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9號
TCDM,112,金訴,28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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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蓮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偉」之南蘇丹軍醫認識,經「 張偉」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事後再 依「張偉」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而與「張偉」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由 被告向不知情之邱麗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邱麗芬郵局帳戶),佯稱有筆款項會匯入,請邱麗芬取 款後,再交予被告,經邱麗芬允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IG暱稱「CHANGLIVIS」及LINE暱稱「JAME CHANG」與 告訴人郭紀瑩聯繫,佯稱:其要自美國寄包裹給告訴人,再 假冒海關人員、快遞人員要支付進口關稅、超重費用云云,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至嘉 義縣大林鎮農會,以「郭張桃」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97萬500元至邱麗芬上揭帳戶後,被告遂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通知不知情之邱麗芬於同日16時6分許,至臺中市 烏日郵局臨櫃提領97萬元後,立即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高鐵青埔站,轉搭桃園捷運至A9林口站交予被告,被告再於 同日1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惠友新捷境門市, 將97萬元以ATM存入「張偉」指定之錢包位址。嗣告訴人發 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邱麗芬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麗芬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嘉義縣大 林鎮農會匯款回條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邱 麗芬借用其郵局帳戶,並稱有筆款項會匯入,請證人邱麗芬 取款後再交予被告,證人邱麗芬遂於111年6月29日16時6分 許,至臺中市烏日郵局臨櫃提領97萬元後,立即至高鐵臺中 站搭乘高鐵高鐵青埔站,轉搭桃園捷運至A9林口站交予被 告,被告再於同日1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惠友 新捷境門市,將97萬元以ATM存入「張偉」指定之錢包位址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不知道這是犯罪,我沒有犯罪 的意思,我不知道為何受牽連,我在網路認識「張偉」,他 說要回臺灣跟我結婚,我身體不好,我得了癌症,且需要人 照顧,所以我相信他,他有跟我拿了2、300萬元,我是匯錢 給他小孩醫療費用,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邱麗芬借用其郵局帳戶,並稱有筆款項 會匯入,請證人邱麗芬取款後,再交予被告,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要自美國寄包裹給告訴人, 再假冒海關、快遞人員要支付進口關稅、超重費用云云,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97萬50 0元匯入證人邱麗芬郵局帳戶內,被告遂依「張偉」指示通 知證人邱麗芬提領97萬元並交給被告後,被告再依「張偉」 指示將97萬元以ATM存入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紀瑩於警詢、證人邱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5-28、35-39、121-123頁)相符,並有證人邱麗芬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張 偉」照片、「張偉之子亨利」照片、被告與暱稱「TRUST」



、「Love」、「Global Service Log」、自稱「將軍」之人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1月25日中管字第111 1800842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在卷可參(偵 卷第43-52、61、73、153-301、309-311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作為收 受詐得款項之用,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 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 者既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張偉」之人(LINE暱稱「TRUST」、「Lov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7、175-187、191- 195、199-207、211-227、283-297頁)可知,被告與「張偉 」曾有以下對話:
 ⒈「張偉」於111年6月16日曾傳送:「我寫信給我們的兒子, 但他從昨天起就沒有回覆我,我收到我們兒子學校的電子郵 件,我們的兒子在醫院病床上(「張偉」傳送電子郵件帳號 ),那是我們兒子學校的電子郵件,如果你願意,你可以給 他們發電子郵件,學校說我們兒子的健康狀況很危急,我們 應該按時支付醫療費用,以便他們可以開始手術,將軍說他 會盡快回覆我,將軍告訴我,他住在臺灣的朋友同意借他那 120萬臺幣,我來臺灣,我會連息還債,這就是約定,親愛 的,我的將軍朋友會寄給你120萬臺幣,你會用這筆錢購買



