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4號
TYDM,112,金簡,7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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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8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 營集字第05744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賴傳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遭詐騙 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 分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 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 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 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甘冒 風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行為甚屬可議,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 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 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 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即轉交他人,此外,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已交其他人,如前說明,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前因妨害自由、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楊承翰負責提供 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 約定每次提領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計算報 酬,與賴傳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



統合各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楊承翰遂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上繳 賴傳庭,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賴傳廷,並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賴傳庭之事實。 2 被害人錢季葳、鄭玉心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3 盧雪玉申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被害人錢季葳)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各1份(被害人鄭玉心)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 傳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1至4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 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 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 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青峰」介紹錢季葳博弈投資平台「威尼斯娛樂城博弈網站」,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 410,000元 盧雪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 110年10月15日11時19分許 4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 ) 賴傳庭 2 鄭玉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遠」介紹鄭玉心股票投資平台「榮耀娛樂城」,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5日10時40分許 6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前因妨害自由、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楊承翰負責提供 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 約定每次提領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計算報 酬,與賴傳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 或統合各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楊承翰遂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上繳 賴傳庭,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賴傳廷,並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賴傳庭之事實。 2 被害人錢季葳、鄭玉心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3 盧雪玉申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被害人錢季葳)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各1份(被害人鄭玉心)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 傳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1至4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 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 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 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而 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0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 ,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青峰」介紹錢季葳博弈投資平台「威尼斯娛樂城博弈網站」,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 410,000元 盧雪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 110年10月15日11時19分許 4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 ) 賴傳庭 2 鄭玉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遠」介紹鄭玉心股票投資平台「榮耀娛樂城」,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5日10時40分許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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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