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王博鑫律師(民國112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國竣律師(民國112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吳佳原律師(民國111年9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旺家
王柏翔
梁廣興
馮梓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張溢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王苡斯律師(民國112年5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溢誠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徐苡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
69、393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111年度
偵字第10627、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廖柏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旺家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翔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29、34至3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4至29、34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柏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8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廣興犯如附表五編號10至3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0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梁廣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梓喻犯如附表五編號18至20、29、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8至20、29、34、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梓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張溢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誠犯如附表五編號29、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9、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苡媞犯如附表五編號29、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9、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苡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柏俊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操 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發起名稱為「運彩分 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 持及操縱之,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 月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 月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 年7月19日加入)、徐苡媞(110年7月22日加入)等亦為圖 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 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務機房, 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 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 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種 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招財飛 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entine」 、「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奇蹟飛哥 」、「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稱),以 「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賠」、「 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廣告之不 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本案詐欺 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14個群組,再由梁 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孟君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 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 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安」及「阿忠」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 話組成員以1人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 訊息,製作自問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 ,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 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即由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 黃顗珈、「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 不詳成員、王柏翔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
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 台灣運彩公司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 、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 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廖柏俊及 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 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 人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 確性,嗣若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即以如附 表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黃 顗珈、「阿安」、「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育綺 、褚懷文、翁宇鋒、陳玲文、詹明輝、曾湘穎、吳華斌、董 瑀暐、謝金樹、沈佳駿、吳湘梅、張晉睿、簡紹葳(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簡紹威)、廖峰慶、洪良山、林 怡君、黃芬玓、邱郁婷、蘇偉智、孫嘉禧(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0誤載為蘇嘉禧)、胡延華、陳俊嘉、劉軒宏、王家瑋、 葉怩君、王柏皓、黃怡瑜、王柔涵、蔡明記、林奕志、張家 瑋、蘇珮瑄、許建文、蔡沛汝、呂育儒、王文政等36人行詐 (被害人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所載),致張育綺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 ,或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廖柏俊並因此獲得180萬元、莊 旺家獲得80萬元、王柏翔獲得12萬元、梁廣興獲得14萬元、 馮梓喻獲得9萬元、張溢麟獲得101萬5000元、徐苡媞獲得3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開立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搜索,拘提馮 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6至29、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 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執行 拘提及搜索,拘提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83、84
