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洋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 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關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同案被告 丁○○無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固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第16 5頁),惟本件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且已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之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 訴人自無從撤回其自訴。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所載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除後述就量刑部分 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有罪部 分)。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依卷內事證,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其等約定 由被告代為清償自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戊○○所借之新臺 幣〔下同〕1,700萬元,自訴人則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代為清償該筆借 款,見本院卷第165、167、201、211頁),其量刑即有未洽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而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自訴人所有,其就購買系爭房地之 資金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故其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為本件 自訴;又原審認定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偏向證 人戊○○有利於自訴人之證詞,就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則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原審就自訴人所稱自有資金 200餘萬元,及事後係因另有資金需求遂委託被告向他人貸 款,並依被告指示簽立公證之授權書云云,均未為任何調查 ,遽採信自訴人所言,亦有未洽,爰聲請調閱自訴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於購屋前之存款狀況,以證明自 訴人並無出資200萬元之事實,並聲請命自訴人說明委託裝 修系爭房屋之相關過程,原審偏採相關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以:
⒈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包含向宬世環宇公司實際負責 人戊○○借款1,700萬元、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自行籌款250 萬元,並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1/1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1/25均登記於自訴人名下, 自訴人因另有資金需求委託被告向他人貸款,被告遂向丁○○ 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取得借款1,900萬元侵占入己, 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償還借款,丁○○遂拍賣系爭房地取得價金 以抵償借款等情,詳如後述;復依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 且卷內無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之契約等文件可佐,足認自訴 人本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故自訴人係因被告侵占犯罪而 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⒉依證人戊○○、證人即宬世環宇公司助理丙○、自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足認自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惟因購屋 資金不足,先向戊○○借款1,7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戊○○ 交辦被告、丙○於同一日先後至國泰銀行等3家銀行,均從戊 ○○帳戶臨櫃提領各500萬元再交付自訴人,剩餘200萬元則由 戊○○直接交付自訴人;另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給付購屋之差 額,惟被告為擔保該500萬元債權,2人協議共有系爭房地, 並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25登記於被告之未成年子女2 人名下;又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宜亦由戊○○委託前員工裝修, 並非被告主導裝潢事務。是被告所辯:自訴人因融資需財力 證明,經我們討論後,請自訴人先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後 再以合理範圍贈與我小孩,系爭房地的裝修及整理是我請同 事找工班施工云云,顯不足採。
⒊依自訴人、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並參以系爭買賣契
