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68號
TNHM,112,金上訴,56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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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瑞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第19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 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所預見,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 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楊專員」、「Make Chen」、「Hunter林」 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而與「楊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戊○○提 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等帳戶資料予「Make Chen」,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親戚需要借款的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5月30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戊○○所有 之上開帳戶內。戊○○再於同日依「Hunter林」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 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Hunter林」指示之人(其中一人為 邱俊育,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丁○○、丙○○、乙○○、甲○○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55至58、95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 傳聞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85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資料,翻拍成照片 ,並提供予「Make Chen」,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 人丁○○、丙○○、乙○○、甲○○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予「Hunter林」指示之 人(其中一人為邱俊育)等情,亦不爭執。此外,復有告訴人 丁○○、丙○○、乙○○及甲○○等4人於警詢之指訴、共犯邱俊育 於警詢供述、被告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408卷第9頁 、警463卷第5頁、警428卷第59至65頁)、被告之郵局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使用紀錄(見警408卷第11頁、警42 8卷第67至75、77至99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警408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楊專員」 、「Hunter林」之對話資料(見警408卷第17至33頁)、告訴 人丁○○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見警408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 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見警408卷第53至62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 料及花蓮第○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警408卷第67至72頁、警428卷第25、35至3 9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428卷第9至13、15、17至18頁) 、被告所提供交付贓款予上手時之照片(見警428卷第115頁)



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為辦貸款,是專員說貸款要有一 些程序,叫我加「Make Chen」,「Make Chen」跟我要2個 戶頭,說要做財力證明,說他先幫我用自己的錢進到我的帳 戶,還說錢領了不能不給他們,不然會涉及侵占,我才輕易 相信詐騙集團的謊言,去領那些錢。在原審時,我誤解法官 的意思,法官問我有沒有做過這件事情,我說我有做過,法 官把我當成跟他們同夥,都是認識的,我真的跟他們不認識 ,我也是被騙的,在原審和解時,是對方的律師嚇唬我,一 直叫我要賠,不然就要入監,我以為被判緩刑就可以繼續服 役,結果被判緩刑,一樣沒有工作云云。然:
 ⒈被告將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三人以上之組織,且 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在111 年5月9日接獲不詳來電,向我詢問是否需要申辦貸款,並以 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向我說明,之後再介紹他 們的會計(LINE暱稱「MAKE CHEN」)、「HUNTER LIN」與我 聯繫,要我提出財力說明,過程中,會計(LINE暱稱「MAKE CHEN」)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身分證及其他資料給他,他 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幫我製造財力證明的金流,要我將帳戶 領的錢都領出來交給公司的助理,我是依LINE暱稱「HUNTER LIN」的指示,辧理臨櫃提款,第一次及第三次來收款的人 是同一人,第二次來收款的是不同人,對方是三人以上。本 案我認罪(見警408卷第4頁、警428卷第5至6頁、警463卷第2 至3頁、原審卷第81、154頁)。
 ⒉再者,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任何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倘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及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又以國內近數十餘年來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應已達無人 不知、無人不曉之地步,而政府為防堵詐騙案件,亦不斷透 過警察、金融、稅務等等不同部分、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無法 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在交出本案帳 戶之前已○○2年多,○○有宣導「三寶」,就是印章、存摺及 提款卡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大概一個月就會宣導一次,但那 時候缺錢,沒有去聯想到單位宣告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2頁),可見被告確實已知隨意交出帳戶資料,可能淪 為詐騙集團作為領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竟僅為獲 得利益,即不顧後果隨意交出,已難認被告無犯罪之預見及 容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宣導的案例,是說詐騙集團會假裝是親人 或很久未見面的朋友,打電話來借錢,然後就把戶頭交出去 ,本案的詐騙案例是第一次聽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被告在○○之單位,既已長時間、頻繁地接受宣導如何防 範詐騙,理應已具備相當程度之警覺心,因此,縱使如被告 所辯,本案之手法係第一次遇見,倘在交付帳戶及領取贓款 之過程中,有出現異狀,對一般正常之成年人而言,預見可 能與詐騙集團有關,已非難事,更何況被告每個月都被提醒 告誡一次,已無法推稱係警覺性不足。然由被告於警詢所稱 與詐騙集團聯繫之過程為:因為我在111年5月9日接獲不詳 來電,向我詢問是否需要申辦貸款,並以LINE(暱稱:「台 新銀行楊專員」向我說明,之後再介紹LINE暱稱「MAKE CHE N」、「HUNTER LIN」與我聯繫並要我提出財力說明,過程 中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對方聯繫我說公司 會計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幫我製造財力證明的金流,要我將 帳戶領的錢都領出來還給公司(見警408卷第4頁),被告於接 獲來路不明之電話,自稱係銀行方面之人員主動詢問有無借 款之需求時,竟未為任何查證,且雙方亦未曾謀面,僅憑口 頭說詞,即輕率相信對方所言,顯與常理相違,而難以憑信 。
 ⒋再由卷附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408卷第17至33 頁),可知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從抽號碼牌、到達櫃 檯、領到款項等動作,均需不斷向「Hunter林」等人告知, 自稱係台新銀行方面之人員則未敢現身陪同前往櫃檯,被告 面對「Hunter林」等人一連串鬼鬼祟祟行為,僅完全配合, 未有任何質疑,所為已非正常。甚至被告在領取贓款之過程 中,櫃檯行員曾關懷詢問領款之目的,被告已發現事有蹊蹺



,竟仍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行員訛稱係為了購買車輛 ,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見警408卷第3至5頁),由 被告為順利領得贓款,獲得約定之利益,即不顧任何後果而 迎合對方之要求,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並非如其所辯,係 為辦貸款而遭矇蔽。
 ⒌被告雖又以:信任對方說帳戶內之金流是為了幫忙做財力證 明等詞置辯。若果如此,按理被告之帳戶內在貸款核准之前 ,所匯入之款項應留存下來,以供做具備財力之證明,然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一有款項匯入,數小時內,被告即需依指示 立刻領出,帳戶又回復與原先存款狀況無何差別之情況,如 此短暫之資金進出,如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依被告 所述,其僅告知對方要借貸,對方表示可貸予30萬元(見本 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陸續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竟高達143萬元,遠遠超出貸款金額30萬元,被告仍 未提任何質疑,一再配合提款,面對如此離譜現象,理性之 成年人應可判斷其中詭譎不合理之處,被告仍未置理,所辯 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之說詞,委難採信。