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9、36所示 告訴人蔡明記、王文政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部分之犯罪事實 ,就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而論,及就如附 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呂育儒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部分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馮梓喻、張溢麟而論,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此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 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亦同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案(見本院1 197卷第294至29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 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 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 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 296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定,故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 、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及同案被告黃顗珈於偵查及法院 中未經具結所為除關於自己部分以外,就其他被告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育綺 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 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廖柏俊、莊旺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梁廣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馮梓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張溢誠於本院審理、被告徐苡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8107號卷一第329至340頁、偵38107號卷二第177至179頁、第371至373頁、第435至437頁,偵27169號卷一第775至778頁,聲羈659號卷第106至107頁,本院1197號卷一第283至284頁,本院1197號卷二第232頁、第363至370頁,本院824號卷一第331頁、第362頁、第420頁),其等就本案詐欺分工及方式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張溢麟、同案被告黃顗珈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27169號卷一第781至791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褚懷文、翁宇鋒、陳玲文、詹明輝、曾湘穎、吳華斌、董瑀暐、謝金樹、沈佳駿、吳湘梅、張晉睿、簡紹葳、廖峰慶、洪良山、林怡君、黃芬玓、邱郁婷、蘇偉智、孫嘉禧、胡延華、陳俊嘉、劉軒宏、王家瑋、葉怩君、王柏皓、黃怡瑜、王柔涵、蔡明記、林奕志、張家瑋、蘇珮瑄、許建文、蔡沛汝、呂育儒、王文政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惟上述被告廖柏俊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未經具結所為除關於自己部分以外,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等有發起、主持及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北屯區區祥順三街42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黃顗珈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黃顗珈、徐孟君指認張溢麟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手提款畫面)、黃顗珈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料擷圖(黃顗珈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孟君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柏俊指認王柏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柏俊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檢視附件資料: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圖、⑵扣案筆記本照片、⑶扣案王柏翔行動電話LINE官方帳號資料擷圖、⑷扣案廖柏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李修」傳送予「陳」(莊旺家)之表單照片、⑸扣案廖柏俊行動電話與「朝陽」對話紀錄照片、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工作群」、「版主群」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含業績報表照片)、⑺扣案廖柏俊電腦「123」記事本檔案內容照片(帳號密碼)及台灣運彩網頁照片、⑻扣案廖柏俊電腦未登出之台灣運彩網頁照片、⑼「創世奇蹟飛哥」群組對話紀錄擷圖、⑽王柏翔與「預言哥」通訊紀錄照片、⑾張溢麟與「招財進寶」微信對話紀錄照片、⑿「火力全開」FACEBOOK粉絲專頁及管理員(廖柏俊、陳佳皇等人)資料擷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廖柏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柏俊、劉怡采,110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劉怡采、王柏翔指認廖柏俊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廖柏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莊旺家、王柏翔,110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平面圖、莊旺家、張綜麟指認廖柏俊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運彩分析」詐騙集團案照片:⑴「飛-美編助理群」對話紀錄照片、⑵黃顗咖與「青」(劉雨青)對話紀錄照片、⑶TELEGRAM「奇蹟飛哥」(黃顗咖)與「蔡沛汝」對話紀錄照片、⑷「火力全開運彩分析」被害人翁宇峰台灣運彩實際下注單與變造下注單擷圖、王柏翔登入台灣運彩官方網站操作(修改下注單內容)照片及網頁擷圖、運彩分析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手提領影像擷圖)、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等人犯罪時間、證據圖表及附件證據資料:⑴廖柏俊證據資料:①扣案廖柏俊行動電話(編號A-3、A-2、A-1)微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②張溢麟與「招財進寶」、「工作群」對話紀錄照片(含運彩分析團隊廣告擷圖)、⑵莊旺家證據資料:①扣案莊旺家行動電話(編號1-1、1-2)微信紀錄照片、②張溢麟與「拉人組」、「版主群」對話紀錄照片、⑶王柏翔證據資料:扣案王柏翔行動電話(編號1-3、2-1)微信、TELEGRAM紀錄照片、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函「(略)會員每筆投注都有獨一無二之投注序號等內容」、梁廣興證據資料:①「工作群」、「版主群」對話紀錄照片、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頁,本院1197號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偵38107號卷一第149至174頁、第183至218頁、第251至256頁、第341至346頁、第355至369頁,偵38107號卷二第21至28頁、第89至94頁、第189至198頁、第201至216頁、第281至293頁,偵10627號卷二第5至8頁、第12至19頁、第23至29頁,偵13091號卷第58至60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47至56、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83、8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訊據被告張溢麟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廖柏俊 等為前揭分工對被害人行詐之行為,惟辯稱係於110年7月1 日始加入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廖柏俊證稱108年3 月8日張溢麟有到機房,後來覺得不太適合,所以沒有開始 工作,一直到110年6、7月,張溢麟這中間都沒有再跟他談 到工作的事情,可以說明張溢麟之前是沒有在那個集團裡工 作。又卷內「打擊犯罪從你我做起」之微信群組,成員有23 人,跟本案被告人數差了快一倍,這個群組雖然裡面內容有 提到改圖、修圖,但此群組是否與犯罪有關,是否具體到本 案任一被害人身上,都有疑慮。張溢麟跟徐苡媞在110年7月 20日對話有說,明天我們要開始工作,可以說明張溢麟在11 0年7月之後才開始在集團工作。且以檢察官起訴的時序來說 ,張溢麟若108年3月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常理,110年7 、8月不應該還在邊緣地位的拉人及廣告組等語。經查: 1.被告張溢麟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廖柏俊等人依前 揭分工及方式,對被害人行詐之事實,經被告張溢麟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297頁、第363至366頁) 且有前開供述及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被告張溢麟(使用「阿」之暱稱)於108年3月2日即使用 微信向被告廖柏俊(使用「招財進寶」之暱稱)表示:對了 ,胖子,我現在跟公司請假這段時間能去你那邊做做看嗎? 如果可以有賺到,那邊直接辭職等語,被告廖柏俊則於同日 覆稱:可是要過一陣子之語。嗣被告廖柏俊復於108年3月8 日向被告張溢麟告稱:我晚點找你、談工作、明天上班等詞 ,被告張溢麟則回稱:可以來阿、明天上班可以等語。另被 告張溢麟於109年11月29日即受邀加入當日發起之「打擊惡 勢力你我做起」,群組成員尚有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分析廣告 名稱相同之「浴火重生」,而群組中暱稱「他人笑我太瘋癲 」之人亦曾於110年1月11日上傳攝有被告張溢麟在內之影片 ,暱稱「進寶」之人更曾於110年2月5日表示:可以幫我改 一下嗎、2,4萬、下注單,被告張溢麟則覆稱:好。等提及 與本案以變造下注單對被害人行詐模式相同之話語,有上開 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2-2)及其內資料擷圖