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足見自訴人因另有資金需求, 遂委託被告向他人貸款,而依被告指示簽立公證之授權書, 自訴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又依證人丁○○、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述,暨卷附授權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 權登記文件、丁○○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交付被告之支票1張 (票號CF0000000,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24日,下 稱甲支票)、於108年5月27日交付被告之支票2張(票號各 為CF0000000、CF0000000,金額各為500萬元、300萬元,發 票日均為108年5月27日,下稱乙支票及丙支票)、甲支票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 儲(存)支出傳票、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遠東銀行108年5 月24日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臨時存欠傳票、遠東銀行交易 資料建標編號069、兌現乙支票正面、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 檔編號489、兌現丙支票正面、遠東銀行108年5月27日匯款 申請書、遠東銀行現金傳票、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檔編號48 8、被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知被告受自訴人之 委託已向丁○○取得借款1,900萬元而持有之,惟被告收受上 開款項後,逕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而非轉交委託其借款之 自訴人,是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依證人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及前述自訴人借款購屋 等情,得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金都是由我出資,其中40 0多萬元是我的自有現金,其他款項是我先前將款項交給戊○ ○進行投資,因我要買這間房子,所以請戊○○將我之前的投 資款項匯還給我1,500萬元云云,不足憑採。另辯護人提出 被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轉入戊○○帳戶之永豐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憑證等件,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該等帳戶於特定時間 曾經匯款特定金額之客觀事實,並未能證明各筆匯款之原因 關係即係被告交付予戊○○之投資款,仍不得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觀諸卷附經公證之授權書,僅記載自訴人授權被告 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受領買賣價金、點交不動產及辦 理抵押權等相關事宜,並無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記載, 倘系爭房地真係借名登記關係,何以被告未將「借名登記」 意旨載明於該授權書上,以明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是證 人丁○○雖於原審證述:被告有說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自訴 人名下等語,然丁○○並不認識自訴人,此部分證詞顯係其聽 聞被告片面之詞,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聲 請傳喚楊順捷代書,惟縱使楊順捷證述被告曾向其陳述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亦僅屬被告向其所為之片面陳 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否借名登記於自訴人,
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辯護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⒌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5至12頁) ,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故 原審據以對被告論以侵占罪,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二」),然: ⒈按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 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 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 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自訴人是否為被告侵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其 得否提起本件自訴而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原審就該程序事項已詳 予說明(見「參、三、㈠⒈」),被告上訴意旨對此復加爭執 ,要無可採。
⒉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關於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來源為何、其是否另有資金需求而委託被告向他人貸款並依 指示簽立授權書等節,就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且未為任何調查即遽信自訴人所言云云。惟原審對於上 開各節均已詳為調查,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就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內容,亦已敘明未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參、 三、㈠⒉至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⒊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自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 戶於購屋前之存款狀況,以證明自訴人並無出資之事實。惟 關於自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其除向戊○○借款1,700萬 元、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外,另自行籌款250萬元購屋,且系 爭房地之裝潢事宜係由戊○○委託前員工裝修,並非被告主導 裝潢事務等節,皆業經認定如前。復經調取自訴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107 年間,該年度之所得總額有2,599,804元,前一年度即106年 間之所得總額亦有741,843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 則依自訴人之所得狀況,其應有能力自行籌款250萬元;況 自訴人既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縱使其購屋款項全係自他處取 得而無自有資金,亦無影響於其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又證 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購買系爭房地當 時,認為是我自己要購買這間房子,我有跟被告簽署授權公 證書,是因為我那個時候有資金需求,請他幫忙處理借貸事 宜;法官在一審時有問我問題,我的回答內容都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述並無扞格。綜 觀上情,顯難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為侵占之犯罪
