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0、2214、3166、3712、5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6347、6568號、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112年度偵字第
9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犯 意後均補充「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附件一至三犯 罪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成員犯意均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至上開 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均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應補充「告訴人己○○、癸○○ 、庚○○、壬○○及被害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應補充「告訴人丙○○、辛○○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四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網 路銀行障」應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第9行「111年7月3 日某時」應更正為「111年7月3日3時39分許起」、第14行應 補充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同日』轉 帳至其他帳戶」,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第82-8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復提供其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 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 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 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 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得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萬8千元(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 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 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7、6568號、112年度偵字第7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9031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
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 字第9103號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彰 化銀行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因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 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 29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6月29日竹檢云純112偵9103 字第112902612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
第2214號
第3166號
第3712號
第5514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0月7日13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3時59分許, 匯款116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10月5日12時3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2時3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111年10月7日13時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3時4分許,匯 款5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㈤於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 匯款4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己○○、癸○○ 、壬○○、丁○○、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庚○○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8,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己○○、癸○○、庚○○及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士 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
第6568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5萬2,92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0月7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19分 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 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辛○○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丙○○、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3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 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仁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 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被告乙○○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3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 字第316號(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 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在 新竹縣關西鎮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障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1年7月3日某時,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 INE向戊○○誆稱:投資黃金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 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戊○○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3.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乙○○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2214號 、第3166號、第3712號、第551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仁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