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IEN SANG (中文姓名:武金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IEN SA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TIEN SANG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 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 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9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電話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 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告訴人陳泰安,佯裝告訴人之 友人「阿駿」,並訛稱:因支票到期,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1時許暨同年月11日中午 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15萬元,分別匯款至夏 紋蛟(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鼓 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暨存入莊博丞(另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匯 款或存款申請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提供東西給 別人,很久以前,我去健檢回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找我 ,當時我去體檢駐點在醫院的人說可以免費辦理預付卡,大 家都有在辦,我當時也有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但我們到那邊 對方都會招攬 ,都會跟我說幫忙他們申請,讓他們有生意 可以做,賺一點零用錢,大部分的人都配合申請,有沒有拿 到SIM卡我忘記了等語(見易緝卷第52至53、93頁)。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5日申辦門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4G 行動預付卡,該門號嗣由詐欺集團取得,於107年10月9日上 午10時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告訴人,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1月7日高營字第1071802103號函檢送 夏紋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7年11月7日北 富銀板橋字第1070000102號函檢送莊博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門 市資料(見警卷第31至35、37至119、121至125、127至129 、131、135至137、141至143頁、易緝卷第111至113頁), 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其去醫院健檢時,透過在場設點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承辦人員(俗稱小蜜蜂)辦理免費預付 卡乙情,觀諸本案門號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經辦戳章為永 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亞太電信函送本案門號申 辦門市資料之申辦公司亦為永龍公司(見警卷第129頁、易緝 卷第113頁),可知本案門號之SIM卡,係經由永龍公司辦理 ,而永龍公司於106年至109年間,負責人先後為郎達祥及NG AN VAN TINH(中文姓名:銀文情),該公司業務係從事招攬 、仲介不特定外籍人士申辦國内各家電信門號並從中獲取利 潤,且由小蜜蜂代為辦理,然永龍公司經辦之門號,卻有大 量遭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事,此有永龍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3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115至129、133至143頁) 。故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在醫院健檢時,透過小蜜蜂辦理免 費預付卡乙情,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當時係為了幫忙配合申請門號,讓小蜜蜂有生意 可以做乙節,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NGAN VAN TINH於 該案中供稱:我們公司大多是透過小蜜蜂銷售門號,一開始 是小蜜蜂先透過LINE或電話跟伊說他們需要多少門號,伊告 知他們應確實核對申辦者之資訊,且不可將門號售予詐騙集 團,再將他們所要求門號數量之SIM卡及門號申請書寄到他 們所指定的地點,等小蜜蜂招攬到申辦者並填妥申請書後, 再寄回給伊;伊收到的申請書上已填好申辦者資料也蓋好指 印,且有附上申辦者之居留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作為身分確認 文件,公司確認好申請書及身分證件無誤後,即會將該SIM 卡開通;公司無法確認申辦者之證件資料及簽名是否屬實, 只能由小蜜蜂那邊去確認,本案用以詐騙之28支門號都交由 小蜜蜂出售,至於小蜜蜂出售給誰伊管不到;且警方在調查 時,皆配合交付有問題的小蜜蜂名單給警方等語。郎達祥於 該案中供稱:伊於永龍公司負責內勤書寫申請書,因為小蜜 蜂寄回來的申請書通常只會有申請人的簽名及指印,公司會 根據申請人所附的身分證明文件幫忙填列申請書上的資料, 例如居留證中文姓名、地址,伊沒有當過小蜜蜂,也沒有賣 過門號等語(見易緝卷第135頁),又經本院函詢永龍公司本 案門號之小蜜蜂資料,該公司雖回覆以:因申辦年份久遠已 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仲介人員之年籍資料、地址、連絡
電話等相關資料,此有永龍公司112年3月28日永龍字第1120 328001號函可佐(見易緝卷第183頁),然永龍公司代為申辦 之門號,申請人均為越南籍,此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附 表一各門號之申請人/生日/護照號碼欄即可明瞭(見易緝卷 第138至141頁),可見永龍公司派駐醫院招攬申辦門號之小 蜜蜂,應係專門針對越南籍申請人,故被告辯稱因為免費, 所以配合申請門號,讓小蜜蜂有生意可以做乙節,亦非不可 採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於申辦預付卡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沒有拿到預付卡等語,復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忘記是否有拿到預付卡等語,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 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既已有使用之門號,本案門號僅因 在醫院經招攬而免費申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距離申辦時間已久,其就該門號是否領取,並無特別在意 而記憶模糊,尚與常情無違。觀諸永龍公司經銷國內包含中 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公司之預 付卡門號,每月開通門號數量約達3萬114支至3萬9980支,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況現今電信業者業績競爭激烈, 為促銷手機、門號及推廣市占率,無所不用其極,其中,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條件極度寬鬆,尤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持任何證件即可准辦,電信業者亦無從查詢辨明申請 書中個人資料之真偽,是從該份不起訴書內容可知,永龍公 司由小蜜蜂負責招攬所代辦之門號,除本案被告外,亦有許 多遭提供做為詐欺使用,NGAN VAN TINH於該案中亦有提交 有問題的小蜜蜂名單給警方,本案門號雖有遭用以詐騙告訴 人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確實 有取得該門號,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自不能 排除小蜜蜂於招攬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未交付被告而逕自 挪為不法使用之情形。
(五)被告雖於警詢中另供稱:這號碼有沒有遺失我不知道,這號 碼我已經給一位弟弟了等語,惟縱認被告確實有取得本案門 號預付卡而交給一位弟弟,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 對象,係與被告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或有對價關係,尚不足 認被告交付該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一般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完全如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 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強大私密性與重要性, 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情事,亦未如交付人頭帳戶般已經大眾傳播媒體再
三披露,況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依其在臺灣之生活經驗,是 否足以知悉臺灣社會經常有不法份子持人頭電信門號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進而警覺不得任意交付他人預付卡,亦非無疑 。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述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一位弟 弟,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緝卷第205 、259、269頁),惟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 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劉世豪、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