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鐘士超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士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5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3至5 5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7、69 頁)。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1 頁)。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73, 966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5款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7頁 )。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 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3、73頁)。(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 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隱匿未陳報板信銀行0000-0-000 00000-0帳號餘額438,064元,請調查該帳戶於聲請前兩年迄 今,債務人有無提領或匯出,而減損帳戶內存款餘額,另債 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3筆、全球人壽之有效保 險2筆,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調查上開有效保險質 借之時點及金額,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請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 保單?如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債務 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
(七)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 1年間有打零工,領有現金22,854元,無固定薪資收入,每 月支出約3,000元至5,000元膳食費,沒有扶養親屬,缺錢時 偶爾靠朋友資助小錢度日。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曾於 107年3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17 日至中國大陸四川省梅山市幫朋友公司工作,薪資用來抵充
債務,機票是公司出的。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 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9、7 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 號裁定自111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下稱 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8年3月23 日至110年3月22日間):債務人以110年3月23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主張目前無工作,無固定工作超過 十年,於聲請前兩年每月可得3,000元至5,000元等語(調解 卷第23頁),有債務人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至11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3、14、3 7、38頁,消清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債務人於聲 請前兩年並無固定薪資收入。
2.補助: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47、49、51 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借住於友人劉漪 婷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之租屋處,且租金、水、電、瓦斯皆 由債務人之友人負擔,債務人每月僅支出膳食費用3,000元 至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23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 110年度為17,668元,則債務人108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2 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7,101元(計算式:16,580×1.2倍×12 個月×(比例284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 2倍×12個月×(比例81天/365天)=487,101,平均每月20,2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第4頁 誤載必要生活費為「487,165元」,平均每月「20,299元」 部分,應予更正),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3,000 元至5,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無固定薪資收入,已難支應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 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 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3.債權人國泰銀行主張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 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國泰銀 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 說。至於債務人自陳於107年3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108 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17日至中國大陸四川省梅山市幫朋友 公司工作,薪資用來抵充債務,機票是公司出的等語,姑不 論債務人至中國大陸四川省梅山市能否證明屬「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縱有此事,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108年3月23日)迄至109年1月17日間(共301日),如 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 費日支數額表(於105年1月1日生效)之第35項「其他」日支 費140美元估算,以108年3月至109年1月(共11個月)平均每 月美元兌新臺幣結帳匯率30.82:1計算(計算式:(30.84+30 .9+31.62+31.06+31.085+31.375+31.04+30.4+30.505+29.99 +30.22)/11個月,小數點二位以四捨五入),日支費估為1,2 98,755元(計算式:140美元×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0.82×301 日=1,298,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債務人所負上揭 債務總額2,675,760元之半數即1,337,880元(計算式:2,675 ,760/2=1,337,880),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 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於105年1月1日生效) 、108年3月至109年1月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可稽,尚難
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隱匿未陳報板信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餘額438,064元,請調查該帳戶於聲請 前兩年迄今,債務人有無提領或匯出,而減損帳戶內存款餘 額,另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3筆、全球人壽 之有效保險2筆,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調查上開有 效保險質借之時點及金額,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請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 還之商業保單?如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惟查,債務人以111年6月24日民事 陳報(二)狀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包含板信銀行0000-0 -00000000-0帳號餘額438,064元(執清卷第187、189頁),有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 2034號函及所附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可稽(執清卷第201、203 、205頁),並無何隱匿。另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有截至111年6月 7日債務人名下有為要保人之全國人壽之有效保險2筆,為被 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3筆、全球人壽之有效保 險2筆,其他保險均失效(執清卷第253頁),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7月5日北院忠111司執消債清晴42字第1114031732 號函請全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函文送達之日之保單解約金 數額等所有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如債務人尚有可解約領 取之數額之保險契約,請辦理清算登記,如有變更要保人紀 錄,請一併檢附變更要保人之相關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 號),保單如已辦理保單質借或保費墊繳者,亦請回覆本金 及利息計算方式,並禁止債務人收取、質借行為、及為任何 處分(含保費墊繳)等語(執清卷第253頁),全國人壽函復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如於111 年7月6日辦理契約終止,扣除保單借款56,000元、保單墊繳 款75,238元(計算式:11,470+11,470+11,470+1,170+1,170+ 1,170+1,170+1,170+930+930+930+22,564+930+2,789+930+4 ,155+820=75,238)後,全國人壽應給付132,448元(已含紅利 )(執清卷第303、305、30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復債務人並 無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 並不具有申請保單解約、變更要保人或保單借款之權利等語 (執清卷第309頁)。良京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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