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12號
TPDM,112,審訴,912,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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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第912號
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1933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 ,900元」刪除、附表一編號3帳號欄更正為「0000000000000 」、附表三提款時間欄「110年」均更正為「111年」;112 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7至18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485元」刪除、附表1 編號16及附表3編號101至110提款帳戶欄更正為「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卷第1 1頁,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109至121頁、第471至47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423至427頁,112年度偵字第21 85號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第25頁)、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畫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



第99至111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卷第177至179頁 )」及被告陳韋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另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 21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4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 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 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85、2299號 、109年度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依「至尊寶」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繳回予詐欺集團,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 犯罪),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至尊寶」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 ,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 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甚明。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日下午4 時許,著手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劉亭憶施用詐術,此為被 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後該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 (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 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嫌,然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編號1、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至尊寶」、「小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 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劉亭憶、王瀞儀、陳玉 靖、江芷瑜葉治維、張鈺汶、黃繹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 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害人李雅惠、蕭庭 蓁、鄭皓哲楊智凱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本案行為時無業,入監前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計算至千元,後面捨棄,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第235頁),而被告 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 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2,86萬9,047元【計算式(以帳戶 列算):149,000+149,956+120,000+98,091+47,003+94,000 +111,000+115,079+100,000+99,970+149,093+105,011+145, 000+149,900+149,000+70,040+150,000+102,940+125,997+1



12,000+150,000+29,997+99,000+97,985+129,000+19,985=2 ,869,047】,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2, 869,047×1%=28,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補充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康咨音 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至35分,提領2萬元2筆」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亭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瀞儀 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玉靖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徐書曼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郡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謝家寶 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2萬904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江芷瑜 附表三編號26至27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15分至22分許,提領2萬元4筆、1萬8,000元、1萬5,00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 葉治維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 楊智凱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3 林明憲 附表3編號111至112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27至29分、38分、39分許,提領2萬元5筆及9,00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4 莊雅如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5 李雅惠 附表3編號6至7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16、17分許,提領2萬元2筆」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6 梁武正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7 劉幸慧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8 陳毅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9 彭郁雯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0 張鈺汶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1元、36,004元」更正為「49,986元、35,989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1 羅雅玟 附表3編號44至45關聯被害人欄更正為「羅雅玟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2 尤貞茵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0元、49,985元」更正為「49,985元、49,98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3 高文孝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4 曾怡庭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5 蔣光成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6 施琮耀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7 劉政龍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8 陳文彥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9 郭士毅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0、併辦意旨書 黃小慧 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匯入1萬2,985元」;附表3編號86部分補充「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遼寧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1 賴彥辰 附表2匯款時間「111年9月29日22時6分、111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及匯入金額欄「49,985元、47,000元」均刪除、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9日22時11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2 蕭庭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3 林韋齊 附表3編號103提領金額欄「1,100元」更正為「11,000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5 歐人瑋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6 蔡可為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7 鄭皓哲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2元、12,065元」更正為「49,987元、12,050元」、受款帳戶欄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8 黃繹哲 附表3編號24至26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8日下午4時47、48分許,提領2萬元2筆」、編號27至28部分刪除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9 謝翔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30 魏志翰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0元、49,998元」更正為「49,985元、49,983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1 王麗珍 附表2匯入款項欄「12,054元」更正為「12,039元」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1 沈志源 附表二編號3至4補充「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提款1萬3,000元」,並補充被害人欄「沈志源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2 邱文佳 附表二編號8至13補充被害人欄「邱文佳」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3 陳祺 附表二編號14至18補充被害人欄「陳祺」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4 李鳳珠 附表一編號4詐欺金額欄「3萬元、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2萬9,980元」;附表二編號19至26補充被害人欄「李鳳珠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5 王惠玲 附表一編號5詐欺金額欄「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1至2、22至26補充被害人欄「王惠玲」、編號1提款地點欄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編號2提款地點欄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
  被   告 陳韋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潔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綽號「小白」、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至尊寶」等),負責依「至尊寶」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持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依提款金