事實已臻明暸,故無必要再為調查自訴人金融帳戶於購屋前 之存款狀況。
⒋至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院卷第165頁自訴人之 陳報狀是我所簽寫,上面提到的誤解是經過我們和解,有了 解到一開始被告不曉得那個房子是我要購買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惟自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甚 高(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1/25),被告豈會不知係自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自訴人顯係因與被告和解,始為上開與事實經 過並非相符之陳述,然事後和解之情並無影響於已成立之犯 罪事實。又辯護人固主張:自訴人簽立授權書,讓被告認知 是以處分自己的不動產來做相關的設定、出售等語,惟證人 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自訴人跟被告提到的授 權,內容是否只有用系爭不動產去借款,或有包括使用系爭 不動產去出售?)我說全權處理,當然沒有要賣房子,是就 借錢部分讓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是此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 ,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肆、量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自訴人委託以系 爭房地向他人辦理貸款,竟將所貸得之款項1,900萬元侵占 入己,其侵占之金額甚高,造成自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失,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被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前述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自訴人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
未扣案被告侵占之1,9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自訴人或代為清償自訴人對戊○○之欠款(見「參、一」 ),被告亦自承其資金將於向另案高利集團追討後,再與戊 ○○清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本案犯罪所得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買賣 系爭房地,至少要賺到50萬元,所以我認為50萬元是違約金 ,可是被告可能認為那是利息,我把1,900萬元交給被告之 後,被告有退還50萬元給我,後來被告未清償我給付的資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則不論該筆50萬元究係 違約金抑或利息,均應屬被告取得1,900萬元款項之成本, 自不得於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與乙○○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2/10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25,登記於乙○○之未成年子 女吳軒睿、吳若妍名下,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21/100及建物 之應有部分21/25,則登記於甲○○名下)後,乙○○明知甲○○ 因另有資金需求,僅授權其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辦理貸款,自 應將其貸得款項交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在不詳地址之丁○○所經營代書 事務所,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向不知情之丁○○約定取 得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款項(丁○○部分不構成詐欺取 財罪,詳見後述),丁○○遂於同(24)日交付300萬元現金 及支票1張(下稱甲支票;票號CF0000000,金額500萬元, 發票日108年5月24日)予乙○○,又於同108年5月27日交付支 票2張(下稱乙支票及丙支票;各該票號CF0000000、CF0000 000,金額各5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均108年5月27日) 予乙○○,上開支票均經乙○○提示兌現,丁○○再於108年5月28 日匯款300萬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持有其受甲○○委 託貸款而取得之上開款項。惟乙○○持有上開1,900萬元後, 逕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而侵占入己,並未轉交委託其借款之 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者而言。查自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包含向證人即
