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2號
ULDM,111,金訴,25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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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志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94號、第6249號、第6786號、第7117號、第7442號、第
7515號、第8039號、第8554號、第8765號、第9033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9473號、第9877號、第9909號、第9992號、
第6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47號、第1132號、第1466號、第2810
號、第2948號、第3566號、第4230號、第564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亥○○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 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取錢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 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已預先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均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予該男子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



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惟實際上未取得)。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天○○等2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中信帳戶內(天○○等28人遭詐騙之時 間、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天○○等28人 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辛○○、未○○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寅○○、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壬○○、黃惠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丙○○、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玄○○訴由連江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亥○○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246至249、270、28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 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682號函暨 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辦紀錄、約定轉 入帳號設定紀錄、存摺、提款卡、印鑑之掛失、補發紀錄、 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5394卷第13、1 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 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天○○等28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之單 據、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詐騙投資網站或博弈網 站擷圖、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惟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 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 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⒉關於上開規定之適用,法務部於112年5月25日發布之新聞稿 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 ,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 ,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 洗錢之用意,是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 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 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 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 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 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 分,對於成立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者,並無除罪化 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中信帳戶 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 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乃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 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 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帳戶資料 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共28人遭詐騙後各陸續轉帳或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並旋遭轉帳而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 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73、9877、9909、9992 、680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1132、1466、2810、2948、 3566、4230、5642號移送併辦內容,與同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394、6249、6786、7117、7442、7515、8039、85 54、8765、903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 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賺取金錢 ,即任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8人之財產法益,使各被害人及告訴 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犯行,迭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19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並非直 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及其因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不佳,致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目前因罹患腎病而需接受長期透析治 療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7 頁;本院卷二第71、73、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曾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二 第24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 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 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 、處分各被害人、告訴人轉帳或匯入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 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 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
 ㈢復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 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 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 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 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 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 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 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查告訴人天○○等28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轉、匯入中信帳戶後,尚有2,94 5元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乙情,有卷附中信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5394卷第29頁),該餘額既可由金 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各被害人或 