額1%計算報酬。渠與該詐欺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康咨音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韋潔依「至尊 寶」之指示,向「小白」拿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多次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 萬3,900元(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 示),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嗣康咨音等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康咨音劉亭憶、陳玉靖、江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依「至尊寶」之指示,持「小白」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及事後獲取約4、5千元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ATM交易明細表3張 證明告訴人康咨音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亭憶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亭憶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玉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玉靖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江芷瑜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芷瑜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王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ATM交易明細表2張 證明被害人王瀞儀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徐書曼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ATM交易明細表1份、電話通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徐書曼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鍾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ATM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被害人鍾郡恩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謝家寶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家寶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0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提款紀錄之事實。 11 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6、10〜27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材罪處斷。又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至尊寶」、「小白」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5,339元(依提領總金額53萬3,900元 乘以1%約定報酬比例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張嘉琪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2 李紫煙 布袋過溝郵局 00000000000000 3 楊沛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李家瑩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5 李家瑩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康咨音 111年10月2日 16時08分許 佯裝為生活市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警員,撥打電話向康咨音謊稱其個資遭竊云云,使康咨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 17時02分許 49,987元 張嘉琪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日 17時04分許 49,987元 110年10月2日 17時05分許 29,985元 2 劉亭憶 111年10月2日 16時許 佯裝為旋轉拍賣業者,透過LINE向劉亭憶謊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條款方可交易云云,使劉亭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 17時04分許 49,986元 李紫煙布袋過溝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日 17時11分許 49,985元 3 王瀞儀 111年10月2日 某時許 佯裝為生活市集業者、華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王瀞儀謊稱其訂單遭誤植多訂商品云云,使王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 17時27分許 29,986元 楊沛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日 17時29分許 29,986元 4 陳玉靖 111年10月2日 17時許 佯裝為旋轉拍賣業者,透過LINE向陳玉靖謊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條款方可交易云云,使陳玉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 17時34分許 49,985元 李紫煙布袋過溝郵局帳戶 5 徐書曼 111年10月2日 某時許 佯裝為生活市集克服,撥打電話向徐書曼謊稱其購物設定發生錯誤云云,使徐書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 18時13分許 19,996元 楊沛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鍾郡恩 111年10月2日 17時08分許 佯裝為博客來網站、新光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鍾郡恩謊稱其先前網路訂單有誤云云,使鍾郡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 18時40分許 20,989元 楊沛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謝家寶 111年10月2日 某時許 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謝家寶謊稱該公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謝家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 18時53分許 8,077元 李家瑩土地銀行帳戶 8 江芷瑜 111年10月2日 某時許 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江芷瑜謊稱該公司將其誤設為批發商云云,使江芷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日 18時33分許 27,123元 李家瑩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日 18時45分許 29,988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00分許 11,999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02分許 18,018元 李家瑩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日 20時11分許 28,985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關聯 被害人 1 張嘉琪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晉江門市 20,000元 康咨音 2 110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0,000元 3 20,000元 4 110年10月2日17時29分許 20,000元 5 110年10月2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羅安店 20,000元 6 110年10月2日17時39分許 9,000元 7 李紫煙布袋過溝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日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陽信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劉亭憶 陳玉靖 8 110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9 110年10月2日18時15分許 20,000元 10 110年10月2日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全家超商嶺先店 20,000元 11 20,000元 12 110年10月2日18時22分許 20,000元 13 110年10月2日18時23分許 20,000元 14 110年10月2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5 楊沛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日18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59,000元 王瀞儀 徐書曼 鍾郡恩 16 110年10月2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統一超商牯嶺門市 20,000元 17 110年10月2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18 110年10月2日19時01分許 21,000元 19 李家瑩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日1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20,000元 謝家寶 江芷瑜 20 110年10月2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18時49分許 20,000元 22 110年10月2日18時50分許 20,000元 23 110年10月2日18時51分許 19,000元 24 110年10月2日1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全家超商嶺先店 8,000元 25 110年10月2日19時0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統一超商牯嶺門市 12,000元 26 李家瑩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日19時11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正牯嶺店 20,000元 江芷瑜 27 110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 15,9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號
第1821號
第2185號
  被   告 陳韋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案件刻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第353號(丙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潔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綽號「小白」、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至尊寶」等),負責依「至尊寶」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持包括如附表1所示金融 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依提款金 額1%計算報酬。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如附表2所示之葉治維楊智凱林明憲、莊 雅如李雅惠、梁武正、劉幸慧陳毅澄、彭郁雯、張鈺汶 、羅雅玟、尤貞茵、高文孝曾怡庭、蔣光成、施琮耀、劉 政龍、陳文彥郭士毅、黃小慧、賴彥辰蕭庭蓁林韋齊康咨音、歐人瑋、蔡可為、鄭皓哲黃繹哲謝翔升、魏 志翰、王麗珍(下稱葉治維等3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韋潔依「至尊寶」之指 示,向「小白」拿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多次持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485 元(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3所示),藉 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嗣葉治維等31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治維楊智凱林明憲康咨音、莊雅如李雅惠、 梁武正、劉幸慧陳毅澄、彭郁雯、張鈺汶、羅雅玟、尤貞 茵、高文孝曾怡庭、蔣光成、施琮耀、劉政龍陳文彥郭士毅、黃小慧、賴彥辰蕭庭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至尊寶」之指示,持「小白」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3所示金額之款項,及事後獲取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 2 告訴人葉治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葉治維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智凱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明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明憲帳戶交易明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明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明憲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份 