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陳時修,下稱 被告)前曾向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許凱盛」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借 貸資金周轉,能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許凱盛」,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重利犯行非法 轉帳使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基 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 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許凱 盛」。嗣「許凱盛」於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09年)間,在網際網路平臺刊載可出借金錢予不特定人之借 貸廣告,並留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資訊。俟被害人乙 ○○因需款孔急,瀏覽前述借貸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微信)與暱稱「凱盛」之男子聯 繫,雙方即於同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 府前方之府會園道見面。見面後,乙○○要求借貸新臺幣(下 同)5萬元,暱稱「凱盛」之男子即與其約定每月為1期,每 期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240%),並要求乙○○簽立面額20 萬元之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手機租賃合約書、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險卡影本各1張供作擔保後,暱稱 「凱盛」之男子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予乙○○,並與乙○○約定 日後將每期利息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乙○○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 遭暱稱「凱盛」之男子提領一空。暱稱「凱盛」之男子以此 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不 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重利、幫助洗錢 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梁玉玟、尤俐文、李榮聰及鐘世呈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㈣乙○○提供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手機租賃合約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 全民健康險卡、還款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㈤乙○○提供 之匯款、轉帳證明憑證影本7張、自行製作之還款(含繳交 利息)明細表、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設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許凱盛」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重利、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許凱盛」是地下錢莊的人,我向他借3萬元,「許凱盛」叫 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他,可以免繳1期利息, 之後將每個月的還款本息匯到該帳戶,他們會拿金融卡去領 錢,「許凱盛」說這樣比較清楚是誰還錢,不會搞混等語。四、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因向「許凱盛」 借款,而將該帳戶金融卡交與「許凱盛」並告知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又乙○○前於108年1 月1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盛」之 人借款5萬元,借款時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28日、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本票1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手機租賃合約 書各1份,乙○○於109年2月10日清償借款完畢,「凱盛」有 開立還款證明書,並返還上開本票,但未返還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嗣乙○○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梁玉玟、鐘世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偵3 10卷第103至108、254頁、本院中金簡卷第126至131頁), 並有乙○○提出之還款證明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與暱稱「凱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租賃合約書、還 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111偵310卷第109至117、123至1 25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11偵310卷第127至159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111偵310卷第179至1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查乙○○就其向「凱盛」借款5萬元之原因,僅於警詢時泛稱 :109年(應為108年之誤)因過年期間急需金錢使用,走投 無路下才會去借高利貸等語(111偵310卷第104頁),並未 具體陳明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原因, 且其自陳為公務人員,依其薪資所得及工作經驗,實難想像 會因需款5萬元而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即願承擔每月支付1 萬元利息向他人借高利貸,是其借款原因究竟有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情,實難令人無疑,尚難以此 即認與重利罪之要件相當。
㈢又乙○○於警詢時證稱:該筆借款我於109年2月10日已全數清 償完畢,LINE暱稱「凱盛」男子開給我一張還款證明書,並 將我簽立的20萬元本票返還給我,但沒有將我簽立的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還給我,後續「凱盛」跟我說我有質押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在他那邊,持續跟我說要繳息給他,不然要到 我服務的公務機關讓我沒有工作,我因為害怕所以持續繳息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凱盛」所提供被告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111偵310卷第105至108頁);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向地下錢莊借5萬元,還款是用轉 帳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不一定是哪一間銀行,帳號是對方 以LINE告知給我,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對方有簽還款證 明書給我,以我的認知,簽完這張切結書(指還款證明書) 就是代表我已經還款完成,還款證明書是我製作,請對方簽 名,當時跟我接洽還款的窗口有派一個人過來跟我見面做還 款的動作,以及簽切結書,對方有攜帶本票到場還給我,證 明我已經還款完成,但原先第一次最先跟我接洽借款的那個 窗口,他認為我還沒有完成還款,持續還得支付利息給他, 所以後續才有匯款。跟我接洽借款及接洽還款的人是不一樣 的人,但我不確定是否同一個錢莊等語(本院中金簡卷第12 6至131頁)。而本票係一般民間常見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便 於日後以聲請本票裁定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求償之方 式,則「凱盛」所屬地下錢莊人員除與乙○○簽訂還款證明書 ,並將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返還予乙○○,足證乙○○確已將債 務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本案乙○○於附 表所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均係在乙 ○○於109年2月10日清償借款完畢之後,其匯款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與乙○○所述因借款而需每月支付1 萬元之利息顯有不同,自難認乙○○此部分匯款,係基於原借 貸關係衍生之利息,且依乙○○前揭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所 述其何以在清償借款完畢後仍持續匯款之情節,可見乙○○對 自身為附表所示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亦不明所以,僅因 害怕「凱盛」所屬地下錢莊人員至其任職之公務機關鬧事, 不得已而為匯款。從而,依乙○○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定係因 他人重利犯行而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不 能證明有何他人重利、洗錢犯罪行為存在,被告提供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自無所謂幫助他人犯罪可言 ,難認其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重利、幫助洗 錢等罪嫌。
㈤至於證人梁玉玟、尤俐文、李榮聰於警詢、偵查中(111偵31 0卷第45至49、59至63、87至89、95至102、252至255頁), 均僅證稱其等何以交付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與「許凱盛」或 友人使用、或幫忙提款之原因;證人鐘世呈(111偵310卷第 95至102、252至255頁)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乙○○向「許 凱盛」借款與其無關,是其朋友「許凱盛」表示需要帳戶收 工程款,其因此向尤俐文借用金融帳戶交予「許凱盛」等情 ,梁玉玟、尤俐文、李榮聰、鐘世呈所述均與本案被告是否 涉犯幫助重利等犯行並無涉;況且,梁玉玟、鐘世呈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其2人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尤俐文、李榮聰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9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82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中金簡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金訴卷第59至66頁、111偵310卷第331至339頁);另 乙○○提供之匯款、轉帳證明憑證7張(111偵310卷第119至12 1頁),依其上所載交易日期、金額、轉入帳戶,顯非匯款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 告是否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重利、幫助洗錢 等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11日8時44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時修) 6,000元 2 109年5月11日13時46分 同上 4,000元 3 109年8月17日20時55分 同上 900元 4 109年9月10日19時6分 同上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