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地○○、莊珂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Hello結識天○○,再先後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思遠」、「蔡富宇」等名義,向天○○佯稱:註冊外匯投資平台「TMGM」,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若因操作不當致帳戶被凍結,需繳納解凍金、稅務金、確認金、保證金,方能領回資金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告訴人天○○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5394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94卷第47、53、74至75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紙、告訴人天○○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暨封面影本1份(偵5394卷第64、69至70、73頁) ⑷告訴人天○○所提與Line暱稱「思遠」、「陳曉蕾」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1份(偵5394卷第66至68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己○○,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GINA陳曉娜」、「LOVE購商城客服」等名義,向己○○佯稱:加入東南亞投資平台交易所「LOVE購商城」,匯款經營網路商店,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己○○111年4月24日至25日警詢筆錄(偵6249卷49至50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249卷第161至162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紙(偵6249卷第165頁) ⑷被害人己○○所提與Line暱稱「GINA陳曉娜」、「LOVE購商城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主頁擷圖1份(偵6249卷第173至17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2,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懳婷」、Line暱稱「陳慧庭」、「客服003」等名義,向酉○○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東森國際」,匯款操作即可獲利。若因違規操作,需匯款平台總金額10%之款項始能出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46萬1,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告訴人酉○○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6786卷第15至18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786卷第21、25至26頁) ⑶告訴人酉○○提供之投資網站「東森國際」網頁擷圖、與Line暱稱「陳慧庭」、「客服003」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主頁擷圖各1份(偵6786卷第27至31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搜尋擷圖1紙(偵6786卷第29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Rooit結識戊○○,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陽陽」、「Lucky Lottery」等名義,向戊○○佯稱:可滲透博弈網站「國際福彩」,若加入會員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戊○○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7117卷第1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117卷第39至40、49至55頁) ⑶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紙(偵7117卷第83至87、176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博弈網站「國際福彩」網頁擷圖、與Line暱稱「陽陽」、「Lucky Lottery」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主頁擷圖各1份(偵7117卷第167至17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先後偽以Facebook暱稱「林小語」、Line暱稱「語兒」、「客服006」等名義,向寅○○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東森國際」,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寅○○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7442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442卷第9至10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小語」、Line暱稱「客服006」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主頁擷圖、投資網站「東森國際」網頁擷圖各1份(偵7442卷第35至43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紙(偵7442卷第4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LEMON結識黃○○,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張家義」、「中國信託台灣彩券客服中心」等名義,向黃○○佯稱:投資下注博弈網站「tumm66.com」可以獲利,持續匯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俞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7515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515卷第25至26、43至44、63至67、79、101頁) ⑶告訴人黃○○所提與Line暱稱「張家義」、「中國信託台灣彩券客服中心」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偵7515卷第81至100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紙(偵7515卷第94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 7,9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丁○○,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小美」、「客服(00886)」、「稅賦辦理專員」等名義,向丁○○佯稱:加入網路商店APP「KWShop線上購物」,儲值可進行商品買賣,藉此獲利,另須匯款以辦理稅賦減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不包含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丁○○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8039卷第11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039卷第19至24、75至95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與Line暱稱「客服(00886)」、「小美」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主頁擷圖各1份(偵8039卷第97至12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8039卷第12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之年初某日,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辛○○,再偽以Line暱稱「萱」名義,向辛○○佯稱:搶購PCHOME商品轉賣可抽取高額價差利潤,穩賺不賠,須在其提供給老客戶回饋的網頁上儲值,方可操作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告訴人辛○○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8554卷第11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各1份(偵8554卷第19至22、57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偵8554卷第49至51、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先經由Facebook社團「火哥539研究團」結識宙○○,再偽以Line暱稱「林版主」名義,向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今彩539,中獎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燕巢郵局,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不包含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宙○○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8765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台灣彩券今彩539內幕會員辦理告知書擷圖、Facebook社團「火哥539研究團」頁面擷圖各1紙、其與Line暱稱「林版主」之人通話暨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8765卷第9至31頁) ⑶告訴人宙○○之燕巢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8765卷第33、4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765卷第135至137、14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先後偽以Facebook暱稱「張芯怡」、Line暱稱「客服003」等名義,向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東森國際」,匯款即可操作獲利,另須繳交保證金、稅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乙○○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9033卷第45至4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033卷第41至43、55至56、67至68、121頁) ⑶告訴人乙○○所提與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張芯怡」、Line暱稱「客服003」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投資網站「東森國際」網頁擷圖各1份(偵9033卷第69至97、103至108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偵9033卷第10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4萬4,000元  (即111偵9473、9877、9909、9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甲○○,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叮叮噹噹 尹紅娟」、「在線客服」、「張誠信」、「蔡富宇」等名義,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SK購物網」,可以買低賣高貨物方式投資獲利,依指示儲值方可進行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7萬1,100元 ⑴告訴人甲○○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9473卷第9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473卷第75、85至86、89至9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1偵9473、9877、9909、9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先後偽以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吳嘉明」、Line暱稱「MetaTrader5」等名義,向辰○○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MetaTrader5」,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8萬7,686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金額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告訴人辰○○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9877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877卷第23至24、31頁) ⑶告訴人辰○○所提與Line暱稱「MetaTrader5」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與暱稱「吳嘉明」之人之通話紀錄暨照片各1份(偵9877卷第41至51、58至59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紙(偵9877卷第5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1偵9473、9877、9909、9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後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Adrian Villanueva」、Line暱稱「chen陳」等名義,向申○○佯稱:投資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認購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金額為8萬7,68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被害人申○○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9909卷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申○○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12/30~111/4/24}1份(偵9909卷第47至51頁) ⑶被害人申○○所提Line暱稱「chen陳」及Facebook Messenger暱稱「Adrian Villanueva」之人之個人主頁擷圖、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擷圖各1份(偵9909卷第53至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09卷第61至62、6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1偵9473、9877、9909、9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黃惠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先偽以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浩浩」名義結識黃惠婉,再偽以Line暱稱「MR陳」名義,向黃惠婉佯稱:加入博弈網站「瑞穗集團」註冊帳號,再匯款投資,即可獲利,惟需繳清稅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黃惠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黃惠婉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9992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92卷第21至22、27至31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擷圖2紙、告訴人黃惠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9992卷第38至39、51至53頁) ⑷告訴人黃惠婉提出之博弈網站「瑞穗集團」網頁擷圖、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偵9992卷第41至5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 (即111偵9473、9877、9909、9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偽以抖音平台暱稱「劉華希」名義,向壬○○佯稱:進入比特幣市場平台投資,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告訴人壬○○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9992卷第19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92卷第61至62、6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壬○○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9992卷第68、7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 (即111偵6808、112偵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前某時,先後偽以抖音平台暱稱「楊雲威」、Line暱稱「林凱宏」、「在線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加入投資外匯網站「阿里創投」,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不包含10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丙○○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6808卷第9至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6808卷第81至86、97至103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偵6808卷第89頁) ⑷告訴人丙○○所提與抖音平台暱稱「楊雲威」、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投資網站「阿里創投」網頁擷圖1紙(偵6808卷第91至9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1偵6808、112偵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子○○,再偽以Line暱稱「陳嘉豪」名義,向子○○佯稱:加入博弈網站「順發國際娛樂」,匯款即可獲利云云,復偽以Line暱稱「CSD」名義,向子○○訛以:博弈網站為非法,需繳納違規金以避免帳戶凍結及被追訴刑事責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⑴被害人子○○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6808卷第11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808卷第109至115頁) ⑶被害人子○○所提與Line暱稱「CSD」、「陳嘉豪」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主頁擷圖、「大寶國際娛樂」網頁擷圖各1份(偵6808卷第125至1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6808卷第12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1偵6808、112偵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午○○,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遇見-舒然」、「線上客服」等名義,向午○○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平台「戀輕奢購」,匯款投資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⑴被害人午○○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6808卷第13至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808卷第161至163、168至171、179頁) ⑶被害人午○○所提與Line暱稱「遇見-舒然」、「線上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偵6808卷第185至189、193至203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擷圖1紙(偵6808卷第19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1偵6808、112偵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先後偽以Facebook、Line暱稱「陳小琳」名義,向巳○○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東森國際」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巳○○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6808卷第17至2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808卷第209至215頁) ⑶告訴人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4/1~101/5/1}1份(偵6808卷第227至231頁) ⑷告訴人巳○○所提與Line暱稱「陳小琳」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Fcaebook個人主頁擷圖各1份(偵6808卷第237至239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1偵6808、112偵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先經由Facebook刊登廣告,再偽以Line暱稱「樂購客服專線」名義,向癸○○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樂購」,儲值賣場儲值金後,協助賣場商家下訂單,即可領取10%傭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癸○○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47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47卷第39至40、51、77至79頁) ⑶告訴人癸○○與Line暱稱「樂購客服專線」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主頁擷圖1份(偵547卷第57至65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擷圖1紙(偵547卷第6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21 (即112偵1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A○○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A○○,再偽以Line暱稱「陳志立」名義,向A○○佯稱:至投資網站「美銀證券」註冊帳戶並購買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1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A○○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1132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32卷第55至56、67、97至99頁) ⑶告訴人A○○之聯邦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暨封面影本1份(偵1132卷第89、92頁) ⑷告訴人A○○提出之Line暱稱「陳志立」之人所提供投資網站「美銀證券」之網路連結暨「商品行情」網頁擷圖、交友軟體「Pairs」下載擷圖各1份(偵1132卷第9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22 (即112偵1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唱歌交友軟體全民PARTY結識丑○○,再以暱稱「往事隨風」(自稱張志勇)名義,向丑○○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下注即可獲利,如欲取回投注金額,需再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丑○○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1132卷第103至10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132卷第109至110、113、13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1132卷第129頁) ⑷告訴人丑○○提出之「澳門威尼斯人」網頁擷圖1張、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唱歌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事隨風」之人之個人資料暨大頭照擷圖各1張(偵1132卷第129、131至13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2偵1466、2810、2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偽以Facebook暱稱「陳家豪」、Line暱稱「陳偉亮」、「joy」等名義,以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卯○○佯稱:欲商借帳戶並請求協助繳納所得稅、還高利貸、支付住院費用及幫忙投資,待之後出售其持有之股票後就會還款給卯○○1,698萬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前往北斗郵局、田尾郵局,各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萬元 ★不包含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卯○○111年4月30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偵1466卷第113至119、123至125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466卷第127至132、247至24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卯○○之永靖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1466卷第181至183、195至209頁) ⑷告訴人卯○○提出之暱稱「陳家豪」之人之照片1張、與Line暱稱「joy」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2張(偵1466卷第187至19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萬3,000元 ★不包含30元手續費  (即112偵1466、2810、2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前某時,先以Facebook結識庚○○,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副總)」、「鵬程萬里」等名義,向庚○○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庚○○依指示匯款後,其將代為操作網站,待獲利後即會將利潤金匯款予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⑴告訴人庚○○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暨手寫匯款紀錄(偵2810卷第9至23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10卷第53至57、71至75頁) ⑶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竹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行動網路銀行網路跨行、電子轉出擷圖8張(偵2810卷第85、89至97頁) ⑷Line暱稱「(陳副總)」、「鵬程萬里」個人主頁擷圖各1張、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陳副總)」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2810卷第87至89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③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④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⑤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⑥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⑦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⑧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 (即112偵1466、2810、2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先偽以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WANG」名義結識未○○,再偽以Line暱稱「婉婷」名義,向未○○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未○○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2948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 ID搜尋頁面擷圖1張(ID「w930386」、暱稱「婉婷」)、交友軟體OMI暱稱「WANG」之人之照片暨個人檔案擷圖1份(偵2948卷第69至73頁) ⑶行動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3張(偵2948卷第8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③1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不包含15元手續費  (即112偵3566、4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先偽以網路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楠楠」之名義結識戌○○,並佯稱:其係網路工程師,可竄改博弈網站倍率來賺錢云云,再偽以Line暱稱「Lucky Lottery」名義,向戌○○訛以:僅須向博弈網站之客服匯款儲值遊戲幣,即可在網站內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戌○○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4005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1/1~111/6/7}1份(警4005卷第15至21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之「國際精彩」網頁擷圖、與Line暱稱「楠楠」、「Lucky Lottery」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暨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警4005卷第29至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005卷第41至4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②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萬元  (即112偵3566、4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先偽以Line暱稱「朝暮」之名義,向宇○○佯稱:因任職澳門銀河公司香港分公司,故可代購類似大樂透等項目,因先前為宇○○代購之項目已中獎,故需收取境外手續費、保險金、安全帳戶費用等,以避免款項遭金管局以涉嫌非法洗錢為由予以凍結云云,再假以通曉港澳房地產之「程先生」名義,向宇○○訛以:僅需繳納1筆保證金,即可賺取房屋價差,之後需再支付個人所得稅及獎金利得稅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萬元 ★不包含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宇○○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4230卷第47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230卷第59至61頁) ⑶告訴人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偵4230卷第65至67頁) ⑷告訴人宇○○提出之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網頁擷圖及Line暱稱「程先生」、「朝暮」之人之個人頁面暨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紙(偵4230卷第69至7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 (即112偵5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先後偽以Facebook暱稱「林斌」、Line暱稱「慢半拍」等名義,向玄○○佯稱:其係香港彩券公司經理,有內幕消息可事先知道開獎號碼,若玄○○轉帳即可代為購買彩券。倘若玄○○中獎,會再告知須繳納之境外稅、安全帳戶開通費、金管局紅包、存款保險金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 12萬元 ⑴告訴人玄○○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5642卷第55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642卷第231至232、23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日期:111/4/13~111/4/19}資料各1份(偵5394卷第13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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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