證明被害人康咨音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如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雅惠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梁武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武正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幸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幸慧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毅澄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簡訊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毅澄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彭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郁雯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鈺汶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鈺汶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羅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雅玟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尤貞茵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尤貞茵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高文孝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文孝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曾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怡庭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蔣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蔣光成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施琮耀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一卡通MONEY明細 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琮耀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劉政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政龍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彥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郭士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士毅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2 告訴人黃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小慧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3 告訴人賴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彥辰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4 告訴人蕭庭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庭蓁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艾帕白」給予被告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款後裝在牛皮紙袋交付證人林宥辰,由證人林宥辰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26 證人林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民權路郵局ATM匯款單1份 證明被害人林韋齊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7 證人歐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歐人瑋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8 證人蔡可為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可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29 證人鄭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鄭皓哲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0 證人黃繹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黃繹哲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1 證人謝翔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謝翔升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2 證人魏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魏志翰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3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3 證人王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麗珍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3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4 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及如附表3所示提款紀錄之事實。 35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52張、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2張 證明被告如附表3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之犯意 ,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 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詐 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5,339元(依提領總金額53萬3,900元乘以1%約定報酬比例計 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第353號(丙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 察官上開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1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14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6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7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受款帳戶 1 葉治維 111年10月2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7,093元 2 楊智凱 111年10月2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 49,999元 3 林明憲 111年10月2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 1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雅如 111年10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 2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5時許 54,123元 5 李雅惠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5時許 49,987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5時4分許 49,988元 6 梁武正 111年10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5時21分許 11,09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幸慧 111年10月8日 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5時33分許 3,79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毅澄 111年10月8日 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7時許 4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7時15分許 49,985元 9 彭郁雯 111年10月8日 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7時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鈺汶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7時15分許 50,001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 36,004元 11 羅雅玟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7時33分許 4,99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尤貞茵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9時17分許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18分許 49,985元 13 高文孝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20時53分許 22,1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曾怡庭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 22,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蔣光成 111年10月8日 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21時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施琮耀 111年10月8日 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21時4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 21,876元 111年10月8日21時26分許 2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21時39分許 28,015元 111年10月8日22時12分許 49,98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 49,961元 17 劉政龍 111年10月8日 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21時45分許 48,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22時14分許 20,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陳文彥 111年10月8日 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 2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郭士毅 111年9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9月29日18時4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53分許 29,985元 20 黃小慧 111年9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9月29日18時5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賴彥辰 111年9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9月29日22時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 47,000元 111年9月29日22時11分許 29,012元 22 蕭庭蓁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7時14分許 49,98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7時16分許 49,965元 111年10月8日17時18分許 12,345元 111年10月8日17時32分許 9,9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3 林韋齊(未提告) 111年10月2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 13,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康咨音 111年10月2日 訂單作業錯誤需驗證手續之詐術 111年10月2日 17時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 17時4分許 49,987元 111年10月2日 17時5分許 29,985元 25 歐人瑋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5時46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8日15時49分許 28,123元 26 蔡可為(未提告) 111年10月8日 訂單作業錯誤需驗證手續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 