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3、14970、15405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即「冠軍」,下稱「冠軍」 )、「小叮噹」(下稱「小叮噹」)之人等人所共同組成三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 任負責領取及轉交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乙○○每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冠軍」、「小叮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撥打電話向張紹銘佯稱: 可以協助其申辦貸款,惟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審核財力證明云云,致張紹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年月20日12時5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號3號之統一超商 屏科大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下合稱張紹銘金融帳戶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義門市,乙○○再於同 年月24日0時32分許,依「冠軍」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 商領取內有張紹銘帳戶資料之包裏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不詳地點,將之交予「冠軍」所指定之男子,而向張紹銘詐 騙其金融帳戶資料得手。嗣張紹銘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對方 即不再回復訊息,張紹銘始知受騙。
㈡乙○○與「冠軍」、「小叮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取得帳戶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要求提供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各該帳戶所有人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 裹寄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取交 帳戶之時間及地點領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乙○○所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推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不詳車手,分別提領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白毅愃、丙○、張君妃、陳玉玫、鄭宇彤、何祥慈、李 朝淙、凃彥均、張紹銘、蘇奕瑄、黃新文、葉姿妤、余采媛 、宋維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51534卷第117、164頁,偵14970卷第118 頁,金訴603卷第59至72、10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白毅
愃、丙○、張君妃、陳玉玫、鄭宇彤、何祥慈、李朝淙、凃 彥均、張紹銘、蘇奕瑄、黃新文、葉姿妤、余采媛、宋維真 、證人即被害人陳可芸、證人羅健隆、葉博偉、陳福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51534卷第25至26、29至33、41至45頁, 偵1361卷第21至23、第61至81頁,偵14970卷第25至27頁, 偵15405卷第39至68頁),並有附表四所示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其餘條文內容,則未更動。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 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 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 與各次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冠軍」、「小叮噹」及 其餘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自 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 告擔任取簿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使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款項旋遭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 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 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不同告訴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 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尚非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之分工程度,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張君妃、李朝淙、凃彥均、蘇奕瑄及 被害人陳可芸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君妃、凃彥均及被害人陳 可芸部分,各依調解筆錄履行1期1400元,告訴人李朝淙及 蘇奕瑄部分,因未接聽電話,而無法確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 之情況),另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無法安排調 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 75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 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603卷第57、105、113至115、117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好樂 迪KTV服務生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見金訴603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另有其他相似之案件在偵審中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 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有獲得共計53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 訴603卷第71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 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君妃、凃彥均及被害人陳可芸3人 共計4200元(各依調解筆錄履行1期1400元,業如前述),應
認此部分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為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自應從被告犯罪實際所得中扣除42 00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0元【計算 式:0000-(0000*3)=1100】,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為避免其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另有依調解調筆錄賠償告訴(被害)人,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提領或被告有實際分得部分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之帳戶 取交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1 羅建隆(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提起公訴,乙○○涉嫌詐欺羅建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提供提款卡5天可以賺取新臺幣7萬元之租用金融帳戶訊息,適羅建隆於111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蔡家睿」之人加入為好友聯繫後,表示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而依該人指示於111年9月23日22時40分許,將右列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之538櫃19號門置物櫃內。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乙○○依「冠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自538櫃19號門置物櫃內拿取左列金融卡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將之交予「冠軍」所指定之男子。 2 葉博偉(乙○○涉嫌詐欺葉博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徵才訊息,適葉博偉於111年9月19日2時許瀏覽該貼文而依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陳嘉偉」之人加入為好友後,其即向葉博偉佯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兌換,須配合提供金融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云云,致葉博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南客運,將右列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 ⑴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⑵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乙○○依「冠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9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不詳地點,將之交予「冠軍」所指定之男子。 3 陳福美(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判處罪刑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小額借貸之訊息,適陳福美瀏覽該貼文後而依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鴻博」之人加入為好友聯繫後,該人即向陳福美稱:若提供1張銀行提款卡供其測試,可獲取新臺幣9萬元之報酬,陳福美遂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將右列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賣場出口處之編號03置物櫃內。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乙○○依「冠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13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賣場,自出口處編號03置物櫃內拿取左列金融卡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將之交予「冠軍」所指定之男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白毅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5時29分許起,假冒為松果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白毅愃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植1筆1萬多元之消費金額,須依指示操作ATM辦理刷退云云,致白毅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4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至羅健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7時33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其訂單遭誤設為重複扣款,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1年9月24日18時33分許,匯款19,985元 ⑴至⑵共計匯款 69,970元至羅健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君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6時29分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張君妃佯稱:因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致張君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1日18時2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葉博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玉玫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6時50分許起,假冒為天和鮮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玉玫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1日17時45分許,匯款99,95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74元)至葉博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宇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7時24分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鄭宇彤佯稱:因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須依中國信託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鄭宇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1日18時2分許,匯款9,999元 ⑵111年9月21日18時3分許,匯款9,998元 ⑶111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3元 ⑷111年9月21日18時16分許,匯款17,986元 ⑴至⑷共計匯款 87,966元至葉博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祥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何祥慈佯稱:須完成金流服務認證、完善個人資訊等事項,始能恢復交易權限讓買家下單云云,致何祥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1日15時57分許,匯款49,98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元)至葉博偉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朝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3時30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及中華郵政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李朝淙佯稱:因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須依中華郵政人員指示繳交保證金以開通金流功能,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李朝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1日16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葉博偉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凃彥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6時47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凃彥均佯稱:為避免有不法交易須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凃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1日17時2分許,匯款29,989元 ⑵111年9月21日17時2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21分),匯款5,000元 ⑴至⑵共計匯款 34,989元至葉博偉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蘇奕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8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旋轉拍賣、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蘇奕瑄佯稱:因賣場與金融機構簽訂之金流服務協定受付款管道已關閉,須先經金融機構進行銀行帳戶驗證,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蘇奕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8日19時41分許,匯款9,985元 ⑵111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匯款9,985元 ⑶111年9月28日19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⑷111年9月28日19時55分許,匯款6,001元 ⑴至⑷共計匯款 35,956元至陳福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新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14分許,假冒為順發線上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新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致黃新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8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 ⑵111年9月28日21時13分許,匯款12,985元 ⑴至⑵共計匯款 42,972元至陳福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葉姿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李主任撥打電話向葉姿妤佯稱:旋轉拍賣用戶皆須完成金流認證,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葉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31分許),匯款29,988元至陳福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可芸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旋轉拍賣、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陳可芸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陳可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8日20時31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1年9月28日20時49分許,匯款23,997元 ⑴至⑵共計匯款 73,982元至陳福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余采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余采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方能開通旋轉拍賣平台交易功能,致余采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8日20時45分許,匯款5,998元至陳福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宋維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49分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旋轉拍賣、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向宋維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宋維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8日21時39分許,匯款9,999元至陳福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1年度偵字第51534號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畫面影本(第27頁) ㈡告訴人羅健隆報案資料: ⒈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35頁) ⒉匯款明細影本(第3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至39頁) ㈢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⒈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4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4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至53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5至63頁) ㈤證人羅健隆報案資料: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譯文(第65至7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7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至99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8824號函檢送羅健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89至95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262號函檢送葉博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67至173頁;偵1361卷第137至143頁) 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114號函檢送葉博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77至181頁;偵1361卷第147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61 號 ㈠證人葉博偉報案資料: ⒈寄貨單影本(第25頁) ⒉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7至2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55至57頁) ㈡員警蒐證照片 ⒈空軍一號八國站取貨明細翻拍照片(第3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至5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9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70號 ㈠111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3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9至41頁) ㈢張紹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7至59頁) ㈣張紹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1至63頁) ㈤告訴人張紹銘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至90頁) ㈥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Z00000000000】(第9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405號 ㈠111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至32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69至71頁) ㈢證人陳福美報案資料: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第73至91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2年2月10日太平字第1120000407號函檢送陳福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93至97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618號函檢送陳福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歷史事故紀錄、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99至124頁) ㈥告訴人蘇奕瑄報案資料: 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5至131頁) ㈦告訴人黃新文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2頁) 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47至1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第151頁) ㈧告訴人葉姿妤報案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至156頁、第161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第16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65頁) ㈨被害人陳可芸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7至17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3至174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第175至176頁) ㈩告訴人余采媛報案資料: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7至181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第18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第18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86至188頁) 告訴人宋維真報案資料: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9至192頁、第195頁) ⒉匯款明細影本(第19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99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㈠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起訴書(第33至50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起訴書(第53至56頁) ㈡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05頁、第113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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