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 訴 人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鈞庭
蕭琳之
楊家慶
陳書韻
林鴻逸
蔡佑彥
陳勇成
廖國瀚
鄭翰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張博勛、王志
展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志展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張博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博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張博勛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王志展與被上訴人余鈞庭、蕭琳之、
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 閩(下稱余鈞庭等9人,與王志展合稱余鈞庭等10人,分則 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3,000元本息( 附民卷第9頁)。原審判決余鈞庭等10人應連帶給付張博勛3 ,000元本息部分,僅王志展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2頁),依上開說明,王志展上訴效力不及於余 鈞庭等9人,合先敘明。
二、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 瀚、鄭翰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博勛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博勛主張:伊於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雅婷」之網友,「雅婷」為「V Sir」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伊信以為真,於民國108年12 月21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TINANCE」 網站所提供、楊家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家慶帳戶)內,再 以儲值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TTC幣。嗣系爭楊家慶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雅婷」改遊說伊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以USDT匯入「TINA 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用以購買TTC幣,伊再於109年3月 5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2筆各5萬元、同年月8日匯 款5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5萬元、 同年月30日匯款2萬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USDT,再 將USDT轉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繼續購買T TC幣。109年3月底伊欲獲利了結,「雅婷」謊稱須再儲值總 資產20%才能贖回,伊於109年4月1日再匯款44萬元以上開方 式購買TTC幣,嗣因無法取回款項方知受騙。余鈞庭等10人 從事地下匯兌,為「V Sir」詐騙集團之一環,負責將匯入 系爭楊家慶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換成等值之人民幣交予 大陸地區「V Sir」指定之對象,余鈞庭等10人所為同屬造 成伊損害之原因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對於伊匯入系爭楊國慶 帳戶之3,000元,及嗣後接續購買TTC幣所匯出之126萬元, 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求為命:王志展應與余鈞庭等9人連帶給付伊3,000元 ,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余鈞 庭等10人應連帶給付伊1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余鈞庭等9人應連帶給付張博勛3,000元本息部
分,未據余鈞庭等9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余鈞庭等10人抗辯如下:
㈠余鈞庭等9人(除蔡佑彥、廖國瀚外)辯以:伊9人並未參與 「V Sir」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來實行詐騙,對「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詐取虛擬貨幣亦不知情。余鈞庭另 辯以:伊經林鴻逸、王志展輾轉介紹認識「V Sir」並達成 協議,提供系爭楊家慶帳戶以虛擬貨幣方式從事地下匯兌, 惟系爭楊國慶帳戶於109年1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伊認為 「V Sir」未據實告知款項來源,決定不再合作,張博勛匯 款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USDT因而受騙部分與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志展部分:伊僅居間仲介「V Sir」與余鈞庭認識,並未參 與余鈞庭等人地下匯兌業務,與張博勛所受損害3,000元間 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張博勛後續投資虛擬貨幣損害更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蔡佑彥、廖國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張博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王志展應與余鈞庭等9人連帶給付張博勛3,000元本息,而駁 回張博勛其餘之訴。張博勛、王志展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張博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博勛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余鈞庭等10人應再連帶給付張博勛126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王志展、林鴻逸、陳書韻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余鈞庭、蕭琳之、楊家慶、蔡佑彥、陳勇成、廖國 瀚、鄭翰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王志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志展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博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張博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
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 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GM」)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蕭琳之(暱稱 :「木木」、「伊恩」)擔任會計人員(陳書韻任職期間為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蕭琳之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 年9月),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彥(暱稱: 「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肉」) 、陳勇成(暱稱:「阿金」)等2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 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民幣 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至10 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暱 稱「小金剛」):等2人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 立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又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其自稱「阿成 」)之人係王志展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 資詐騙網站「TINANCE」而有將臺灣地區之投資款項匯至大 陸地區的需求。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有地下匯兌的 需要(惟林鴻逸、王志展2人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 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 鈞庭、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則基於幫助余鈞庭等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居間仲介「V Sir」予余 鈞庭,余鈞庭則承前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並萌生與「V Si r」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
