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霈甄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5
號、第3417號、第36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4號、第46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霈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霈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隨即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流入永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羅霈甄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霈甄固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因而獲得5000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構成 犯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詳後述。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某時,在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永豐 帳戶後,即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俞廷」之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因而獲得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是「林言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 「Yu Ting」給我認識,「Yu Ting」說要辦銀行帳戶做投資 用,會給我酬勞,「林言丞」說他朋友「俞廷」在收購帳戶 ,辦1個帳戶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才去申辦永豐帳戶等語( 見偵013號卷第8頁,偵6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 係出售其永豐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6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永豐帳戶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至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 成員亦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 式交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至9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分別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永豐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 7至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均有永豐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警46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67頁至第68頁,警86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並再轉入 永豐帳戶,且再轉出等情,亦可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
之常識。
㈣查被告係為賺取出售帳戶之對價,始將永豐帳戶交予他人全 權使用,業認定如前,而被告係申辦後,旋將永豐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當知申辦帳戶之門檻幾可謂毫無門檻,卻仍能獲 取對價,若此舉合法,人人皆可賣帳戶維生,世上再無窮人 ,顯不合理,必係有所風險,恐事涉不法;且被告對於對方 之身分全然不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 賴賣帳戶係合法行為之依據,而帳戶遭人持用後,會否收受 贓款、贓款流向何處,被告均無從掌握,然被告卻猶仍提供 ,顯見被告為賺取對價,並不在意帳戶提供後之結果,當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徒憑不知違法即 認其主觀上毫無犯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非必然係詐欺集團所為,債務人亦可能 因欠債而需借用他人帳戶;惟查,本案被告係有償提供帳戶 ,且對收購帳戶之人毫無信賴關係,詐欺集團並未對被告施 以詐術,無任何包裝,係明明白白向被告收購帳戶,是本案 並無認定被告亦係受害者之依據。
㈡部分告訴人受騙情形匪夷所思、舉證不足,不能排除告訴人 係自己投資失利,因而謊稱遭人詐欺之可能,且告訴人既可 能受騙,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被告亦可能受騙而交付帳戶 。然查,政府宣導詐欺手法已數10年,至今仍有被害人認為 ATM可以解除分期付款,更遑論推陳出新之騙詞,是告訴人 所陳遭詐情節是否合理、離譜,要非所問,且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情況與被 告不同,指責告訴人不夠聰明,並不能因此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再查,本案僅部分告訴人未留存遭詐欺之對話紀錄 ,惟仍有相關付款證明、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多數告 訴人有提供對話紀錄,且最終金流確有流入永豐帳戶,足見 永豐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持用甚明,縱使部分告訴人舉證有所 欠缺,仍難謂無補強證據。
㈢構成幫助詐欺,未必構成幫助洗錢;查本案被告係出售帳戶 ,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之功能,無非係收 取款項、提領、轉匯,而收取贓款、提領贓款、轉匯贓款, 目的就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其行為就係洗 錢無疑,被告既出售帳戶,即難謂對洗錢無所預見。 ㈣詐欺贓款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行為即已既遂,對於已既遂 之詐欺行為,無法再成立幫助詐欺;然本案被告提供永豐帳 戶之時間係110年6月4日,均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前,且詐 欺犯行與洗錢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犯罪行為,裁判
上亦僅論以一罪,故任何層轉帳戶均係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 、洗錢犯行計畫之一部,則永豐帳戶既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 其中一環,自亦係就整體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要難謂 詐欺行為至第一層帳戶即告終了,即認第二層帳戶不構成詐 欺、洗錢犯行。綜上所述,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從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3號併辦意旨 書認告訴人癸○○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尚於110年7 月6日11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周家年帳戶,惟該200萬 元之匯款,並未流入永豐帳戶,有周家年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該200萬元之匯款,與本案無 關,顯為贅載,應予刪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交 付款項並流入永豐帳戶之部分,經查係被告本案同一交付帳 戶後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載本案亦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惟於併辦意旨書均已補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多數告訴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先前曾遭「林言丞」騙取保險理賠金,卻又 聽信「林言丞」而出售帳戶,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容任素 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恣意使用永豐帳戶,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持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助長詐欺風氣、紊亂金融 秩序,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確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告 提供帳戶之數目僅為單一,惟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將贓款再轉出,危害非輕,且否認犯 行,只認為自己倒楣,完全未反省自己出售帳戶本即不該, 又未能賠付告訴人,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因車禍受傷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 況非常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獲得出售永豐帳戶之對價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戎婕、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證據及出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壬○○ 自稱「陳晨」之人於110年8月初之某時,向壬○○佯稱:可透過抓萬豪娛樂城遊戲平台之漏洞賺錢。 於110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893元至葉季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季洳帳戶),同日14時42分許入帳。 