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1號
TCDM,112,金訴,28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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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霓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采霓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詎其為貪圖交付1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6時20 分許,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LINE暱稱「薇薇」之人指示,將 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寄送 至「薇薇」指定地點予不詳之人收受,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 予「薇薇」,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 日19時40分許,假冒金石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劉培菁, 向其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致多扣款1萬元,將有銀行人員協 助解除設定云云;復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培菁, 誆稱要逐筆查核,要劉培菁依指示操作電腦及網路銀行云云 ,致劉培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 於同年7月5日22時6分、22時8分、2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 5元、4萬9989元、4萬9982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因劉培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培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莊采霓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 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台中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劉培菁, 「薇薇」說5,000元是寄出帳戶的補貼金,伊是因為缺錢要 找工作,才遭詐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求 職而提供提款卡,惟其屬經濟弱勢,不能以高規格的方式要 求職者在求職當下要理性思考做出決定,且對方亦提供合約 、身分證照片、公司地址等資訊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卸下心 防,復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有一定程度 的質疑與擔憂,然其僅是希望趕快有工作,而被告察覺遭詐 騙後旋即報警,堪認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之意等語。 惟查:
 ㈠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另取得台中銀行帳戶 資料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 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劉培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 匯款14萬9,956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169頁,本院卷第35、37頁),並經 告訴人劉培菁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41至 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5頁),復有統一便利商店代收 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函檢送



被告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見偵卷第19頁 、第21至33頁、第65至69頁、第8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確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作為 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 畢業,曾自己開檳榔攤,且曾在使用ATM過程中看過ATM播送 不要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宣導短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 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 ,並曾於使用ATM時看過宣導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短片,則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乙節,應知之甚稔。
 ⒉再者,被告對於寄交提款卡之原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薇薇」向伊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5,000元補貼 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伊知道金融帳戶是用來領錢存錢,「薇薇」向伊要 提款卡的原因是他們財務部要審核有無卡債、信用不良,才 能減稅;對方說要交出提款卡才能給伊工作,說貨量大,才 可以減免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對於何以交 付提款卡予「薇薇」之原因,前後不一,所述已難採憑;復 觀諸被告與「薇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薇薇」提供予 被告之代工協議中第二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 份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 請5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30000元的補助」,又於第三條 記載「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 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 為確保材料 安全 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 料(乙方提供的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 甲收到 乙方的卡片3個工作日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 然既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豈會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即 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補貼金,此種工作條 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又 要求提供內無存款之提款卡,如何彌補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 見或做完不回貨時所造成之「公司損失」?凡此均可見代工 協議書所載理由,顯悖於常情事理,全無可採,是縱然「薇 薇」提供上開代工協議予被告,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此代工 協議僅徒有契約之形式外觀,依條文記載即可見該「公司」 之目的只有取得「提款卡」一事。而被告觀覽「薇薇」所提 供之代工協議,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即一再詢以:「一 定要提供提款卡嗎」、「應該不是詐騙的吧」、「先一個」 「先配合看看」、「呃……」、「那我考慮一下」、「提款卡 要寄給妳們這份工作我考慮一下」等語,並於寄送提款卡時 ,對「薇薇」質以「重要的東西寄7-11?」等語,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足證被告對 於提供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及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交與個人 財產有重要關係之提款卡,顯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情事,實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綜上,被告應係需錢孔急,為貪圖提供提款卡即可快速獲取 之5,000元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 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工具之可能性,猶依「薇薇」之指示將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對方使用。從而,被告寄交



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台中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實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遭「薇薇」的話術所騙,且當 被告發現「薇薇」沒有如期出貨時,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凡 此均可證明被告並無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提款卡,不能從有 被害人被騙的錢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等語。然查,「薇薇」縱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 ,竟為獲取補助,仍率爾提供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事後之報警 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台中 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得藉由台中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 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台中銀 行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 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因缺 錢花用,竟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 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資 料,使告訴人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 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 意,暨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 ,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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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