(張溢麟部分)在卷可參(見偵39391號卷一第408至413頁) 。基上,足認被告張溢麟係於108年3月8日之翌日即108年3 月9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施 詐,持續至本案遭查獲止無訛。被告張溢麟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即被告廖柏俊、徐苡媞於本院審 理時有利被告張溢麟之證述(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234至241 頁、第299至308頁),衡屬迴護被告張溢麟之詞,均無以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 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 張溢誠、徐苡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 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廖柏俊所犯發起、主持及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 徐苡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又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 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廖柏俊發起, 進而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其嗣後之主持、操縱行為均 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另被告
廖柏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 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於本案繫屬前,亦 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柏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 、徐苡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本案中 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4、 10、19、1、34、34部分併予論處。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 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 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 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 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
1.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 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莊旺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至2 9、34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梁廣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至3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馮梓喻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2 0、29、3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6.被告張溢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7.被告張溢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8.被告徐苡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9.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 從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 梓喻、黃顗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指示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 注之下注單【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 運彩公司下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 容、結果及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 下注之賽事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範圍,應包含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 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 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漏 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此部 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 圍,且本院已諭知其等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1197號卷二 第370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
(四)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告王柏翔就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至29、34至36;被告梁廣興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至36;被告馮梓喻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8至20、29、34、35;被告張溢麟就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告張溢誠、徐苡媞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參與 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五)又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之告訴人葉怩君、林奕志先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分析團隊行詐,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0、12、16至20、22、23、25至2 7、29、30、32、34至36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等受騙各陸續 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或轉匯該等告訴人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是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葉怩君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行詐,而 於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 分經告訴人葉怩君於警詢時陳明(見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 735頁),且有葉怩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亦明載此部分事 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張溢麟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葉怩君行 詐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逕予補充之。
(六)另:
1.被告廖柏俊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莊旺家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王柏翔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5至29、34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梁廣興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1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馮梓喻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8、20、29、34、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張溢麟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張溢誠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3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徐苡媞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3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廖柏俊所犯上開1次發起犯罪組織及3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旺家所犯上開36次;被告王柏翔所犯上 開19次;被告梁廣興所犯上開27次;被告馮梓喻所犯上開6 次;被告張溢麟所犯上開35次;被告張溢誠所犯上開2次; 被告徐苡媞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1).被告廖柏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 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 為累犯。
(2).被告王柏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 (3).被告梁廣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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