宬世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借款1,700萬元、向被告乙○○ 借款500萬元及自行籌款250萬元,並與乙○○共同購買系爭房 地,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1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21/25均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自訴人因另有資金需求委託乙○ ○向他人貸款,乙○○遂向丁○○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取得借款1,900萬元侵占入己,嗣乙○○ 未於期限內償還借款,丁○○遂拍賣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抵償 借款等情,詳見後述理由欄所載。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述 :(前面你提到甲○○跟你借款,審判長詢問時,你說是信託 登記給甲○○及乙○○,你認知南京東路的房子究竟是誰買的? )甲○○買的等語(見109年度自字第2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及本院卷二】第491頁),且卷內亦無系爭房地為信託登 記之契約等文件可佐,足認自訴人甲○○本人為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從而,自訴人係因乙○○侵占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 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是 乙○○之辯護人辯以:自訴人非實質出資購買房地之人,即非 直接被害人,仍提起本件自訴,顯非適法云云,不足採信。貳、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①因為我 想買系爭房地給小孩,我和自訴人是公司同事兼好友,自 訴人因為融資需財力證明,我們討論後,請自訴人先借名
登記,之後再以合理範圍贈與我小孩,所以用自訴人名義 登記系爭房地大部分之持分,因我們沒簽署借名登記文件 ,才會簽立經公證之授權書,而授權書之內容,是我向楊 代書講我和自訴人情況是借名登記,請代書幫我準備該等 內容的授權書去公證。系爭房地的資金是我籌來的,當時 全額付現2475萬元,按合約時程已經付清,自訴人當時借 名登記,她的比例是21/25,但21/25資金都是我籌來的, 她沒有出錢,系爭房地本來我要搬去住,且係小孩的學區 ,裝修及整理是我請同事找工班施工,但我還未去住財務 就出狀況,不是自訴人要自己住。②我本身有財務需求, 所以找丁○○借款,丁○○說如果未來我沒還款,他可以取得 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所以不是簽借款合約,而是簽系爭買 賣契約,丁○○是一般金主在放款,系爭買賣契約是丁○○提 供給我的。我和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2300萬元,如果 我還不出錢會變成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丁○○云云 ;乙○○之辯護人則辯以:①系爭房地係乙○○規劃資產配置 ,購買給2名未成年子女吳軒睿、吳若妍,計畫於每年免 稅額範圍内,以逐年贈與方式處理。乙○○與自訴人係多年 同事好友,於107年11月購屋當時,自訴人適接手「汽車 購買指南」、「男人幫FHM」雜誌,並擔任負責人,為日 後融資徵信之便,雙方商議後,將原應登記乙○○名下之應 有部分21/25,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即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21/25係屬借名登記。②系爭房地並非自訴人出資購買, 均係乙○○籌款後將現金交付自訴人,再存入與賣方約定之 信託帳戶,雙方未簽立借名登記合約,故乙○○請自訴人簽 立授權書,並經公證,以確保乙○○之權利。嗣乙○○因遭逢 經濟上之重大變故,不得已持系爭房地向丁○○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資金調 度不及,屆期無法清償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宬世環宇公司實際負責 人,甲○○是宬世環宇公司員工,乙○○是我的助理,即俗稱 的心腹,我們國中就認識,他跟我弟弟一樣,乙○○掌管我 所有的銀行融資、股票、期貨買賣及我的銀行帳戶,我把 所有的帳戶、印章,甚至先簽名完的空白支票都交給乙○○ 。系爭房地是甲○○買的,當時甲○○跟我借錢,裝潢部分是
我請之前員工幫忙做的,我有到現場看過,還說要如何裝 潢,裡面也有我設計的保溫櫃,目的要放我的紅酒及香檳 ,屬於我個人財產,當時花費約80萬元到100萬元,甲○○ 向我借款1,700多萬元。我交辦乙○○及他的助理丙○去處理 這件事情,並把錢交給甲○○。甲○○很認真常跟著我應酬、 做事情,她有賺錢就還我借款,沒約定按月還我,但約定 10年內還清,甲○○借貸到現在沒有還錢,因為乙○○於27日 不見後,甲○○來不及還,當初房子是甲○○買的,她當然要 還錢,問題是乙○○跑掉了,不只拿甲○○的錢,還拿我的錢 ,所以當時全公司很混亂,我們全家已經快崩潰,我本來 不知道此事甲○○會扯到乙○○,後來我才知道為什麼會有丁 ○○出現,因為甲○○想去銀行借錢還我,才會與乙○○去公證 做擔保,她說乙○○告訴她跟銀行借錢可以先還我,因為她 沒有資力,銀行不一定借得到錢,系爭房地因為本案被別 人(丁○○)拿走,甲○○希望我幫她處理此事,此時我怎麼 可能跟她說欠我的錢現在要還我。我當初也不知道南京東 路房子乙○○有出錢,乙○○應該也沒有能力出錢,後來是丁 ○○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6至488頁)。 ㈢證人即宬世環宇公司助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乙○○ 、甲○○都是宬世環宇公司的同事,乙○○也是我的主管。有 一天我們開車到國泰銀行等3間銀行領錢,我親自到銀行 櫃檯領錢,分3次從戊○○帳戶各領500萬元,時間間隔蠻短 ,在當天領完一間就去下一間領款,總計1,500萬元交給 甲○○,之後再去簽約,提領現金的單子是事先填好帶過去 ,我不是當場填單子,戊○○的存摺及提款單是乙○○交給我 的,我執行內容就是戊○○及乙○○交付的工作,3次領款都 不是我單人去,都有人陪同,乙○○曾經陪同我。我們開車 帶著現金到台新銀行把錢交給甲○○,去信義房屋的時間好 像是晚上,簽約當天有我及乙○○、甲○○都在場,甲○○簽約 時我有聽到持分,理所當然就知道是甲○○要買房子,所以 她佔大多數持分。戊○○是甲○○及乙○○的老闆,實際上戊○○ 是我們的老闆。乙○○於108年5月20幾日失蹤,我知道乙○○ 手頭很緊,當天他不告而別。後來本案房屋經由乙○○出售 予他人,是從甲○○那裡得知房子被處分,因為乙○○失蹤不 見,沒隔多久房子被處分掉,大家都感到很訝異。本案房 子購買後有重新裝潢,如何裝潢是由戊○○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0至379頁)。
㈣自訴人甲○○於本院亦陳述:戊○○知道我想在臺北置產,也 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夠,我本來就很信任戊○○、乙○○,所以 我跟戊○○開口借款約1,700萬元,大約分10年才能還給他
,其中1,500萬元是戊○○交代乙○○及丙○到銀行領,我跟乙 ○○及丙○約在銀行碰面直接把款項存到信託帳戶內,即先 存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轉到履約帳號,另外200萬 元是現金,我印象中是戊○○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74頁)。
㈤由上可知,證人戊○○及丙○之證述情節,與自訴人甲○○之指 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認甲○○本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買受人,惟因資金不足,遂向戊○○借款1700萬元購屋,其 中1,500萬元由戊○○交辦乙○○、丙○於同一日,先後至國泰 銀行等3家銀行,均從戊○○帳戶臨櫃提領各500萬元再交付 甲○○,剩餘200萬元則由戊○○直接交付甲○○,且系爭房地 之裝潢事宜亦由戊○○委託前員工裝修。
