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第353號、111年度
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號、第697號、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時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時寬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 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落,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林佩雯、王昱茗、張烜、凃冠圻、林意祥、周庭安、賴宥 蓉、蘇郁婷等人,使林佩雯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旋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林佩雯 等8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佩雯、王昱茗、張烜、凃冠圻、林意祥、賴宥蓉、蘇 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27頁、第183至184頁),且於本 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90至19 1頁、第267頁、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25頁、第328至330 頁、第422頁、第429至430頁、第437至438頁;本院卷第65 頁、第127頁、第138至140頁、第183頁、第197頁),並據被 害人林佩雯、王昱茗、張烜、凃冠圻、林意祥、周庭安、賴 宥蓉、蘇昱婷及證人吳岱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6頁 、第57至60頁;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1至35 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7至30頁;26051 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22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 二第7至12頁;241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9至62頁),復 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431號函及所附吳 岱杰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吳岱杰提供之銀行匯款通知、紀錄 、存摺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交換證件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佩 雯、王昱茗、張烜、凃冠圻、林意祥、周庭安、賴宥蓉、蘇 郁庭受騙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查詢頁面、存款交易明細、被害 人林佩雯、王昱茗、張烜、凃冠圻、林意祥、周庭安、賴宥 蓉、蘇郁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或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被害人林佩雯、王昱茗、張烜、凃冠圻、林意祥、周庭安、
賴宥蓉、蘇郁庭發現詐騙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 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21頁、第23至33頁、第41至45頁、第 47至55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9頁、第 85至96頁;警卷二第21至27頁、第43至81頁、第89頁、第91 至126頁;警卷三第267頁、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79頁、 第283頁、第285至287頁、第289頁;偵卷一第75頁、第81頁 、第84頁、第88至89頁、第96至105頁、第107頁;偵卷二第 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3頁 ;偵卷三第39頁、第63至64頁、第79頁、第99頁、第103至1 07頁、第109頁、第114至128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 附表所示被害人林佩雯等8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內,旋遭詐騙之人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 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害人周庭安 、賴宥蓉、蘇郁婷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林佩雯、王昱茗、張烜、凃冠圻、林意祥詐取財物 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22號、第697號、第2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林佩雯等8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被 告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害人周庭安、賴宥蓉、 蘇郁婷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6至8所示併辦之犯罪事 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 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 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 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林佩雯等8人受騙匯入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3,680元, 且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林佩雯等8人分文損害,被告行為造 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自偵查以 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為 二專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上司同 住,擔任粗工,日薪約1,300元,有固定工作及合法收入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 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所交付, 供附表所示被害人林佩雯等8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中國信託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存摺、提款卡現尚存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又非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 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 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 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林佩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1日下午5時37分前,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以新宇科技名義張貼指導投資廣告,引誘林佩雯加入臉書通訊軟體,並由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李天成」、「夢熙」之成員,向林佩雯佯稱:加入富鼎遊戲操作網頁註冊成為會員並轉帳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原110年度偵字第23249號) 2 王昱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張貼看影片拿獎金廣告,引誘王昱茗點選後,連結至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楊興」為好友,「楊興」遂指示王昱茗另行與Line帳戶名稱「夢熙」、「李天成」聯繫,由「夢熙」、「李天成」陸續向王昱茗誆稱:可指導王昱茗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王昱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原110年度偵字第23249號) 3 張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前,使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引誘張烜點選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對方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由該人向張烜佯稱:可代為操作張選申設之THA網站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 2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原110年度偵字第23249號) 4 凃冠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前,使用網際網路刊登博弈投資獲利廣告,並留下接洽者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連結,涂冠埼不疑有他,點選自稱蕭先生之Line帳戶連繫後,該人向凃冠圻訛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凃冠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原110年度偵字第26051號) 5 林意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2日凌晨0時35分前,在臉書網頁刊登現上待操作百家樂博弈廣告,引誘林意祥點選網頁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限平臺操作」群組,佯稱:可將林意祥申設之THA帳戶交給渠等操作,翌日並誆稱工程師已謂林意祥獲利62萬元,並可使用AI破解博弈網站套利,如欲領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意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8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 61,000元 先匯入吳岱杰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萬元嗣後於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匯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64號 6 周庭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4日前,使用網際網路在某網頁刊登輕鬆工作獲取報酬廣告,引誘周庭安依該網頁上之通訊軟體連結加入帳戶名稱林信穎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庭安佯稱:渠等重金聘請國外高階工程師寫系統,若由渠等代為操作某投資平臺保證獲利云云,致周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3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 7 賴宥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日前,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引誘賴宥蓉點選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林信穎之連結,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向賴宥蓉騙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賴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分 6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17號移送併辦 8 蘇郁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前,以網際網路在某網頁刊登投資獲利等內容之廣告,引誘蘇郁婷點選該網頁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簡單方便日收無限」群組後,由該群組內之集團成員假扮客服人員,向蘇郁婷謊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7號移送併辦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1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