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榮啓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 帳戶均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對宋振榮、潘潔穎施 以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匯至國泰帳戶,及將6,000元存入BitoPro帳戶(「詐欺時間 及方式」與「匯款日期及金額」詳見附表),旋即遭人轉帳 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宋振榮、潘潔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榮啟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堪信真實:
⒈國泰帳戶係被告向國泰銀行申請,並於110年2月1日臨櫃辦 理網路銀行,且設有密碼乙節,有國泰銀行客戶資料(見 偵字卷第87頁)、國泰銀行111年8月9日函附申辦密碼資 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111年8月16日函(見原審 訴字卷第165頁)、111年8月19日函附申辦網路銀行資料 (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1頁)附卷可稽。 ⒉BitoPro帳戶係被告向幣託公司申請,並設有密碼乙節,有 幣託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附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歷程(見 偵字卷第77至80頁)、幣託公司111年8月17日函附申請人 電子郵件設定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9頁),及11 1年10月24日函附申請人註冊及驗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 第243至262頁)。
⒊宋振榮、潘潔穎分別受騙將160萬元匯至國泰帳戶,及將6, 000元存入BitoPro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帳及提領一空乙節 ,業據宋振榮、潘潔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 至21頁、第65至66頁),並有宋振榮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 行存摺內頁(見偵字卷第37頁)、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字卷97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3 至63頁),以及潘潔穎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見偵字卷第69頁)、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8日寰宇法字第D1101028031號函(見偵字卷第 73頁)、BitoPro帳戶之存提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1至8 3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查 。
㈡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即宋振榮受騙匯款日)前之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理由如 下:
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均設有密碼,且宋振榮、潘潔穎分別受騙將160萬元匯至國泰帳戶,及將6,000元存入BitoPro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帳及提領一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詐欺集團既得於宋振榮、潘潔穎受騙匯(存)款後,立即利用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BitoPro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功能,將之轉帳及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已為該集團所掌握,並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⒉被告於原審時稱:國泰帳戶主要是用來收取每次擔任義警 及民防之值勤費300元,幾乎沒有其他人會匯款至這個帳 戶,我從110年6月至10月都沒有去值勤,所以沒有值勤費 匯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固與國泰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91至97頁)顯示該帳戶於110年5 月3日前僅有「值勤費300元」存入後提領之情形相符,然 自該日起,即頻繁出現當日存入又支出之疑似測試帳戶的 異常交易(其中110年5月3日、5月24日、6月15日、6月21 日、7月23日、8月2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2日、9月 27、9月29日為同日有2次以上之疑似測試帳戶行為),且 此段期間除110年5月11日、5月27日各有1筆值勤費300元 存入(其後均已領出)外,均為前述疑似測試帳戶之異常 交易,該帳戶餘額亦始終保持11、12元,而針對此等異常 交易,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從110年6月至10月 這中間的相關交易,我有使用提款卡去提款過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31頁),然未說明何以會有如此異常情形,迨 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這樣做過,我沒有存進去又領 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益徵其就該帳戶之 使用及管領,已與其一開始所稱「國泰帳戶僅供領取值勤 費」之情形迥異。
⒊依國泰銀行111年8月9日函附申辦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及111年8月16日函(見原審訴 字卷第165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9月30日」有辦理 「重設及變更行動網銀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其辦理情形分別如下:
⑴依國泰銀行112年5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可知該行辦理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之手續,係由客戶將 晶片金融卡插入該行之實體ATM後,選擇「密碼管理」 並輸入正確之網銀密碼,再確認其留存之手機號碼後選 擇「發送設定簡訊」,迨收到簡訊後72小時內,點選簡 訊中之連結,進行網銀密碼與用戶代號之設定,設定時 須輸入用戶身分證字號進行驗證;客戶如未留存手機號 碼,則須親洽分行辦理,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手機門 號為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11頁),於原審時稱其手 機門號已使用30年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第2 11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存款2,000元予潘潔穎 之存款憑條(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亦記載同一電話 號碼,核與國泰銀行客戶資料(見偵字卷第87頁)所載 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留存上揭手機門號給 國泰銀行,復無證據證明有他人盜用被告手機門號之事 實,堪認上揭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之手續均係被告親自 辦理。至於被告在原審111年8月18日審理時雖稱:我的 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 ,惟此除與前述事證不符外,亦與其於111年10月6日審
