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97號
TCDM,110,金訴,119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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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博鑫律師(民國112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國竣律師(民國112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吳佳原律師(民國111年9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旺家



王柏翔


梁廣



馮梓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張溢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王苡斯律師(民國112年5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溢誠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徐苡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
69、393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111年度
偵字第10627、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柏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旺家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翔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29、34至3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4至29、34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柏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8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廣興犯如附表五編號10至3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0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梁廣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梓喻犯如附表五編號18至20、29、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8至20、29、34、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梓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張溢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誠犯如附表五編號29、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9、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苡媞犯如附表五編號29、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9、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苡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柏俊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操 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發起名稱為「運彩分 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 持及操縱之,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 月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 月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 年7月19日加入)、徐苡媞(110年7月22日加入)等亦為圖 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 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務機房, 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 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 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種 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招財飛 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entine」 、「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奇蹟飛哥 」、「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稱),以 「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賠」、「 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廣告之不 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本案詐欺 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14個群組,再由梁 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孟君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 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 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安」及「阿忠」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 話組成員以1人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 訊息,製作自問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 ,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 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即由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 黃顗珈、「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 不詳成員、王柏翔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



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 台灣運彩公司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 、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 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廖柏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 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 人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 確性,嗣若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即以如附 表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黃 顗珈、「阿安」、「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育綺 、褚懷文、翁宇鋒、陳玲文詹明輝、曾湘穎、吳華斌、董 瑀暐、謝金樹沈佳駿、吳湘梅、張晉睿、簡紹葳(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簡紹威)、廖峰慶、洪良山、林 怡君、黃芬玓、邱郁婷、蘇偉智、孫嘉禧(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0誤載為蘇嘉禧)、胡延華、陳俊嘉劉軒宏、王家瑋、 葉怩君、王柏皓黃怡瑜、王柔涵、蔡明記、林奕志、張家 瑋、蘇珮瑄、許建文、蔡沛汝、呂育儒王文政等36人行詐 (被害人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所載),致張育綺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 ,或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廖柏俊並因此獲得180萬元、莊 旺家獲得80萬元、王柏翔獲得12萬元、梁廣興獲得14萬元、 馮梓喻獲得9萬元、張溢麟獲得101萬5000元、徐苡媞獲得3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開立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搜索,拘提馮 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6至29、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 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執行 拘提及搜索,拘提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83、84



