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40號
TYDM,112,審金簡,34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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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6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靜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原載「蔡靜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加入詐欺犯 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蔡靜茹 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可知任意依他人指示將不明 款項轉匯,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蔡靜茹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原載「蔡靜 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加入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 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蔡靜茹依其正常智識,社 會經驗,可知任意依他人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將可能 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蔡 靜茹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提供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轉交



予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 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蔡靜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加入詐欺犯 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 Chen,對許智翔佯稱可操作投 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邱智億(涉犯幫助詐欺, 另案偵辦)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邱智億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邱智億帳戶匯入 7萬元至趙信銘(涉犯幫助詐欺,另案偵辦)申請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信銘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趙信銘帳戶匯入7萬元至蔡靜茹本件 帳戶,蔡靜茹再於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提領7萬9,000元後,旋即交付予綽號阿奇 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申請本件帳戶,有將本件帳戶帳戶提供予聲稱可辦貸款之人員,並提領7萬9,000元後,旋即交付予綽號阿奇之人。 ⒉坦承綽號阿奇之人叫其配合,可以幫其把本子洗漂亮點,比較容易貸款,本件帳戶提供予阿奇之人之前,已不會有薪資轉帳入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邱智億帳戶之事實。 3 邱智億帳戶交易明細、趙信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戶建檔登陸單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
  被   告 蔡靜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與貴院(謙股)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為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加入詐欺犯 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魏于珊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魏于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下午2時



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 俞亨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陳俞亨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16262號案件提起公訴),其中123萬9,000元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入趙信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趙信銘通緝中),其中之44萬元、87 萬分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蔡靜茹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蔡靜茹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13 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止,接續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環興店」提領44萬元、43萬元、44萬元即總計131萬元 之現金,再將提領之金額全數在「統一超商環興店」旁某巷內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奇」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魏于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聲稱可美化帳戶金流以辦貸款之人員,並提領上開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匯款受有損害等事實。 3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本案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 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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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