理時稱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第 211頁)不符,諒屬口誤,附此敘明。
⑵依國泰銀行111年8月9日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1 11年9月5日函及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 117至183頁,下稱本案申請書)、111年10月20日函( 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及112年5月17日函(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可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須由客戶攜帶 身分證及原開戶印鑑(印章或簽名貳式憑壹式有效)至 國泰銀行任一分行臨櫃申辦,且分行承辦員須以紫光燈 辨識身分證防偽機制,查詢身分證換補資料相符,再與 客戶對保確認申請書為其親簽,暨核對客戶外表及簽名 與檔存之人像照及簽名樣式相符,核與證人即承辦員施 林潮於本院時稱:本案申請書的業務須由客戶本人親自 辦理,因為約定轉帳設定完成後,匯款金額可以提高到 單筆200萬元,單日300萬元;本案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客 戶填寫後,由我核對他的身分證,並確認他本人及簽名 樣式與開戶時拍攝的人臉及系統留存的簽名樣式是否相 符;本案申請書上的印文之所以打「╳」,是因為與印 鑑章不符,但因為簽名跟印章只要有一符合就可以,我 有看他親自簽名,簽名樣式跟系統上印鑑卡的簽名相符 ,所以還是可以受理申請;我是看著對方在存戶親簽欄 親自簽名後,才在右下角註記「本人」;用戶辦理完成 後,隔天就會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相符 ,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稱其身分證或其他重要證 件一直都在身上,沒有遺失或掛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110年9月30日臨櫃 辦理上揭約定轉帳帳戶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至國泰銀 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函復稱:110年9月30日之臨櫃影像因 儲存硬碟損毀,監視錄影畫面則僅保存6個月,故均無 法提供等旨(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88頁),然 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承前述第⒉⒊段所述,可知國泰帳戶於110年10月6日前,即頻 繁出現疑似測試帳戶之異常交易,其存款餘額始終保持11 、12元,與被告過去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即僅供領取值勤 費之用)迥異,且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除親自辦理重設及 變更網銀密碼手續外,更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 使該帳戶之匯款金額提高到單筆200萬元,單日300萬元, 經比對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97頁)及本案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3頁)內容,可知此次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遠東商銀(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宋
振榮受騙匯款160萬元至國泰帳戶後,於同日拆分成90萬元 、60萬元轉出之帳戶,益徵被告上揭頻繁測試帳戶,暨於1 10年9月30日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為 ,均與嗣後宋振榮受騙所匯款項遭人操作網路銀行大額轉 帳至其他帳戶間密切攸關。
⒌依幣託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附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歷程(見 偵字卷第77至80頁)、幣託公司111年8月17日函附申請人 電子郵件設定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9頁)及111年 10月24日函附申請人註冊及驗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43 至262頁),以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 附說明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95至297頁),可知被告係 於110年9月19日14時56分註冊,110年9月29日16時52分驗 證通過,且自110年9月19日14時56分起至110年9月29日19 時19分止,被告均係使用同一網路IP位置(即49.159.141. 104),透過WEB網頁登入BitoPro帳戶,然自110年9月29日 19時52分起至110年10月12日13時17分期間,則改用另一網 路IP位置(即103.103.131.110)使用APP登入,顯非同一 使用人。次查BitoPro帳戶除綁定國泰帳戶外,另設定入金 虛擬帳戶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遠東商銀等3個帳戶,其 中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核與被告前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亦屬相同,佐以BitoPro帳戶之驗證時間,與前揭約 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時間僅隔1日,益徵兩者均為被告親自辦 理,且與嗣後潘潔穎受騙存款至BitoPro帳戶後遭人提領一 空間密切攸關。
⒍綜上所述,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既於110年10月6日前即遭詐欺集團所掌握,並淪為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佐以被告於前揭時 間頻繁測試國泰帳戶、於110年9月30日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暨申辦BitoPro帳戶所為,均與嗣後 宋振榮、潘潔穎受騙匯(存)款後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密切 攸關,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旦開通 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上將更便捷,為免遭人盜用,均設有密 碼,如未鍵入正確密碼,即不能使用,如連續輸入錯誤密碼 ,更可能遭到封鎖而無法繼續使用,倘未洩漏密碼,理應足 以防止他人不法使用;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又詐欺集團為 免遭檢警利用帳戶溯源追查渠等之真正身分,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欺所得款項領走,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凍結帳戶,致其處心積慮騙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可