率、匯兌金額與款項交收等資訊,並由林鴻逸向楊家慶商討 借用金融帳戶;楊家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 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系 爭楊家慶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TINANCE」 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 」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 至109年1月間,以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包含張博勛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家慶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其中張博勛部分,係於 108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Rooit認識女網友「婷婷《陳雅 婷,即張博勛所指之『雅婷』》」,「婷婷」並以LINE通訊軟 體向張博勛介紹「TINANCE」APP,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 賺錢云云,致張博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21日匯款3 ,000元至「TINANCE」提供之系爭楊家慶帳戶內,後因109年 4月1日操作出金時,發現並無法順利出金,4月7日「TINANC E」網站及APP均已無法登入,且「TINANCE」客服的LINE帳 號已被刪除、「婷婷」訊息亦無回應,始知受騙。)。蕭琳 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 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 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 ,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余鈞庭,余鈞庭則會指示在南寧 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 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對象 。余鈞庭、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楊家慶等人 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非法辦理兩岸 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504萬5,220元。嗣於109年1月16日 ,楊家慶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中新光銀 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亦 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日間,以 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將剩餘 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其後,「V Sir 」所經營之「TINANCE」網站更改規則,即投資者需直接以 虛擬貨幣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方能進行 投資儲值,余鈞庭等人遂停止就「TINANCE」網站部分辦理 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等情,業據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附民卷第63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事判決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張博勛、王志展、林鴻逸、陳 書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其餘被上訴人復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爭執,故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張博勛主張於系爭楊家慶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V Sir 」詐騙集團即更改規則,即投資者需直接以虛擬貨幣匯入「 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雅婷」則於109年2月26 日積極遊說張博勛下載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US DT (泰達幣),再以USDT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 錢包用以購買TTC幣 ,張博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5 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2筆各5萬元、同年月8日匯款 5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5萬元、同 年月30日匯款2萬元、同年4月1日匯款44萬元,共計126萬元 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USDT,再將USDT轉入至「TINAN 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繼續購買TTC幣,嗣因持續無 法將資金取回,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張博勛提出MAX交易平 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USDT充值至TTC交易截圖、LIN E對話紀錄原件為證(原審卷第225至237、317至439頁), 被上訴人對上情亦均未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張博勛主張王志展應連帶賠償伊108年12月21日匯款3,00 0元本息部分:
⒈依張博勛所述遭詐騙情節,其係受「V Sir」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雅婷」(即系爭刑事判決所稱之『婷婷』)詐騙,始於10 8年12月21日匯款3,000元至「TINANCE」網站所提供之系爭 楊家慶帳戶內,則在張博勛將3,000元匯入系爭楊家慶帳戶 後,該款項即實質由「V Sir」為首之詐欺集團掌控,張博 勛之損害已經發生,堪以認定。
⒉查余鈞庭等9人係以余鈞庭為首之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而參與 違法地下匯兌犯行,王志展則係仲介「V Sir」與余鈞庭認 識,余鈞庭等9人則在「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施 詐騙獲得款項匯入系爭楊家慶帳戶等帳戶後,將該等詐騙款 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為人民幣交付予大陸地區「V Sir」所 指定之人等情,均如前述。惟王志展對於「V Sir」係透過 「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並不知情乙節,張博勛並不 爭執,如同前述;且張博勛亦未舉證證明王志展確有參與以 「V Sir」為首之詐欺集團推由「雅婷」與張博勛接洽並詐 騙其3,000元之過程;則王志展所為仲介「V Sir」與余鈞庭 認識、幫助以余鈞庭為首之地下匯兌犯行,充其量僅與「V Sir」 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3,000元詐騙款項後,繼而處分 該3,000元贓物之行為有關,難認與張博勛之損害本身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王志展主觀上對於「V Sir」透過「T INANCE」網站詐騙張博勛款項並不知情,客觀上亦無詐騙王 志展之行為,其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幫助地下匯兌犯行, 亦與張博勛3,000元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王志展抗辯其 對上開3,000元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理。張博勛 主張王志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余鈞庭等9人 連帶賠償伊3,000元本息云云,實無理由。 ㈣關於張博勛主張余鈞庭等10人應連帶賠償伊其餘126萬元本息 部分:
⒈依張博勛所主張,伊係在系爭楊家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始依「雅婷」指示,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日間,陸 續匯款共計126萬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USDT,再將 USDT轉入至「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繼續購買T TC幣,因而受有126萬元之損害。然張博勛自陳自始至終與 其接洽者均僅有「雅婷」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且 其就:余鈞庭等10人對於「雅婷」詐騙其126萬元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而係推由「雅婷」實際為詐騙犯行,或余鈞庭等 10人針對「雅婷」詐騙其上開126萬元之過程確有行為分擔 ,及余鈞庭等10人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匯出126萬元款項等 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余鈞庭等10人從事地下匯兌之 行為,係造成其上開12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實無可 採。
⒉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余鈞庭針對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匯入楊家慶申設帳戶之款項,係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 附民卷第68、69、101至103、125頁);惟系爭刑事判決亦 載明:在楊家慶申設之帳戶於109年1月16日遭通款列為警示 帳戶後,余鈞庭則將剩餘匯兌款轉帳至「V Sir」指定之王 清亮等人之帳戶。其後,「V Sir」所經營之「TINANCE」網 站更改規則,即投資者需直接以虛擬貨幣匯入「TINANCE」 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方能進行投資儲值,余鈞庭等人遂停 止就「TINANCE」網站部分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 之匯兌行為等情(附民卷第69頁)。從而,針對包含於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內、張博勛於108年12月21日匯入系爭楊家 慶帳戶之3,000元,固可認余鈞庭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余鈞庭針對「雅婷」後述詐騙張博 勛126萬元之行為亦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尚難以系爭刑事判 決為不利於余鈞庭之認定。
⒊從而,張博勛未能舉證證明余鈞庭等10人就「雅婷」詐騙其1 26萬元之行為與「雅婷」有犯意聯絡,或余鈞庭等10人之行
為亦為造成其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故其主張余鈞庭 等10人應連帶賠償其126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博勛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志 展應與余鈞庭等9人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余鈞庭等10人應再連 帶給付1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判決命王志展應連帶給付3,000元本息,尚有未洽, 王志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張博勛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博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王志展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博勛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