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董陳敏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陳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7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 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略以 :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不免責事由,及審視同條例第141、142條規定,請聲請 人繼續清償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134條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134條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收入為國民年金每月約3,863元(計算 式:15,451元÷4月=3,863元,元以下四捨無入),家人資助 每月4,000元,必要生活支出則為7,863元,每月並無餘額。 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收入為國民年金約3,863元,家人資助4,000元,業據提出 大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助之切結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59頁、第63-67頁、第77-95頁),另有本院112年7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7,863元【計算式:3,863元+4,000元 =7,863元】,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7,863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 ,然因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 自屬合理,應堪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863元,經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863元後,已無餘額,故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上海銀行、玉 山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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