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9、36所示 告訴人蔡明記王文政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部分之犯罪事實 ,就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而論,及就如附 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呂育儒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部分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馮梓喻、張溢麟而論,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此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 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亦同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案(見本院1 197卷第294至29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 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 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 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 296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定,故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 、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及同案被告黃顗珈於偵查及法院 中未經具結所為除關於自己部分以外,就其他被告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育綺 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 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梁廣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馮梓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張溢誠於本院審理、被告徐苡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8107號卷一第329至340頁、偵38107號卷二第177至179頁、第371至373頁、第435至437頁,偵27169號卷一第775至778頁,聲羈659號卷第106至107頁,本院1197號卷一第283至284頁,本院1197號卷二第232頁、第363至370頁,本院824號卷一第331頁、第362頁、第420頁),其等就本案詐欺分工及方式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張溢麟、同案被告黃顗珈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1至791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褚懷文、翁宇鋒、陳玲文詹明輝、曾湘穎、吳華斌、董瑀暐、謝金樹沈佳駿、吳湘梅、張晉睿、簡紹葳、廖峰慶、洪良山、林怡君、黃芬玓、邱郁婷、蘇偉智、孫嘉禧、胡延華、陳俊嘉劉軒宏、王家瑋、葉怩君、王柏皓黃怡瑜、王柔涵、蔡明記、林奕志、張家瑋蘇珮瑄、許建文、蔡沛汝、呂育儒王文政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惟上述被告廖柏俊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未經具結所為除關於自己部分以外,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等有發起、主持及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北屯區區祥順三街42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黃顗珈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黃顗珈、徐孟君指認張溢麟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手提款畫面)、黃顗珈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料擷圖(黃顗珈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孟君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柏俊指認王柏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柏俊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檢視附件資料: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圖、⑵扣案筆記本照片、⑶扣案王柏翔行動電話LINE官方帳號資料擷圖、⑷扣案廖柏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李修」傳送予「陳」(莊旺家)之表單照片、⑸扣案廖柏俊行動電話與「朝陽」對話紀錄照片、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工作群」、「版主群」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含業績報表照片)、⑺扣案廖柏俊電腦「123」記事本檔案內容照片(帳號密碼)及台灣運彩網頁照片、⑻扣案廖柏俊電腦未登出之台灣運彩網頁照片、⑼「創世奇蹟飛哥」群組對話紀錄擷圖、⑽王柏翔與「言哥」通訊紀錄照片、⑾張溢麟與「招財進寶」微信對話紀錄照片、⑿「火力全開」FACEBOOK粉絲專頁及管理員(廖柏俊、陳佳皇等人)資料擷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廖柏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柏俊劉怡采,110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劉怡采、王柏翔指認廖柏俊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廖柏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莊旺家、王柏翔,110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平面圖、莊旺家張綜麟指認廖柏俊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運彩分析」詐騙集團案照片:⑴「飛-美編助理群」對話紀錄照片、⑵黃顗咖與「青」(劉雨青)對話紀錄照片、⑶TELEGRAM「奇蹟飛哥」(黃顗咖)與「蔡沛汝」對話紀錄照片、⑷「火力全開運彩分析」被害人翁宇峰台灣運彩實際下注單與變造下注單擷圖、王柏翔登入台灣運彩官方網站操作(修改下注單內容)照片及網頁擷圖、運彩分析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手提領影像擷圖)、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等人犯罪時間、證據圖表及附件證據資料:⑴廖柏俊證據資料:①扣案廖柏俊行動電話(編號A-3、A-2、A-1)微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②張溢麟與「招財進寶」、「工作群」對話紀錄照片(含運彩分析團隊廣告擷圖)、⑵莊旺家證據資料:①扣案莊旺家行動電話(編號1-1、1-2)微信紀錄照片、②張溢麟與「拉人組」、「版主群」對話紀錄照片、⑶王柏翔證據資料:扣案王柏翔行動電話(編號1-3、2-1)微信、TELEGRAM紀錄照片、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函「(略)會員每筆投注都有獨一無二之投注序號等內容」、梁廣興證據資料:①「工作群」、「版主群」對話紀錄照片、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頁,本院1197號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偵38107號卷一第149至174頁、第183至218頁、第251至256頁、第341至346頁、第355至369頁,偵38107號卷二第21至28頁、第89至94頁、第189至198頁、第201至216頁、第281至293頁,偵10627號卷二第5至8頁、第12至19頁、第23至29頁,偵13091號卷第58至60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47至56、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83、8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訊據被告張溢麟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廖柏俊 等為前揭分工對被害人行詐之行為,惟辯稱係於110年7月1 日始加入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廖柏俊證稱108年3 月8日張溢麟有到機房,後來覺得不太適合,所以沒有開始 工作,一直到110年6、7月,張溢麟這中間都沒有再跟他談 到工作的事情,可以說明張溢麟之前是沒有在那個集團裡工 作。又卷內「打擊犯罪從你我做起」之微信群組,成員有23 人,跟本案被告人數差了快一倍,這個群組雖然裡面內容有 提到改圖、修圖,但此群組是否與犯罪有關,是否具體到本 案任一被害人身上,都有疑慮。張溢麟跟徐苡媞在110年7月 20日對話有說,明天我們要開始工作,可以說明張溢麟在11 0年7月之後才開始在集團工作。且以檢察官起訴的時序來說 ,張溢麟若108年3月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常理,110年7 、8月不應該還在邊緣地位的拉人及廣告組等語。經查: 1.被告張溢麟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廖柏俊等人依前 揭分工及方式,對被害人行詐之事實,經被告張溢麟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297頁、第363至366頁)  且有前開供述及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被告張溢麟(使用「阿」之暱稱)於108年3月2日即使用 微信向被告廖柏俊(使用「招財進寶」之暱稱)表示:對了 ,胖子,我現在跟公司請假這段時間能去你那邊做做看嗎? 如果可以有賺到,那邊直接辭職等語,被告廖柏俊則於同日 覆稱:可是要過一陣子之語。嗣被告廖柏俊復於108年3月8 日向被告張溢麟告稱:我晚點找你、談工作、明天上班等詞 ,被告張溢麟則回稱:可以來阿、明天上班可以等語。另被 告張溢麟於109年11月29日即受邀加入當日發起之「打擊惡 勢力你我做起」,群組成員尚有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分析廣告 名稱相同之「浴火重生」,而群組中暱稱「他人笑我太瘋癲 」之人亦曾於110年1月11日上傳攝有被告張溢麟在內之影片 ,暱稱「進寶」之人更曾於110年2月5日表示:可以幫我改 一下嗎、2,4萬、下注單,被告張溢麟則覆稱:好。等提及 與本案以變造下注單對被害人行詐模式相同之話語,有上開 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2-2)及其內資料擷圖



