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6號
CTDM,112,金訴,6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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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樺


陳堯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50、3429號),被告李姵樺陳堯佐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姵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堯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姵樺陳堯佐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姵樺於 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 料)交予陳堯佐,再由陳堯佐於同日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暱稱「愛新覺羅」、「萊爾富」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



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 團成員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洪東煌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樺陳堯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書證(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 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6日函 所附被告李姵樺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李姵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1至164頁,偵 一卷第55至69頁)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李姵樺陳堯佐2人審 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0、48、90頁),堪信渠等所為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記載「李姵樺另於110 年8月6日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紅瓦厝店...(第10至11行)」,然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早於110年7月27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隨即於同日遭提領,足認詐欺集團於27日前已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佐以被告李姵樺審理中供述伊之前講錯了,伊透過 全家店到店方式寄出去的是另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是當面交給陳堯佐等語,亦核 與被告陳堯佐審理中供述相符(金訴卷第90至91頁),審酌 被告2人審理中已為認罪答辯自無虛偽陳述必要,且渠等所



述與上開被害人遭騙款項於110年7月27日已遭他人提領較為 相符,應堪採信,本院遂依渠等上開供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併此指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姵樺陳堯佐2人雖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暨(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前開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尚 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2人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 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以上述 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姵樺陳堯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等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多數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應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 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另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除修正第16 條外亦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 他罪幫助犯意(常見者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來,將具 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即擴張處罰範圍), 至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他罪幫助犯意者,自仍依據各 該他罪幫助犯處理,是上開新法增訂條項與本案被告2人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罪,不論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截然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2人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 危害,惟犯後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念其等僅提供犯罪助 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被告李姵樺自述高職肄業、現賣水果月薪約3萬元; 被告陳堯佐自述高中肄業、現開計程車月薪約4萬元(金訴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2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姵樺透過被告陳堯佐出租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騙集團本可獲取約定報酬,然其供稱交 付帳戶後因急需清償個人債務,遂利用先前網路遊戲已綁定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憑以小額付款之功能,上網購買遊戲點數 並從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扣款,再將點數轉售他人藉以清償部 分債務合計3萬元,核與被告陳堯佐供稱有因此賠償「愛新 覺羅」3、4萬元等語相符(金訴卷第92頁),佐以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0年8月6日有數10筆「圈存轉支(i 消費)」之註記(警二卷第159至164頁),且經向銀行查證 確認此即為VISA金融卡消費功能(即銀行在帳戶額度內將消 費金額圈存憑以支付特約商店,金訴卷第75、81頁),是被 告李姵樺透過上開方式業已變相取得出租帳戶報酬3萬元, 性質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尚未積極證明被告陳堯佐因居間出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㈡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 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 由可參。查告訴(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被告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但被告2人既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前 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人匯入 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又被告李姵樺所有國泰世華 帳戶提款卡固係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時間以匯款或轉帳明細為主;若無,則參考報案資料或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入帳時間)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黃醉飛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醉飛聯絡,並佯稱:在鑫誠國際網站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醉飛陷於錯誤。 ⑴110年8月5日11時3分許轉帳2萬3545元。 ⑵110年8月6日16時53分許轉帳2萬5000元。  ⑶110年8月9日9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⑷110年8月9日16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0日8時57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⑸110年8月9日16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0日8時57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⒈被害人黃醉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5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國泰世華轉帳明細2張(警一卷第55至61頁) ⒊(戶名:黃醉飛、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一卷第63至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7至7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9、83、109、11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7至107頁) 2 告訴人洪東煌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東煌聯絡,並佯稱:在中彩娛樂網站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東煌陷於錯誤,委請其胞姊洪藝慈、友人吳彥緯代為轉帳。 ⑴110年8月10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6分)轉帳1萬元。 ⑵110年8月10日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0年8月10日0時38分許轉帳4萬元。 ⑷110年8月10日2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⑸110年8月10日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⒈告訴人洪東煌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⒉(戶名:洪藝慈、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⒊(戶名:洪藝慈、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一卷第119頁) ⒋(戶名:吳彥緯、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至130頁) ⒌(戶名:吳彥緯、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一卷第127頁) ⒍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31至14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3至164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3、159、16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5頁) ⒑委託書2份(警一卷第115-117頁) 3 告訴人張坤池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坤池聯絡,並佯稱:在博奕網站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坤池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3時33分許轉帳2萬8000元。 ⒈告訴人張坤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9至77頁) 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115頁) ⒊(戶名:張坤池、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03至105頁) ⒋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11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5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3、9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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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