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達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393、35645、382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5355、1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所示內容對丁○○、甲○○、戊○○、鍾俊城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如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 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2頁第5行、併辦意旨書:並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 銀行將匯入乙○○申辦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另轉 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之去向。
2、第43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金額欄有關「10萬元」之記載 更正為「10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嘉琪、甲○○、鍾 俊城、丙○○)(第35393號偵查卷第93頁,第38204號偵查 卷第29頁,第4351號偵查卷第21頁,第12169號偵查卷第3 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嘉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胡偉睿)、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俊 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 ○○)(第35393號偵查卷第95頁,第35645號偵查卷第15頁 ,第38204號偵查卷第70頁,第4351號偵查卷第39頁,第5 355號偵查卷第47頁,第12169號偵查卷第36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嘉琪、甲○○、丙○○)(第35393 號偵查卷第97頁,第38204號偵查卷第97頁,第12169號偵 查卷第3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個人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 ,並依指示綁定其申辦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等相關帳號 、密碼等均告知暱稱「蕭先生」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遠東銀行虛 擬帳戶等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如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351號,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第121 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部分),與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 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虛擬帳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 暱稱之人後交由詐欺犯行者為本件詐欺犯行,並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後轉入虛擬帳戶 後轉出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並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且追償、救濟困難,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丁○○、甲○○ 、己○○(代理人庚○○)、戊○○等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 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本件 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重大損害,固值非 難,然被告素行尚佳,本件犯行動機係出於為使家庭多 1份收入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調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已到場之丁○○、甲○○、戊○○、 己○○等人達成調解且獲取原諒,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深切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審酌到庭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所陳 其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有正當職業,並須扶養父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工作狀況等情,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件犯行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件犯行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被害人、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附表所示之負擔,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稱其與對方約定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確有數千元 之報酬,但其所領得款項為另外先前提供個人申辦臉書帳戶 使用之報酬,並非提供帳戶之報酬,就此部分尚未收到與對 方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收受此部分報酬, 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蔡正雄、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2年4月10日調解筆錄):1、乙○○願給付丁○○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入丁○○指定之帳 戶內。
2、乙○○願給付甲○○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入甲○○指定 帳戶內。
3、乙○○願給付戊○○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入戊○○指定帳 戶內。
4、乙○○願給付己○○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入鍾俊城指定 帳戶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45號
第35393號
第38204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先生」(通訊軟體L INE暱稱「trust」)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於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設幣托(Bitopr o)帳戶,將此幣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蕭先生」,再 將其所有玉山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上開玉山帳戶之約定帳 號,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轉出贓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蕭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及幣托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嘉琪、丁○○及甲○○等人(下稱 胡嘉琪等3人),致胡嘉琪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轉匯至 前揭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嗣經胡嘉琪等3人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丁○○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日薪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依「蕭先生」之指示開設幣托帳戶,再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帳戶資料及幣托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蕭先生」(暱稱因退出而顯示為「沒有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之工作係依據「蕭先生」之指示開設幣托(Bitopro)帳戶後,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及幣托帳號密碼交與「蕭先生」,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283號函、被告幣托帳戶資料各1份 證明: 1.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嗣遭轉出至被告所申設之幣托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胡嘉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小艾」與胡嘉琪認識,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惠」、「正泰-陶莉萍」與丁○○認識,佯稱:可使用正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彤彤」、「陳凱丞」與甲○○認識,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黃金、原油等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8分許 18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第35393號 、第35645號、第38204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三)原起訴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蕭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設幣托(Bitopro)帳戶,將此 幣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蕭先生」,再將其所有玉山 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設定為上開玉山帳戶之約定帳號,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轉出贓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蕭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及幣托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胡嘉琪、丁○○及甲○ ○等人(下稱胡嘉琪等3人),致胡嘉琪等3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 玉山帳戶,旋遭轉匯至前揭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嗣經胡嘉 琪等3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先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 指示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設幣 托(Bitopro)帳戶,將此幣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蕭 先生」,再將其所有玉山帳戶綁定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設定為上開玉山帳戶之約定帳號,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轉出贓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蕭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 帳戶資料及幣托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鍾俊城,致鍾俊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轉 匯至前揭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嗣經鍾俊城發覺遭詐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六、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鍾俊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及
匯款紀錄。
(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七、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第3 5393號、第35645號、第382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卷分案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胡○○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小艾」與胡嘉琪認識,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惠」、「正泰-陶莉萍」與丁○○認識,佯稱:可使用正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彤彤」、「陳凱丞」與甲○○認識,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黃金、原油等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8分許 1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鍾○○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與鍾俊城認識,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 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3月17 日起即開始聯繫戊○○並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 ,將有高額之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1 2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0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戊○○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㈢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3564 5號、第35393號及382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 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 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 自111年1月14日起以假投資通訊軟體LINE仁祥投顧股票投資 群組話術,使丙○○陷入錯誤,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轉匯一空 ,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丙○○警詢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 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3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貴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5號案件,為被告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 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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