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798、49954、51841、5328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嘉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乃至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顏冠峰」之成年男子指示,於 民國111年3月31日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號,設 定為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4月12 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馥漫麵包」店前,將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與「顏冠峰」,又 分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依「顏冠峰」指示,將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號,設定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顏冠峰」,容任 「顏冠峰」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顏冠峰」 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宏龍、王良治、張 嘉惠、彭豐章、黃錦雀、劉于慈、劉佳慧、蔡宜雯、吳明原 、馮志傑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中,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施宏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良治、張嘉 惠、彭豐章、黃錦雀、劉于慈、劉佳慧、蔡宜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明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馮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嘉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表示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其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與「顏冠峰」,並有依「顏冠峰」之指示,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號設定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係因欲申辦貸款,在臉書上找到「顏冠峰」,「顏冠峰」說 伊信用不好,要伊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顏冠峰」,「顏冠峰 」就能幫伊辦貸款云云;另於偵詢時辯稱:只有交付存摺及 印章,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經查:(一)被告有依臉書暱稱「顏冠峰」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11年3月 31日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號,設定為其所申設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4月12日16時5 2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馥漫麵包」店前,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與「顏冠峰」,又分於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依「顏冠峰」指示,將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帳號,設定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見偵40798號卷第13至16頁、第169至171頁、第181至18 3頁,偵53289號卷第15至18頁,偵49954號卷第17至21頁, 偵51841號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68頁、第131至138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33 8號函「(略)111年3月31日、5月17日掛失。無辦理語音及有 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暨附件:沈嘉玟證件影本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沈嘉玟提出與「顏冠峰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沈嘉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233號函暨附件:沈嘉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約定往來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40798號卷 第19至27頁,偵49954號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 );又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 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節, 亦經告訴人施宏龍、王良治、張嘉惠、彭豐章、黃錦雀、劉 于慈、劉佳慧、蔡宜雯、吳明原、馮志傑於警詢時指明(見 偵40798號卷第43至45頁,偵49954號卷第51至52頁、第68至 74頁、第98至101頁、第129至132頁、第162至167頁、第205 至209頁、第250至258頁,偵51841號卷第29至31頁,偵5328 9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三所示卷證附卷可憑。又被告與「顏冠峰」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顏冠峰」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需要 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之語(見偵40 798號卷第29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宏龍、王良 治、張嘉惠、彭豐章、黃錦雀、劉于慈、劉佳慧、蔡宜雯、 吳明原、馮志傑等遭詐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復遭 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過 程,亦有上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告除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外,另至少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顏冠峰」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 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
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所得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自陳有在萊爾富及咖啡廳工作過(見本院卷第137頁), 復於偵詢時供稱:有看過警政機關關於勿將帳戶交給陌生人 ,以防堵詐欺之宣導等情(見偵40798號卷第183頁),可見 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 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更無須提供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 件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顯與借貸之常情有 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 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 被告不認識「顏冠峰」,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等節, 為其於偵詢、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40798號卷第182頁, 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與「顏冠峰」間並無任何信賴關 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另被告於與「顏冠 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被告曾向「顏冠峰」 表示:「這樣銀行洗白信用是算洗錢嗎?這樣我會不會觸犯 法律呢?」之語,(見偵40798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辦理貸款不需要去申辦約定帳戶,有懷疑「 顏冠峰」要求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可能是不法行為等詞(見本 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顏
冠峰」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洗白信用之適法性已有存疑 ,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其並非對於辦理貸款 基本常識毫無所悉之人,對於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 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更無須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皆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 對方所稱可以代辦貸款、洗白信用、製作金流等節並非實情 ,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 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與「顏冠峰」,及 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提供與「顏冠峰」時,已足預見「顏冠峰」極可能係 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 並要求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然其仍毫不在意「顏冠峰」實際 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 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便於將匯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因 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顏冠峰」為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幫忙申辦貸款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該公司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甚而 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 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後之具體危險為何 ?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帳戶而發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 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 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
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 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 」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 以代辦貸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 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 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為使欲 申辦貸款者上當,常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申辦者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創 造金流方式,讓銀行端相信之話術來吸引想申辦貸款者, 此時,申辦貸款者顯然亦有想要配合對方一同詐騙銀行之 犯意,才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其主觀上已難謂無 「故意」可言。
