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警毅
(送達代收人:陳妍臻;住○○市○區○○○道0段000號22樓)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 」而視為亦已上訴。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莊警 毅(下稱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 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本 院簡上字卷第9頁)及111年1月18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1 份(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參,本院遂於審理時 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 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188頁) ,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 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郭俐利(下稱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為15萬元,所受損害不低;況被告先前曾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入司法程序,最後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該次經驗後,應更加謹慎保管 個人帳戶,卻再犯本案犯行;念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5 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暨市政派出所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未予調查或審酌,容 有判決違背法令、有應調查卻未調查證據之違誤,應予撤銷 改判。2.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3.被告也是受到對方施用詐術才鑄下此錯誤,且 被告就所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手段僅有寄送1次金融卡之行 為,並未觸及詐欺集團之核心,手段尚屬單純;而就被告所 涉之罪刑,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責之情況, 且被告十分積極在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數 單一,實際所涉之不法利得15萬元已如數歸還,與大規模造 成被害人之案件相較,法益更為有限,被告也未因本件案件 獲得鉅額利益,且被告與家人同住,並非漂泊無依之頑劣份
子,僅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 追訴,已足以警惕被告,請於量刑之際審酌上開情況,從輕 量刑,方符比例等語(詳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簡上字卷 第13至21頁)。
㈢、經查,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 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3日受騙 匯款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其所匯入之被告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供警通報、警示、追查,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69至70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等附卷可稽, 顯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於111年3月3日即知被告 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梗概;至被告雖主張有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然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依該分局於112年3月 14日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本院金簡上卷第47至67頁)及證 人即該案受理員警楊金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本 院金簡上卷第191至195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才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報案,時間明 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之後,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之要件,核與上開自首 減刑之規定不符。2.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實 難認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猶嫌 過重之情狀。況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降低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有報酬之約定)、提供帳戶之數 量(2個帳戶)、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9萬9,989元、5萬 835元)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76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 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執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3.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000元,已屬偏低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警毅
選任辯護人 陳昭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警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莊警毅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被告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郭俐利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 提領出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茲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 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所受損害不低;況被告先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入司法程序,最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卷第95─101頁),然被告歷經該次經驗後,應更加謹 慎保管個人帳戶,卻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0 頁);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
查告訴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倘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院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 起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 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觸法,卻於緩刑期間屆滿 前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足見被告受前次緩刑宣告後未 能記取教訓,是本案不宜再次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予宣 告緩刑。
(六)沒收:
1、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最後並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偵卷第110頁),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 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2、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75號
被 告 莊警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警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1年3月1日21時 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工站 門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之提款卡共2張,以貨運方式郵寄予對方,並將該2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此方 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此2帳 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 警毅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撥 打電話向郭俐利佯稱為金石堂書局之員工,郭俐利之前網購 時因系統異常致誤訂購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 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郭俐利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8時2 4分、同日18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9萬9,989元、5萬 835元至莊警毅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郭俐利 匯款後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郭俐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警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對 方表示九州娛樂城的財務缺金融帳戶,伊只要提供帳戶供九 州娛樂城收取客人的錢,每個帳戶每個月將有3萬元報酬, 伊只是想多賺一點錢,沒想到被騙了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郭俐利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臺幣活 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1紙、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合庫銀行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內容,僅輕鬆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 勞力,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此種工作方式無異於 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 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 實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被告既曾歷經此偵查過程,自相較於一般人而言, 更具有應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妥為保 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由此益徵其被告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使用。
(三)綜上,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下相信素 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