(張溢麟部分)在卷可參(見偵39391號卷一第408至413頁) 。基上,足認被告張溢麟係於108年3月8日之翌日即108年3 月9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施 詐,持續至本案遭查獲止無訛。被告張溢麟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即被告廖柏俊、徐苡媞於本院審 理時有利被告張溢麟之證述(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234至241 頁、第299至308頁),衡屬迴護被告張溢麟之詞,均無以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 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 張溢誠、徐苡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 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廖柏俊所犯發起、主持及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 徐苡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又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 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廖柏俊發起, 進而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其嗣後之主持、操縱行為均 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另被告



柏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 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於本案繫屬前,亦 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柏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 、徐苡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本案中 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4、 10、19、1、34、34部分併予論處。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 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 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 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 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
 1.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 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莊旺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至2 9、34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梁廣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至3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馮梓喻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2 0、29、3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6.被告張溢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7.被告張溢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8.被告徐苡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9.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 從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 梓喻、黃顗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指示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 注之下注單【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 運彩公司下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 容、結果及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 下注之賽事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範圍,應包含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 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 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漏 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此部 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 圍,且本院已諭知其等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1197號卷二 第370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  
(四)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告王柏翔就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至29、34至36;被告梁廣興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至36;被告馮梓喻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8至20、29、34、35;被告張溢麟就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告張溢誠、徐苡媞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參與 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五)又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之告訴人葉怩君、林奕志先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分析團隊行詐,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0、12、16至20、22、23、25至2 7、29、30、32、34至36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等受騙各陸續 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或轉匯該等告訴人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是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葉怩君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行詐,而 於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 分經告訴人葉怩君於警詢時陳明(見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 735頁),且有葉怩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亦明載此部分事 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張溢麟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葉怩君行 詐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逕予補充之。
(六)另:
 1.被告廖柏俊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莊旺家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王柏翔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5至29、34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梁廣興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1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馮梓喻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8、20、29、34、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張溢麟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張溢誠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3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徐苡媞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3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廖柏俊所犯上開1次發起犯罪組織及3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旺家所犯上開36次;被告王柏翔所犯上 開19次;被告梁廣興所犯上開27次;被告馮梓喻所犯上開6 次;被告張溢麟所犯上開35次;被告張溢誠所犯上開2次; 被告徐苡媞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1).被告廖柏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 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 為累犯。
 (2).被告王柏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 (3).被告梁廣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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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