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濟揚與羅啟湖(涉案部分未據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羅濟揚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昶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情 形,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羅濟揚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使用本案帳戶轉匯、提領、轉交款 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因林昶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盧品豪、證人即被害人林昶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收到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轉匯、提領後轉交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層 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 明知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 款項、提領款項後轉交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 之犯罪(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或預見3人 以上共犯),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 供本案帳戶以供匯入、轉匯、提領受騙款項後轉交,且被告 可預見所匯入、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 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 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羅啟湖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款 項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 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 指示轉匯、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被害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42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轉匯或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 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轉交羅啟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羅濟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 2 趙玉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趙玉婷中信銀行帳戶 3 盧品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000000000000 盧品豪國泰世華帳戶 4 黃詩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詩芸中信銀行帳戶 5 楊子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楊子頡兆豐銀行帳戶 備註 編號2至5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情形 提領方式 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相約」暱稱「小小小小雅」、通訊軟體LINE與林昶言聯繫,佯稱可至「imerrtw」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林昶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840元至趙玉婷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 ①110年9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自趙玉婷中信銀行帳戶,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萬5,000元,轉匯至盧品豪國泰世華帳戶。 ②同日晚上7時46分許,自盧品豪國泰世華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羅濟揚於 ①110年9月2日晚上7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左列款項中之4萬4,000元,轉匯至黃詩芸中信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0分許提領。 ②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中剩餘部分及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萬元,轉匯至楊子頡兆豐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提領。 羅濟揚提領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運動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昶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80頁)。 ②證人盧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7頁)。 ③林昶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181至183頁)。 ④趙玉婷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3、61頁)。 ⑤盧品豪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3、110頁)。 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卷第121、125、143至144頁)。 ⑦黃詩芸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卷第155至157、159頁)。 ⑧楊子頡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63、166頁)。 ⑨林昶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3至215、220至305、310至311頁)。 ⑩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畫面截圖45張(偵卷第215、305至312、329至330頁)。 ⑪林昶言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18頁)。 ⑫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照片截圖20張(偵卷第219、310、312、325至329頁)。 ⑬林昶言與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13至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