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2號
SCDM,112,金訴,29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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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
字第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犯意應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之「台新 銀行」應更正為「兆豐銀行」、轉帳金額欄之「1萬3,138元 」應更正為「1萬3,123元」,附表二各編號之提款日期均更 正為「111年11月13日」、編號3之提款金額應更正為「9,90 5元」,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第60-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李國樑陳紹元、「奇奇」「阿東」「小陳 」「C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 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提供而參與詐騙 集團之收水業務,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與太太在市場賣菜,月 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困難乃 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 、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東賓大旅社這次你拿到多少錢 ?)2,000元、4,000元左右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保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3、5213、6585號等案提 起公訴,非於本件起訴範圍)、李國樑通緝中)於民國11 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阿東」「 小陳」「C仔」等成年男子(下稱「奇奇」「阿東」「小陳 」「C仔」)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集團,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由李國樑招攬陳紹元(涉案 部分,另提起公訴)加入上揭集團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復由負責「送水」業務之丙○○向李國樑及 其他車手收取該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奇奇」「阿東」 「小陳」「C仔」等上手,以賺取按不詳比例核算之報酬。 其後李國樑、丙○○與陳紹元、「奇奇」「阿東」「小陳」「 C仔」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迄轉帳完畢,陳紹元在東賓大旅社(位於新竹市○○路 00號)508號房間內,經李國樑交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以該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且在上址房間處,將各該款項轉交 予丙○○,供其回款予「C仔」,丙○○因而獲致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另交付1萬5,000元車手報酬予陳紹元



;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據陳紹元到案供述上情不諱,因 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陳紹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件一、 二所示相關憑據、路口監視器、上址旅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住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李國樑、另案被告陳紹元及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上揭2,000元報 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1 丁○ (有) 某員自110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假以OLEN隱形眼鏡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丁○,佯稱其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丁○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止。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7,801元 6,512元 劉書妤(涉案部分,經警另函送他轄警局偵辦)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 乙○○ (有) 某員自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起,假以OLEN隱形眼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予乙○○,佯稱其訂單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乙○○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1萬1,234元 劉書妤(涉案部分,經警另函送他轄警局偵辦)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乙○○之轉帳資料。 3 甲○○ (無) 某員自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起,假以OLEN隱形眼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予甲○○,佯稱其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3,138元 劉書妤(涉案部分,經警另函送他轄警局偵辦)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者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憑據 1 陳紹元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陳紹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0,005元 3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 9,005元 4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新竹市○區○○街00號) 2萬0,005元 5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 2萬0,005元 6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 1萬0,005元 7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新竹武昌街郵局 (新竹市○區○○街00號) 2萬0,005元 8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 5,005元 9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1萬4,005元 10 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 8,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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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