葉季洳帳戶於110年8月26日14時43分許,轉帳41萬4000元至永豐帳戶。 ⒈壬○○之指訴(警8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864號卷第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6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⒋葉季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0號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 2 庚○○ 自稱「鄭允浩」之人佯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人員,於110年4月14日中午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庚○○佯稱:下注香港六合彩,繳納國外保證金後,可獲得港幣600萬元。 於110年6月11日12時7分許,匯款6萬元至邱榆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榆峰帳戶)。 邱榆峰帳戶於110年6月11日12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永豐帳戶。 ⒈庚○○之指訴(警15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151號卷第21頁)。 ⒊邱榆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3 辛○○ 自稱「陳興博」之人於110年3月30日之某時,在交友軟體LEMO結識辛○○後,於110年4月13日之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李霖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霖育帳戶): ⒈110年6月28日17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0年6月28日17時44分許,轉帳4萬1855元。 ⒊110年6月28日18時3分許,轉帳5萬元。 ⒋110年6月28日18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0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 ⒍110年6月29日15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⒎110年6月29日15時28分許,轉帳4萬元。 ⒏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⒐110年6月30日21時37分許,轉帳2萬885元(李霖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21時36分許入帳)。 李霖育帳戶於: ⒈110年6月28日20時17分許,轉帳21萬元至永豐帳戶。 ⒉110年6月29日15時33分許,轉帳9萬元至永豐帳戶。 ⒊110年6月30日21時55分許,轉帳5萬3000元至永豐帳戶。 ⒈辛○○之指訴(警46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2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警46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⒋李霖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9頁)。 4 戊○○ 於110年8月24日9時12分許,自臉書廣告連結與自稱「小王」之人加LINE好友,「小王」以LINE佯稱:透露今彩539號碼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入會費、包中費。 ⒈於110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修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修然帳戶)。 ⒉於110年8月25日15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修然帳戶。 張修然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轉帳29萬元至永豐帳戶。 ⒈戊○○之指訴(偵77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7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⒊轉帳結果截圖(偵774號卷第36頁)。 ⒋張修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06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5 乙○○ 於110年7月間之某時,在手機軟體全民party結識自稱「陳財峰」之人,「陳財峰」佯稱:可到歐福市場投資網站做外匯,有獨到投資方式可快速獲利20%。 ⒈於110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修然帳戶。 ⒉於110年8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修然帳戶。 張修然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62萬2000元至永豐帳戶。 ⒈乙○○之指訴(偵06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068號卷第122頁)。 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068號卷第123頁)。 ⒋張修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06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6 己○○ 友人陳美仙於110年8月9日前之某時,向己○○稱:可加入全球信託基金投資。 於110年8月25日15時3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修然帳戶。 張修然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5時4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永豐帳戶。 ⒈己○○之指訴(偵92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2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24號卷第63頁)。 ⒋張修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06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7 癸○○ 於110年6月11日0時15分許,在手機軟體牽手五十結識自稱「蔡友發」之人,「蔡友發」以LINE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有漏洞,偶爾會出現異常賠率,可充值下注。 ⒈於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家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家年帳戶)。 ⒉於110年7月5日12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家年帳戶。 ⒊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0萬元至周家年帳戶。 周家年帳戶於11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3萬元至永豐帳戶。 ⒈癸○○之指訴(偵013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⒉澳門威尼斯人網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013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⒊周家年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8 甲○○ 於110年8月10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結識自稱「劉家樂」之人,「劉家樂」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取傭金。 ⒈於110年8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51萬5000元至呂紹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紹擎帳戶),於同日13時許入帳。 ⒉於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71萬8000元至葉季洳帳戶,於同日12時53分許入帳。 ⒈呂紹擎帳戶於110年8月18日13時5分許,轉帳51萬5000元至永豐帳戶。 ⒉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轉帳60萬元至永豐帳戶。 ⒈甲○○之指訴(警510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510號卷第7頁至第6頁)。 ⒊呂紹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0號卷第379頁、第382頁)。 ⒋葉季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0號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 9 丙○○ 於110年8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結識自稱「劉偉」之人,「劉偉」先佯稱:可投資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之大樂透云云,嗣佯稱:中獎800萬元,須支付稅金。 於110年8月19日12時53分許,匯款23萬6000元至林姿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妤帳戶)。 林姿妤帳戶於110年8月19日13時7分許,轉帳26萬5000元至永豐帳戶。 ⒈丙○○之指訴(警5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警510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10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 ⒋林姿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0號卷第385頁、第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