㈥自訴人於本院另陳稱:系爭房地總價約2,400多萬元,我向 乙○○借款差額500萬元,想說他的孩子可以登記進來,做 為設學籍之用,之後我還他錢,再把產權變成都是我所有 ,先以共有方式做擔保,這個登記方式是我們2人共同討 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且自訴狀亦記 載:自訴人因資金不足,遂與乙○○共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頁),參酌卷附之本件抵押權登記文件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 於乙○○之未成年子吳軒睿、吳若妍名下各2/25,登記於自 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21/25之比例,核與乙○○、自訴人 出資金額各為500萬元、1,900萬元之比例相當(即5/24: 19/24)。足見自訴人所述其向乙○○借款500萬元用以給付 購買系爭房地之差額乙節,堪可採信。是以,自訴人甲○○ 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惟因購屋資金不足,先向戊○○借款 1,7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戊○○交辦乙○○、丙○於同一 日,先後至國泰銀行等3家銀行,均從戊○○帳戶臨櫃提領 各500萬元再交付甲○○,剩餘200萬元則由戊○○直接交付甲 ○○;另向乙○○借款500萬元給付購屋之差額,惟乙○○為擔 保500萬元債權,2人協議共有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各2/25登記於乙○○之未成年子2人名下。此外, 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宜亦由戊○○委託前員工裝修,並非乙○○ 所主導裝潢事務。從而,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自訴人 因融資需財力證明,經我們討論後,請自訴人先借名登記 系爭房地,之後再以合理範圍贈與我小孩,系爭房地的裝 修及整理是我請同事找工班施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
㈦自訴人於本院陳述:(為何你會簽立授權書委託乙○○出賣 系爭房地?)乙○○說如果要他處理貸款事宜,因我是所有
權人,必須得到我的全權授權,我相信是因為他是宬世環 宇公司執行長,主辦美國職籃、職棒、汽車雜誌,公司財 務也是他處理,相關問題我都會請教他。之前我也請同事 詢問高雄銀行正在審核貸款中,我分別委由乙○○、高雄銀 行同時進行申貸,乙○○也知道我有找高雄銀行,但高雄銀 行一直貸不下來,銀行說房子被設定,我去問乙○○我的房 子是否有問題,乙○○說他來處理就好,當時我還不知道我 的房子已被設定抵押。過沒多久公司有些事情,他就不見 ,自108年5月27日迄今我都連絡不到他;我沒有要賣系爭 房地,因為我另外有資金需求,去向銀行借貸,乙○○說他 比較了解,我就交給他處理,我不認識丁○○,也沒有見過 他,乙○○還沒跟我說他可以貸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36、197頁)。且證人戊○○於本院亦證述:因為 甲○○想去銀行借錢還我,才會與乙○○去公證做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 別約定事項約定:「四、因賣方(甲○○、吳軒睿、吳若妍 )需資金周轉,在未辦畢本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即需先行 動支售屋款,為保障買方權益,賣方同意設立抵押權予買 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自訴人因另有資金 需求,遂委託乙○○向他人貸款,而依乙○○指示簽立公證之 授權書,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至為灼明。 ㈧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證述:我與乙○○之間往來金額是1,9 00萬元,我們簽約當下在事務所時,乙○○說欠人款項,至 少拿到300萬元現金去處理他的債務,我已經交付乙○○300 萬元現金,剩下的錢我去地政事務所送完抵押權完成設定 契約確定收件,我再支付乙○○500萬元支票,之後抵押權 設定好,後續給付如乙○○說的500萬元、300萬元及最後匯 款300萬元,總共1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承:我跟丁○○借款1900萬元,分三 次,第一天是8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支票,300萬元是 現金,第二次也是800萬元,各是500萬元及300萬元的支 票,第三次是丁○○匯款300萬元給我。這些錢我拿到之後 就用來清償給債權人,沒有分配給甲○○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有授權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抵押權登記文件、甲支票、乙支票、丙支票、甲支票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 轉定儲(存)支出傳票、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遠東銀行1 08年5月24日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臨時存欠傳票、遠東 銀行交易資料建標編號069、兌現乙支票正面、遠東銀行 交易資料建檔編號489、兌現丙支票正面、遠東銀行108年
5月27日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現金傳票、遠東銀行交易 資料建檔編號488、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95頁)。由上可知,乙○○受自訴 人之委託已向丁○○取得借款1,900萬元而持有之,惟乙○○ 收受上開款項後,逕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而非轉交委託 其借款之甲○○,是乙○○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二、被告乙○○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並沒有把錢交給我作為 投資,乙○○是我在證券交易所的代理人,跟我往來的券商 都知道這件事情,乙○○有權利幫我下單買股票及期貨,還 能代表我向銀行談展延等權限。乙○○不可能提供資金給我 。全臺灣從北到南,乙○○向丁○○、張維君這些人調幾億元 ,連我的上市公司他都把我的股權賣掉,他跟劉安麗調了 1億元左右,他離開之後,全臺灣地下錢莊都在找我,他 怎麼存錢到我帳戶的我不知道,我全部銀行帳戶都是交給 乙○○保管,印章及存摺都是,且我事先簽名空白提款單都 交給乙○○處理。我買了6萬張友訊股票被乙○○盜賣,乙○○ 提走,還是跟錢莊借,還是從我這邊拿的,我真不知道, 剛才律師問我乙○○有沒有存錢到我帳戶內,我不知道。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