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99號
TCDM,112,金訴,49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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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敬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陳經理」均 更正為「陳家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敬家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貞惠提出之LINE頁面擷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孫敬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 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 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景翔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部分行 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理時自白 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張貞惠 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 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獲有高額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㈨沒收部分:
 ⑴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日領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0頁、第2 98頁、本院卷第159頁),則以本案犯行3日計即獲得4500元 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 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收取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經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或不知去向,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17號
  被   告 孫敬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敬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15號提起公訴,故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收取提領後之款項再轉交 現金予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 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預見飛機軟體上暱稱為「空海 」、LINE上暱稱為「暴富人力」,以及「空海之財務助理」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員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底,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孫敬家擔任一線收水工作,而由不知情之張景翔(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再由張景翔 依LINE上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陳經理」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自其上開帳戶提領匯入之詐 欺款項,或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後並為提領後,由孫敬家依 「空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張景翔收取張景 翔所提領而出之詐欺款項後,孫敬家再依指示交給「空海之 財務助理」,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孫敬家並因此收取共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嗣經張貞惠發覺有異後,訴警 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貞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敬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其因向「貸款專員-陳建安」、「陳經理」辦理貸款債務整合,有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有轉帳後提領而出,被告孫敬家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收取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貞惠警詢時之指證 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提領而出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所提出與「貸款專員-陳建安」、「陳經理」間對話紀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被告孫敬家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空海」、「暴富人力」、「空海之財務助理」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自承:每日報酬1,500元,本案3天報酬共4,500元等 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過程(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過程 1 張貞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未顯示之電話號碼,以及LINE上暱稱為「內政部警政署」、「高文政」等帳號聯繫張貞惠,接續假冒為「警政署」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利用洗錢,須調查名下財產云云,致使張貞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⑴111年7月27日11時55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⑴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張景翔 ⑴111年7月27日13時8分許,提款190萬元 ⑵同年月29日10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⑶同日1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⑷同日1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⑸同日1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左列⑴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臨櫃提領。 左列⑵至⑸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ATM。 左列⑴部分: 孫敬家於111年7月27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張景翔收取190萬元。 左列⑹部分: 孫敬家於111年7月28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千越大樓旁巷子,向張景翔收取190萬元。 左列⑻部分: 孫敬家於111年7月29日10時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186巷內紅點旅館對面,向張景翔收取190萬元。 左列⑵至⑸、⑺、⑼、⑽部分: 孫敬家於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186巷內紅點旅館對面,向張景翔收取30萬元。 ⑵111年7月28日9時8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於111年7月28日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轉帳2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 ⑹111年7月28日10時14分許,提款190萬元 ⑺111年7月29日10時5分許,提款10萬元 左列⑹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左列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ATM。 ⑶111年7月29日9時4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於111年7月29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 ⑻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提款190萬元 ⑼111年7月29日10時23分許,提款5萬元 ⑽111年7月29日10時24分許,提款5萬元 左列⑻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左列⑼至⑽部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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