能使用來源不詳之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為確保金融帳戶之 功能正常,並控制可能導致騙得財物化為烏有之風險,通常 均會徵求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堪認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 toPro帳戶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前之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 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 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51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並曾擔任義 警民防職務(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4頁,本院卷第137頁 ),顯具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其於偵訊時亦自陳知 道帳戶資料不能給人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當可 預見如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 等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逕將該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顯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 意無違」之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⒈我並未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我之前有加入皮皮 蝦平台從事網路購物,並提供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給該
平台,另曾以華南帳戶將貨款轉至皮皮蝦平台指定之帳戶, 後來因為想把存入指定帳戶之貨款領出,始依該平台客服指 示申辦BitoPro帳戶,因為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 戶所設密碼,與我註冊皮皮蝦平台之密碼相同,所以我懷疑 是因而遭到他人破解並盜用。⒉我並未於110年9月30日到國 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因為 本案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此時該帳號之密碼應已 遭人破解,並持偽造證件至國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⒊ 我在得知國泰帳戶遭人盜用後,旋即報警處理,可見我並非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云云。然查:
1.針對上揭第⒈點,被告雖提出皮皮蝦平台之應用程式圖示 擷圖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至69頁) 為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平板電腦,並點擊「皮皮 蝦平台之應用程式」後,呈現「無法顯示任何內容」之結 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23頁),自 難僅憑被告平版電腦之桌面有該應用程式捷徑,遽認被告 曾在皮皮蝦平台註冊或以該平台從事網路購物。至於華南 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10年1月15日至11 0年10月6日間有多筆款項進出,其中110年2月18日存入1 元之交易固註記「蝦皮支付」,但此所謂「蝦皮」是否即 為「皮皮蝦」?是否與網路購物有關?均非無疑。此外, 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並未指明究係何筆款項之匯入帳戶始 係皮皮蝦平台指定之帳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佐, 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因 為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所設密碼,與我註 冊皮皮蝦平台之密碼相同,所以我懷疑是因而遭到他人破 解並盜用云云,僅屬個人猜測之詞,尚難遽採。 ⒉關於上揭第⒉點,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親自辦理重設及變更 網銀密碼手續,並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本案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 我的筆跡云云,然筆跡縱或不同,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 尚難以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並 無證據足證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密碼曾 遭他人破解,抑或有人偽造被告證件至國泰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空言主張,亦難遽採。
⒊關於上揭第⒊點,被告固提出其於110年1月13日20時19分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1頁)為證,然該日距離 宋振榮受騙日期已隔1週,且其是否報案與客觀上有無交 付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之行為,乃至於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均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 欺宋振榮及潘潔穎,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其犯後固與潘潔穎和解,惟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和 解筆錄及存款憑條附於原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第157頁, 本院卷第142頁),且未與宋振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鉅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宋振榮、潘潔穎所受 財產損失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及不宜給予緩刑之理由 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 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宋振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5時許,假冒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身分,打電話對宋振榮佯稱:你的身分證遭人盜用,名下門號有積欠電信費用並涉嫌犯罪,會有警調幫忙處理云云,致宋振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10月6日匯款160萬元至國泰帳戶 2 潘潔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0時16分許,以廣告簡訊對潘潔穎佯稱:須先繳納6,000元作為財力證明,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潘潔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存款行為 於110年10月11日,以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USDT方式,將6,000元存入BitoPro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