比特幣寄給學校,我的將軍朋友將把120萬臺幣一點一點地 匯到你的銀行帳戶,您將提取資金並購買比特幣,親愛的, 把你的銀行帳戶存摺給我,我現在就轉發給將軍,趕快,放 心,我來的時候會還清你的債的」等語(偵卷第161-165頁 )。
 ⒉「張偉」於111年6月20日傳送:「我親愛的妻子,你必須盡 你所能籌到錢,我告訴你去找另一半,我會請求我的將軍協 助我處理另一半,將軍已接受您的請求,並批准您的退休請 求,所以剩下的就是我們來處理我的航班了,就算是連息借 款,一到臺灣我都會還的,親愛的老婆,我覺得將軍朋友現 在手頭沒有錢,試著籌到50萬臺幣的一半,我會懇求將軍幫 忙,另一半,請我愛的妻子,試著借一下,即使有利息,我 到了臺灣馬上還款。我知道你很努力,真的很感激,我到臺 灣會報答你的恩情。請盡量得到一半的錢。我會懇求我的將 軍協助我們處理另一半。好的,我親愛的老婆。我太高興了 。我親愛的妻子,你是我的生命,我會用一生來愛你。你購 買比特幣到這個錢包地址。這筆錢將用於預定我去臺灣的機 票」(偵卷第191-195頁)。
 ⒊「張偉」於111年6月24日傳送:「親愛的,我在去機場的路 上被綁架了……綁匪一直在無情地毆打我,綁匪索要350,000 美元的贖金,也就是1050萬臺幣……一個月前,我給了一家快 遞公司120萬美元寄到美國,那是5000萬臺幣,我需要通知 快遞公司把錢送到你手上,你會拿一部分錢來支付我的贖金 ,剩下的錢你會隨身攜帶,直到我離開這裡……馬上跟公司溝 通,告訴他們你是張偉老婆…(被告回覆:…親愛的老公: 你要加油,我今天會把錢匯給快遞公司,你放心好了,我非 常的擔心你,你要勇敢,加油…親愛的丈夫:如果我收到包 裹了,我要如何把錢寄給綁匪?或寄比特幣給你?)」等語 (偵卷第211-227頁)。
 ⒋「張偉」於111年6月26日傳送:「請,請,請,拜託,想辦 法借950,000並付款,這樣我的包裹就可以送到你手上,你 可以救我的命,拖延真的很危險,綁匪正在傷害我…」等語 (偵卷第289頁)。 
 ⒌參以被告另提出「張偉」傳送之「張偉」及其兒子亨利之照 片、Harvard Maret於6月17日傳送之醫療帳單支付提醒、被 告於7月14日、7月30日發送詢問「張偉」兒子亨利狀況之電 子郵件、購買虛擬貨幣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等資料(偵 卷第153-159、169-173、189、197、209、243、299、301頁 頁),與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勾稽、互有連結,足證 前揭對話紀錄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堪以信實。



是依此足見,自稱「張偉」之人確有與被告互稱夫妻,並接 續編造其兒子亨利需要醫藥費用、至機場搭機回臺灣與被告 會合的路上遭綁匪綁架需贖金、領取包裹需要費用等名目, 騙取被告感情,而從被告的回覆,亦可得知被告對「張偉」 所述之愛情、醫藥費、贖金、包裹費用等說詞,深信不疑, 自與一般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 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不同。是以被告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 在網路認識「張偉」,「張偉」說要回臺灣跟伊結婚,伊相 信「張偉」,「張偉」有跟我拿了2、300萬元,伊是匯錢給 「張偉」小孩醫療費用,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觀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於111年4月28日於IG認識帳號cha ngelivis2的男子,我們雙方在LINE聊天,對方LINE帳號是j ame Chang,我們聊天一段時間後,對方說要從美國寄包裹 給我,並向我要了姓名、電話、住址、電子信箱,之後jame Chang傳了自稱是快遞人員的LINE帳號給我,要我跟他聯絡 ,我加了快遞員的LINE帳號好友。快遞員第一次稱要收進口 關稅、進口許可證和超重共126500元,我於111年5月27日0 時11分,111年5月27日0時13分、111年5月29日0時18分以我 台新銀行的帳戶網路轉帳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50000元、500 00元、26500元。第二次6月10日快遞員稱海關官員掃描包裹 內有現金,需支付292000元申請聲明證書,我於111年6月10 日9時27分至兆豐銀行嘉興分行現金臨櫃匯款292000元至對 方指定的帳戶。第三次快遞員稱因包裹內有600000美元現金 需收229000元的稅金,我於111年6月15日10時33分至臺灣銀 行嘉北分行以現金臨櫃轉帳22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 帳戶。第四次快遞員稱因包裹內含有大量現金,需請保安運 送及申請保險,需額外支付565000元,我於111年6月23日10 時至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現金臨櫃轉帳56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 中國信託帳戶。第五次快遞員稱因調查是否為犯罪所得,需 支付970500元,我於111年6月29日14時55分在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以現金臨櫃匯款970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 偵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之過程,亦係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要從 美國寄包裹給伊,需要收進口關稅、進口許可證、超重費用 、申請聲明證書、稅金、保安運送及申請保險、調查是否為 犯罪所得等費用,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與「張偉」對 被告佯稱之領取包裹需要費用之藉口,如出一轍,益徵被告 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是因為相信「張偉」等語,並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提供 證人邱麗芬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被告確有利用證人邱麗芬提領款項並 以之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 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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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