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湘縈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 加入陳林賢(綽號為「賢哥」,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陳林 賢之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先委由不知情之友 人施詠智(綽號為「小鬼」)、潘奇宏出面向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之美雅商旅(完整地址詳卷)訂房,並於110年10月13 日與陳林賢、「阿宏」實際入住5031號客房作為臨時據點, 陳林賢負責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乙○○則以其持 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8手機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嗣由詐 欺集團所屬機房人員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佯 裝為甲○○○之孫媳致電甲○○○,佯稱需向甲○○○借錢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葉朝輝台新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確認該詐騙款項入帳後,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林賢,指示 陳林賢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指示乙○○負責把風和監 看取款,陳林賢與乙○○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由乙○○ 把風及監看,陳林賢則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再將該提領所得款項帶回上址客房內交予「阿宏」, 進而輾轉上繳朋分至集團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後旋於同日下午 2時27分辦理退房。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陳林賢於另 案偵查中證述以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而證人陳林賢於另案 偵查中證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爰依前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2、424、4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之證述(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0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頁 )、證人即共犯陳林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8517號卷【下稱偵8517卷】第13至18頁、第103至105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110年10月13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至74、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訂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 87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扣案手 機及筆記型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第99至12 0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陳林賢前科紀錄表暨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53至64頁、第117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查被告與陳林賢、「阿宏」為本案犯行,其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 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陳林賢依照指示,由被告把風及監看,並由陳 林賢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阿宏」,進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及故意,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參與陳林賢、「阿宏」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 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林賢、「阿宏」暨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人員等人,就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接 續之包括一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8年11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所犯之罪為偽造文書,與本 案所為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關聯,罪質、 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㈣量刑: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有所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竟參與詐 欺集團犯行,而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導致被害人甲○○ ○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 之猖獗,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甲○○○不予求償之 意見,有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510號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家管、未婚,需與母親一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併衡以被告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 、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壹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陳林賢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42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雖認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需宣告沒收 云云,惟被告業已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杜國安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428至429頁),卷內亦無其 餘事證可資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之用,故就此部分自難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取報酬之證據,且詐騙所得 款項亦已上繳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80頁、偵卷第30至32頁),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領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吳湘瑩,應予更正 )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入住商旅後負責把風,並以筆記型電腦確認人頭帳戶金融 卡能否使用、更改密碼、查詢餘額(即俗稱洗卡,此角色俗 稱電腦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時 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 相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品、扣案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螢 幕畫面擷取相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和讀卡機是我借給 「阿宏」,因為「阿宏」跟我說要看看提款卡能不能使用; 我跟陳林賢他們聊天後知道是在作車手,陳林賢提款前有要 「阿宏」用電腦看提款卡裡面有沒有錢,確認有錢才下去提 款云云(見偵卷第34、188至189頁),然被告業已於羈押訊 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筆記型電腦和讀卡機都是杜 國安的,我跟杜國安是男女朋友,但是是杜國安要借給「阿 宏」,我連一次都沒用過扣案的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11 1年度聲羈字第36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復 據證人陳林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等杜國安用筆記型電
腦將金融卡洗好確認沒問題,再等「阿宏」指示才由杜國安 交給我金融卡去領錢等語(見偵8517卷第15至16頁),始終 未證稱被告有任何負責洗卡之行為,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 難認被告有何入住後負責把風,並以筆記型電腦確認人頭帳 戶金融卡能否使用、更改密碼、查詢餘額(即洗卡)之情事 ,且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上情。由此觀之,自難認被 告確有入住後負責把風,並以筆記型電腦確認人頭帳戶金融 卡能否使用、更改密碼、查詢餘額(即洗卡)之詐欺集團分 工行為,亦無從逕以前開罪嫌相繩。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 行為,進而亦無法證明被告就該行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1 110年10月13日13時58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灣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灣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灣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 110年10月13日14時4分1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 110年10月13日14時5分6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G6NLCX00T45723C) 2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NXMIFTZ0000000000000000) 3 讀卡機2台 4 杜國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5 蔡承義之駕照1張 6 中華郵政、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7 杜國安之自然人憑證1張 8 杜國安之機車行照1張(車牌000-000) 9 SIM卡3張(Gt智慧生活、臺灣之星、不明廠牌) 10 記憶卡(64GB)1張 1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UGAR、IMEI:00000000000000) 13 帳本3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