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5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729號、第279
85號、第35322號、第43162號、第48170號、第49107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34號、第2935號、第2936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
號、第7501號、第28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軒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八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 第14行記載「中午12時7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26分許」 、第16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告訴人「 余國楨」均應更正為「俞國楨」。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 附表編號2「匯款時地」欄記載「下午2時22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54分許」、附表編號3「匯款時地」欄補充「中午12 時38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地」欄補充「下午3時28分 許」、附表編號5「匯款時地」欄記載「中午12時21分許」 更正為「中午12時30分許」、編號6「匯款時地」欄補充「 中午12時48分許」、附表編號8「匯款時地」欄記載「下午2 時42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分許」、附表編號11「匯款時 地」欄記載「12時2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26分許」。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第10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提領一 空」更正為「轉帳一空,劉軒豪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 ㈥附件六、七及八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仍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均更正為「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均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不詳時間」、第10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或第15行 記載「提領一空」均更正為「轉帳一空,劉軒豪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劉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附件四、六、七及八所示移 送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劉家盛、俞國楨、陳貴蘭、潘長慶、吳岱桓 、張建才、姜燕珍、賴宜珊、陳惠敏、張月琴、嚴玉玲、陳 昱霖、戴素卿、蘇于珊、李谷容、周耀祥、周正忠、周惠芬 等18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29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俞國楨)、111年度偵字第27985號、第3532 2號、第431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第2935號、第2 9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貴蘭、潘長慶、吳岱桓、 張建才、姜燕珍、賴宜珊、陳惠敏、張月琴、嚴玉玲、陳昱 霖、戴素卿)、111年度偵字第481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 訴人蘇于珊)、111年度偵字第491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 訴人李谷容)、112年度偵字第59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 訴人周耀祥)、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 訴人周正忠)、112年度偵字第283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 訴人周惠芬),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持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然被告雖屢次表示願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到庭調解,被告屢次均未到庭,可見被告實無賠償 告訴人等以彌補過錯之誠意,更致告訴人等奔波徒生勞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 詐騙之被害人達18人所致損害達新臺幣500餘萬元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劉家盛、吳岱桓、張建才、姜燕珍、賴宜珊、陳惠敏、張月 琴、嚴玉玲、陳昱霖、戴素卿、蘇于珊、周耀祥等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115、125-12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0 5-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 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何嘉仁、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24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劉家盛,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劉軒豪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二、案經劉家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軒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匯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難謂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 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 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 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 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家盛 (提告) 110年7月下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ole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劉家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5萬6,000元 劉軒豪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29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劉軒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依諾」之名義,向余國楨謊 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7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國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劉軒豪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05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告訴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85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劉軒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劉軒豪所有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二、案經陳貴蘭、潘長慶、吳岱桓、張建才、姜燕珍、賴宜珊、 陳惠敏、張月琴、嚴玉玲、陳昱霖、戴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劉軒豪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貴蘭、潘長慶、吳岱桓、張建才、姜燕珍、 賴宜珊、陳惠敏、張月琴、嚴玉玲、陳昱霖、戴素卿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各1份。(四)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05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告訴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貴蘭 (提告) 111年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美儀」及佯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陳貴蘭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貴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⑵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⑶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⑷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萬元 劉軒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貴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貴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潘長慶 (提告) 110年11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潘長慶謊稱:可至國外買魚貨進出口獲利云云,致潘長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同上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吳岱桓 (提告) 110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otor-孫可為」,向吳岱桓謊稱:操作「CRM投資獲利平台」網站可獲利,致吳岱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 3萬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岱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4 張建才 (提告) 110年12月13日 向張建才謊稱:操作「U-trade2」網站可獲利,致張建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0萬元 同上 劉軒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姜燕珍 (提告) 110年12月10日 經友人推薦VIPOTOR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姜燕珍陷於錯誤,遂依投資網站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28萬元 同上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賴宜珊 (提告) 110年8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翔在投資、富在賺錢」、暱稱「陳靜穎」向賴宜珊謊稱:可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宜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 10萬元 同上 網路轉帳結果截圖、賴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陳惠敏 (提告) 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雪箐」,向陳惠敏謊稱:可投資TOPIATO、ALTECHSTOCK網站是AI智能操作,外匯方式保本保利云云,致陳惠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57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5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元 同上 網路轉帳截圖、陳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張月琴 (提告) 110年12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婷」,向張月琴謊稱:ALTECHSTOCK是量化AI投資系統云云,致張月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劉軒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月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嚴玉玲 (提告) 110年11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4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向顏玉玲謊稱:加入U-TRADE投資網站云云,致嚴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⑵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⑶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⑴20萬元 ⑵5,556元 ⑶28萬元 同上 嚴玉玲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嚴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10 陳昱霖 (提告) 110年11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素雯」向陳昱霖謊稱:加入投資網站云云,致陳昱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昱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 戴素卿 (提告)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a」向戴素卿謊稱:加入投資網站云云,致戴素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2分許 28萬元 同上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戴素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70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軒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 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于珊佯稱: 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蘇于珊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6,000元至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于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蘇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于珊之證述。
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24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53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07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劉軒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谷容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使李谷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3時3分 許,匯款新臺幣4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匯出。
二、案經李谷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