萬元 ③111年6月7日10時40分 15萬元 5 告訴人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11時48分起(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ora」,向羅婷婷佯稱:可下載「安信」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1時4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11日14時36分,應予更正) 3萬6,8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153號 6 告訴人 鍾素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婉筠」,向鍾素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0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8號 7 告訴人 許晉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22時16分起(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va」,向許晉銘佯稱:可至安信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①111年6月2日8時56分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8號 ②111年6月2日10時53分 1萬元 8 告訴人 于英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6日11時47分起(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va」、「股市老師王信銘」、「安信在線客服N0.116」,向于英姬佯稱:可申購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①11年5月30日8時47分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8號 ②111年6月2日11時56分 36萬元 9 告訴人 江沂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5日13時起(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0.116」,向江沂庭佯稱:可下載「安信」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①111年6月2日9時46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8號 ②111年6月2日9時48分 5萬元 ③111年6月2日14時6分 1萬元 ④111年6月2日17時41分 5萬元 ⑤111年6月2日17時43分 4萬元 ⑥111年6月6日8時58分 5萬元 ⑦111年6月6日8時59分 5萬元 ⑧111年6月7日9時29分 5萬元 ⑨111年6月7日9時31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經過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15時起(聲請意旨僅載5月間某日,應予補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0.116」,向蔡正明佯稱:可下載「安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劉敏球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4時 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836號 2 陳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起(聲請意旨僅載5月間某日,應予補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翠華佯稱:可至提供之網址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韓朝陽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1時25分 3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