26,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鄭皓哲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5時42分許 50,00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 12,065元 28 黃繹哲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5時51分許 49,985元 29 謝翔升 111年10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 14,03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魏志翰 111年10月8日 解除小額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20時2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8日20時7分許 49,998元 31 王麗珍 111年10月8日 解除小額分期付款之詐術 111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12,054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3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關聯被害人 1 華南商業銀行 111年10月8日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 20,005元 莊雅如 2 111年10月8日15時6分許 20,005元 3 111年10月8日15時7分許 20,005元 4 111年10月8日15時8分許 20,005元 5 111年10月8日15時9分許 4,005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11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龍普門市 20,005元 李雅惠、梁武正 7 111年10月8日15時18分許 20,005元 8 111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9,005元 9 111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 20,005元 10 111年10月8日15時28分許 2,005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 111年10月8日15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延吉門市 20,005元 歐人瑋、蔡可為 12 111年10月8日15時52分許 20,005元 13 111年10月8日15時54分許 20,005元 14 111年10月8日15時55分許 20,005元 15 111年10月8日15時56分許 20,005元 16 111年10月8日15時57分許 20,005元 17 111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 20,005元 18 111年10月8日16時許 10,005元 19 第一商業銀行 111年10月8日1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統家門市 20,000元 劉幸慧鄭皓哲 20 111年10月8日16時6分許 20,000元 21 111年10月8日16時7分許 20,000元 22 111年10月8日16時8分許 20,000元 23 111年10月8日16時8分許 20,000元 24 中華郵政公司 111年10月8日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20,005元 黃繹哲 25 111年10月8日16時49分許 20,005元 26 111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 20,005元 27 111年10月8日2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 1,005元 28 111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 19,005元 29 中華郵政公司 111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安門市 20,005元 陳毅澄、彭郁雯 30 111年10月8日17時11分許 20,005元 31 111年10月8日17時12分許 20,005元 32 111年10月8日17時12分許 20,005元 33 111年10月8日17時13分許 20,005元 34 111年10月8日17時14分許 1,005元 35 111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市大安門市 20,005元 36 111年10月8日17時39分許 20,005元 37 111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 9,005元 38 中華郵政公司 111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安門市 20,000元 張鈺汶、謝翔升 39 111年10月8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20,000元 40 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 20,000元 41 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 20,000元 42 111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 20,000元 43 111年10月8日17時32分許 15,000元 44 111年10月8日17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市大安門市 5,000元 45 111年10月8日17時36分許 16,000元 46 玉山商業銀行 111年10月8日1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20,005元 尤貞茵、高文孝曾怡庭 47 111年10月8日19時25分許 20,005元 48 111年10月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市大安門市 20,005元 49 111年10月8日19時29分許 20,005元 50 111年10月8日19時32分許 19,005元 51 111年10月8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超市忠孝東店 23,000元 52 111年10月8日21時12分許 23,000元 53 合作金銀行 111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 20,000元 魏志翰 54 111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 20,000元 55 111年10月8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56 111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 20,000元 57 111年10月8日20時17分許 20,000元 58 111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安門市 20,000元 59 111年10月8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 20,000元 60 111年10月8日20時41分許 9,900元 61 中華郵政公司 111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全聯敦南門市 20,005元 蔣光成、施琮耀、劉政龍 62 111年10月8日21時20分許 10,005元 63 111年10月8日2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龍普門市 20,005元 64 111年10月8日22時7分許 20,005元 65 111年10月8日2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 20,005元 66 111年10月8日22時12分許 20,005元 67 111年10月8日22時13分許 20,005元 68 111年10月8日22時14分許 19,005元 69 華南商業銀行 111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0,005元 施琮耀、王麗珍 70 111年10月8日21時37分許 20,005元 71 111年10月8日2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復店 20,005元 72 111年10月8日2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0,005元 73 111年10月8日21時46分許 20,005元 74 台中商業銀行 111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0,005元 施琮耀、劉政龍陳文彥 75 111年10月8日22時33分許 20,005元 76 111年10月8日22時34分許 20,005元 77 111年10月8日22時35分許 20,005元 78 111年10月8日22時36分許 20,005元 79 111年10月8日22時37分許 20,005元 80 111年10月8日2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安勝門市 20,005元 81 111年10月8日22時47分許 10,005元 8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得門市 20,005元 郭士毅、黃小慧 83 111年9月29日19時許 20,005元 84 111年9月29日19時許 20,005元 85 111年9月29日19時1分許 20,005元 86 111年9月29日19時2分許 15,005元 87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京運門市 20,005元 賴彥辰 88 111年9月29日22時18分許 20,005元 89 111年9月29日22時19分許 20,005元 90 111年9月29日22時20分許 20,005元 91 111年9月29日22時20分許 20,005元 92 111年9月29日22時21分許 20,005元 93 111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 6,005元 9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全家超商微風門市 20,005元 蕭庭蓁 95 111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 20,005元 96 111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 20,005元 97 111年10月8日17時51分許 20,005元 98 111年10月8日17時52分許 20,005元 99 111年10月8日17時53分許 12,005元 1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1分許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10,005元 蕭庭蓁 10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 20,000元 葉治維林韋齊楊智凱 102 111年10月2日16時33分許 20,000元 103 111年10月2日16時33分許 1,100元 104 111年10月2日1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升門市 20,000元 105 111年10月2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06 111年10月2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07 111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 20,000元 108 111年10月2日16時56分許 10,000元 109 111年10月2日16時57分許 5,000元 110 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 4,000元 1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羅斯福路門市 20,000元 康咨音林明憲 112 111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 20,000元 合計 1,978,48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
  被   告 陳韋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小白」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至尊寶」、 「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至尊寶」、「小白」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韋潔依「至尊寶」之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向「小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 白」,陳韋潔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至今共獲得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源邱文佳、陳祺、王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潔於警詢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1、告訴人沈志源邱文佳、陳祺、王惠玲及被害人李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沈志源邱文佳、陳祺、王惠玲及被害人李鳳珠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沈志源邱文佳、陳祺、王惠玲及被害人李鳳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至尊寶」、「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未扣案之41萬7,946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37萬7 ,946元,及被告之報酬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 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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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