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綺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596、12734、13956、14088、14526、14664、15047
、151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1834、1878、4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和解成立內容、附表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盧柏宇、丑○○、戊○○、寅○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證 據名稱欄應補充為「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 、㈡證據名稱欄應補充為「證人吳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一、㈣及一、㈤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均更正為「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更正/刪除/解 除單」、一、㈨證據名稱欄刪除「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 號5詐騙方式欄之交易平台應更正為「R3.corda」,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寅○之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111年5月19日某時許」,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被 害人庚○○及告訴人丑○○所匯款項之流向均應補充「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另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213-214、220-221、256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671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金訴卷第225、2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高雄銀 行、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 ,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 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盧柏宇(原名:盧立 成)、告訴人丑○○、戊○○、寅○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有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1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5、253頁) ,兼衡其大學尚在學中,案發時為學生,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目前獨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盧柏宇、告訴人丑○○、戊○○、 寅○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 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盧柏宇、告訴人丑○○、戊○○、寅○分
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調解成立內容,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 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 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拿了多少錢?)沒拿到啊等語 (見偵11596卷第177頁反面),而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而獲有 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9、1834、1878、4228號案件移 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
第12734號
第13956號
第14088號
第14526號
第14664號
第15047號
第15189號
被 告 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 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吳 昕芳(另簽分偵辦)介紹,得知將名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配合提供帳戶,每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1個帳戶 可獲得16萬元報酬,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先將名下 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八方 雲集店前,將上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瑋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癸○○上開帳戶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癸○○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壬○○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可獲報酬,而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八方雲集商店門口交付申設台新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㈡ 證人吳昕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癸○○提供上開3個帳戶經過等事實。 ㈢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提供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經過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匯款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2、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1、被害人盧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提供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被害人盧立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經過之事實。 1、台新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1份;高雄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事故通知書等資料1份;永豐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等資料1份。 2、被告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吳昕芳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台新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申設台新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等事實。 3、佐證被告癸○○交付上開3個帳戶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1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2時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Winnie」)向其佯稱加入「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賺錢,並依投資客服「kangda」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0時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Eddy」)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於111年5月18日2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1年5月18日2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癸○○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 3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1年4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誠」)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於111年5月17日23時0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1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3、於111年5月18日15時0分許,匯款10萬元。 4、於111年5月18日15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5、於111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癸○○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 4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1年5月7日20時許,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Xin yu yu」)向其佯稱使用「NSF」交易網站賺錢,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5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 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ssitry」)向其佯稱加入「R3.crda」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5月18日10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 癸○○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 6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佳」)向其佯稱加入「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賺錢,並依投資客服「Customer service08」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5月17日15時22分許,匯款387萬5,475元。 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 7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茜」)向其佯稱加入「R3.crdaExchange」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依平台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5月18日12時51分許,匯款80萬元。 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 8 盧立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使用手機軟體Paktor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雅」)向其佯稱加入「R3crda」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依平台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於111年5月18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癸○○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6、12734、13956、14088、14526、14664、15047、15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壹、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 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吳 昕芳(另簽分偵辦)介紹,得知將名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配合提供帳戶,每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1個帳戶 可獲得16萬元報酬,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先將名下 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八方 雲集店前,將上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瑋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4月至5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y」向子○○ 佯佯稱加入LINE群組「95」,有專人分析股票大盤、並匯款 至指定帳戶,跟著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2時47分,操作ATM匯款,將其中1 筆金額30萬元款項匯至對方所指定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嗣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11年10月19日高銀密新竹字第111010153 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併案理由:被告癸○○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6、12734、13956、14088、14526、14 664、15047、15189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6、12734、13956、14088、14526、14664、15047、15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壹、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 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吳 昕芳(另簽分偵辦)介紹,得知將名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配合提供帳戶,每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1個帳戶 可獲得16萬元報酬,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先將名下 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後,在新
北市三重區八方雲集店前,將上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瑋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 琪」向寅○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市資訊及漲停隔日衝交流 群組2」,按照群組內LINE暱稱「漲停隔日沖老師-蘇麗芬」 發布之訊息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5月19日12時47分,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臨櫃匯款,將金額344萬4,317元款項匯至對方所指定之上開 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寅○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11年7月15日高銀密新竹字第1110104303 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併案理由:被告癸○○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6、12734、13956、14088、14526、14 664、15047、15189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癸○○ 女 20歲(民國91年2月1日生) 住○○市○區○○○0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6、12734、13956、14088、14526、14664、15047、15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壹、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 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吳昕芳(另簽 分偵辦)介紹,得知將名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配合提 供帳戶,每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1個帳戶可獲得16萬 元報酬,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先將名下所申設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八方 雲集店前,將上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瑋 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中午 12時許,以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丙○○點選廣告連結 後,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 」,LINE暱稱「世鼎」之客服人員「劉小姐」向丙○○佯稱須 先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方能跟著投顧老師LINE暱稱「程 華生」、「李曉梅(李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研院郵局臨櫃匯款,將新臺幣79萬元款項匯至對方 所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研院郵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併案理由:
被告癸○○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596、12734、13956、14088、14526、14664、15047 、15189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 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16日某時許,先將名下所申設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後,在新 北市三重區八方雲集店前,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瑋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㈠於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匯 款4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庚○○、丑○○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12734、13956、14088、14526、1 4664、15047、15189號起訴書。 ㈡被害人庚○○、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庚○○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㈣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11年9月13日高銀密新竹字第1110105621 號函所附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各 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 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癸○○前因交付同一高雄銀行帳戶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6、
12734、13956、14088、14526、14664、15047、1518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仁股)審理中 ,此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 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 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附表一:
和解成立內容: 一、癸○○願給付盧柏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予盧柏 宇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二、癸○○願給付丑○○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予丑○○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調解成立內容: 一、癸○○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中壹仟元部 分當庭交付戊○○收受無訛,其餘柒萬玖仟元部分分期給 付: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 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癸○○願給付寅○貳拾伍萬元,其中壹仟元部分當庭交付寅○收受無訛,其餘貳拾肆萬玖仟元部分分期給付: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