 ⒍另被告雖又辯稱係誤解原審法官之意云云,然觀諸原審審判 筆錄所載:「(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做這件事情」、「 (你有無曾經想過或懷疑過叫你做這件事情的人是詐騙集團 ?)有」、「(對於本案是否要為認罪答辯?)我是懷疑過 ,但是我不知道他叫我做的事情是犯罪。我認罪」、「(被 告既然認罪,對於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何意見?《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同意」(見原審卷第154頁)。可 知被告不僅承認客觀上有為起訴及併辧意旨所指之行為,且 坦承曾懷疑過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才進一步表示願認罪。 而原審法官再向被告確認因其已認罪,是否同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被告亦向法官回稱「同意」,原審法官已2次確認 被告願意認罪之意思,被告辯稱係遭原審法官誤認云云,委 實無憑。至於被告辯稱,原審進行調解,對方律師一再聲稱 ,未賠償即需入監執行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丁○○及丙○○之 調解程序,係在原審法院進行,有調解委員在當場,且代理 人所述未賠償,即需入監服刑等語,亦僅就有利及不利被告 之結果為分析,並非惡害之通知,況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在原審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時,亦從未表示在調解過程有遭 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嚇唬,被告事後執此理由提起上訴,委無 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卷附其他證據 及經驗法則相符,綜合判斷,可認係屬實情,反觀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辯詞,不僅與其在○○長期以來所受到之宣導背道而 馳,且在整個提款過程,對諸多不合理之處,從未見有質疑 ,更積極配合欺騙櫃檯行員,因認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 ,顯係為卸責而杜撰,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部分,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 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 為之繼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20萬元中之13萬 元,因被告未及領出而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開款項, 故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雖止於未遂,但另7萬元部分,則已 完成洗錢行為,而基於補充關係,仍應僅論以洗錢(既遂)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入之款項,再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惟其與「楊專員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等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 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對告 訴人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其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與「楊專員」夥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4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然因本院採信被告於原 審審判中之自白為證,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與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各有複次之提款行為,各該複次 行為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且各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就屬同一編號內之多 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移送併辦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 業經起訴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不是詐騙集團之同夥,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那些都是正 常的程序才會做出這些事,我對詐騙集團騙了那些被害人的 錢,真的完全都不知情,法官大人您判我賠被害人那麼多錢 ,我真的負擔不了,我也是被騙的,我自己也要養家庭我的 小孩也剛出生沒多久而已,我真的沒辦法負擔,如果這次上 訴失敗,那我會選擇入監服刑
二、原審以:
 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就附表一編號1,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其餘各編號,則分別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 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3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各別所犯之2罪 ,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再就所犯4 罪,予以分論併罰,另關於於附表一編號1、2、4,各編號 之複次提款之行為,則論以接續犯。
 ㈡另就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 團行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惟念及被告提供上游車手邱俊育 之照片予警方,因而查獲邱俊育,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又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約定予以賠償,顯見應有悔意,其餘附表一編號3、4 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以及附表一編號 4之告訴人甲○○,其遭詐騙20萬元,其中有13萬922元幸及時 遭查扣而未遭提領,銀行於扣除手續費30元後,餘款已歸還 予告訴人甲○○;兼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 領取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尚非屬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及意見,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及2,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附表一編號3及4,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考量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取得諒宥,告訴人丁 ○○等2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為保障告訴人權 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二編號1、2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之外,再依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乙○○、甲○○損害賠償。 ㈢沒收部分,則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警428卷第6頁),及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 刑事項,並無未盡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所宣告之刑及定 執行刑,亦合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瑕疵,所 為緩刑之宣告暨附加之負擔亦均適法、妥適,另不予沒收之 認定,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其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罪,然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與原審相同 ,同時亦採信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為證,且原審判決亦無判決 適用法條之不當,再加上本案僅有被告上訴,因此,自應受 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無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均為111年5月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均為111年5月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11時40分 450,000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分行(○○區○○路0段0000號) 13時7分 4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時13分 50,000 2 丙○○ 13時52分 580,000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 (○○區○○路00號) 14時37分 45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時44分 60,000 14時45分 60,000 14時46分 10,000 3 乙○○ 14時40分 200,000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郵局 (○○區○○○路000號) 15時58分 2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14時13分 200,000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郵局 (同上) 16時11分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時12分 20,000 16時13分 20,000 16時18分 10,000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丁○○ 參拾玖萬元 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3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6,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 丙○○ 伍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5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6,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3 乙○○ 貳拾萬元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給付乙○○新臺幣20萬元。 4 甲○○ 陸萬玖仟零捌元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給付甲○○新臺幣69,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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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