(2).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經由臉書得知進而與自稱「顏冠峰」 之人聯繫,對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是被告與「顏冠峰」 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更稱不知為何 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顏冠峰」, 就能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經此等來源 不明之臉書訊息而與「顏冠峰」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 舉,即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顯 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曾向「顏冠峰 」表示:「這樣銀行洗白信用是算洗錢嗎?這樣我會不會 觸犯法律呢?」之語,及有懷疑「顏冠峰」要求申辦約定 轉帳帳戶可能是不法行為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對於「 顏冠峰」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洗白信用,以利貸得款項 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 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 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顏冠峰」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宏龍、王良治、張嘉惠、彭豐章、 黃錦雀、劉于慈、劉佳慧、蔡宜雯、吳明原、馮志傑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分致附表一所示之施宏龍、王良治、張 嘉惠、彭豐章、黃錦雀、劉于慈、劉佳慧、蔡宜雯、吳明原 、馮志傑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宏龍、王良治、張嘉 惠、彭豐章、黃錦雀、劉于慈、劉佳慧、蔡宜雯、吳明原、 馮志傑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632 萬元(3萬+5萬+20萬+50萬+5萬+15萬+10萬+4萬+20萬+500萬 =632萬)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僅坦認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與他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亦無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賠償或獲得諒解,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與「顏冠峰」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 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並無 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施宏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宏龍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弘風學院」(操作台股)、「晨陽學院」(操作比特幣),即有人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與施宏龍加好友後,向施宏龍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41分許 【3萬元】 (編號1、2、5合併轉匯) 111年4月26日 14時59分許 【31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王良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王良治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經LINE暱稱「林芊」、「OPAY-Coin客服經理6623」之人對之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王良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14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許) 【5萬元】 (編號1、2、5合併轉匯) 111年4月26日 14時59分許 【31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張嘉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嘉惠於111年3月22日23時許,加入分享股市課程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老師」之人對之佯稱:建議註冊虛擬貨幣平臺opaycoin,轉代幣匯入會員帳戶以進行投資組合云云,致張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 10時55分許 (入帳時間11時39分許)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 11時42許 【46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彭豐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彭豐章於111年3月24日17時許, 與LINE暱稱「林子晴-Snowy」之人結識後,經其推薦登錄Opaycoin投資平臺,及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老師」之人即對之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致彭豐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12時31分許 (入帳時間13時17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26日 13時22分許 【50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黃錦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⑷) 黃錦雀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晨陽商學院」,群組內暱稱「AllsCoin亞太區客服經理」之人即向黃錦雀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交易比特幣及代幣來獲利云云,致黃錦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編號1、2、5合併轉匯) 111年4月26日 14時59分許 【31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劉于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⑸) 劉于慈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晨陽商學院A3」,群組內「AllsCoin」之人即向劉于慈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劉于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12時50分許 (入帳時間13時55分許) 【15萬元】 111年4月28日 14時0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劉佳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⑹) 劉佳慧於111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領航先鋒),群組內暱稱「陳全忠」之人即對之佯稱:加入Alls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臺,陳全忠老師帶領大家申購代幣及短線合約投資獲利云云益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9時18分 【5萬元】 111年4月26日 9時28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6日 9時19分 【5萬元】 8 蔡宜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⑺) 蔡宜雯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晨陽商學院A2」,群組內暱稱「AllsCoin亞太區客服經理」之人即向蔡宜雯佯稱:下載AllsCoin軟體,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再轉成美金以獲利云云,致蔡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 12時35分 【3萬元】 111年4月26日 12時45分 【54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6日 12時38分許 【1萬元】 9 吳明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明原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李啟勇」邀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並加入AllsCoin平臺,另暱稱「助理-子晴Lisa」、「AllsCoin亞太區客服經理」即對之佯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吳明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9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9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8日 10時57分 【20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8日 9時28分 【10萬元】 10 馮志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馮志傑於111年4月間初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市交流分享區),群組內暱稱「陳全忠」之人即對之佯稱:可於AllsCoin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沈嘉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57分 【30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時1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5日 11時2分 【99萬元】 111年4月28日 10時3分許 (入帳時間10時51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28日 10時54分許 【200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申設時間 設定之約定轉帳銀行及帳號 1 111年3月31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4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4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施宏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798號卷第51至79頁、第103至161頁) ⒉施宏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798號卷第83頁) ⒊施宏龍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798號卷第47至49頁) ㈡告訴人王良治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954號卷第53至57頁) ⒉王良治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54號卷第62頁) ⒊王良治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54號卷第58至61頁) ㈢告訴人張嘉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954號卷第75至78頁、第89至91頁) ⒉張嘉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9954號卷第85至86頁) ⒊張嘉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54號卷第79至84頁) ㈣告訴人彭豐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54號卷第96至97頁、第102至110頁) ⒉彭豐章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9954號卷第113頁) ⒊彭豐章提出「Opaycoin全球加密數字資產交易中心」平臺整頓通知、網站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54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21頁) ㈤告訴人黃錦雀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54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45頁) ⒉黃錦雀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54號卷第147至149頁、第156頁) ⒊黃錦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54號卷第153至156頁) ㈥告訴人劉于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54號卷第168至172頁) ⒉劉于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9954號卷第173頁) ⒊劉于慈提出「AllsCoin」平臺交易紀錄、平臺整頓通知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54號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 ㈦告訴人劉佳慧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954號卷第210至211頁、第237至244頁) ⒉劉佳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54號卷第218頁) ⒊劉佳慧提出「AllsCoin」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平臺整頓通知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54號卷第219至235頁) ㈧告訴人蔡宜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54號卷第258至271頁、第283頁) ⒉蔡宜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49954號卷第272頁、第274至277頁) ⒊蔡宜雯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AllsCoin」APP擷圖(見偵49954號卷第284至292頁) ㈨告訴人吳明原部分: ⒈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841號卷第51至55頁) ⒉吳明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1841號卷第57頁) ⒊吳明原提出「AllsCoin」APP擷圖(見偵51841號卷第57頁) ㈩告訴人馮志傑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289號卷第21至27頁) ⒉馮志傑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53289號卷第29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