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52號
PCDV,111,訴,285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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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陳永輝

被 告 丁宇龍

林冠宏

黃長宏



何健璋


劉子睿
楊至程
蔡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長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健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子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至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龍、被告林冠宏、被告黃長宏、被告楊至程各負擔10分之1、被告何健璋、被告蔡宗銘各負擔20分之3,被告劉子睿負擔10分之3。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龍林冠宏楊至程如分別以新臺幣14萬元、被告黃長宏以新臺幣12萬元、被告何健璋以新臺幣34萬元、被告劉子睿以新臺幣63萬元、被告蔡宗銘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宇龍林冠宏黃長宏何健璋楊至程蔡宗銘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宇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0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丁宇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資料不 詳之「于博安」,「于博安」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林冠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未必故意,於109 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冠宏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㈢被告黃長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仍容任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 年6 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長宏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㈣被告何健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1月27日前某日,



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何 健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被告劉子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 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22 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子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寄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
 ㈥被告楊至程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施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8 月1 日至 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至程帳戶)提供予訴外人賴俊廷,以 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㈦被告蔡宗銘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 年11月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宗銘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新」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㈧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 營利,致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丁宇龍帳戶45萬元、林冠宏帳 戶45萬元、黃長宏帳戶40萬、何健璋帳戶130萬元、劉子睿 帳戶200萬元、楊至程帳戶50萬元、蔡宗銘帳戶140萬元,共 受有6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95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若是本院認為被告間非屬連帶賠償關係,



則就聲明㈠部分個別被告分別請求:被告丁宇龍應給付原告1 4萬元、被告林冠宏應給付原告14萬元、被告黃長宏應給付 原告12萬元、被告何健璋應給付原告3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子睿63萬元、被告楊至程應給付原告14萬元、被告蔡宗 銘應給付原告44萬元,均至起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林冠宏答辯以:交付帳戶案件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未見 到原告匯款紀錄,原告請求與事實不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劉子睿答辯以:我本人沒有拿到這些錢,所以不應由我 賠償,當時交付帳戶是因為自己認知不足,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
 ㈢被告蔡宗銘答辯以: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事證證明有參 與分擔詐欺原告或分得詐欺款項,且另案已判賠償還200逾 萬元,已知悔意,且願意盡最大努力償還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丁宇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於 109 年9 月、10月間某日將被告丁宇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于博安」,「于博安」取得上開 帳戶後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並有其他受害人因受 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丁宇龍帳戶,被告丁宇龍應 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罪,此有本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 228頁);被告林冠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 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於109 年 11月10日前某日,將被告林冠宏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其他受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林冠宏帳戶,被告林冠宏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林冠宏於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因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6 5頁);被告黃長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仍容任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於109 年6 月29日前某日,將其被告黃長 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有其他受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黃長宏帳戶,被告黃長宏交付帳戶之行為,經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原告所提 之告訴因屬前案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2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何健璋能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09 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 之被告何健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有其他受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何健璋帳戶,被告何健璋因此犯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從一 重論幫助洗錢罪,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8頁);被告劉子睿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109 年10月12日 下午2 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被告劉子睿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其他受害人因受 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子睿帳戶,被告劉子睿因 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5頁);被告楊至程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仍於109 年8 月1 日至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 之被告楊至程帳戶提供予訴外人賴俊廷,以充作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受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被告



楊至程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款項,並轉交給賴俊廷 等情,被告楊至程因此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對於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8頁);被告蔡 宗銘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仍於109 年11月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被告蔡宗銘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新」之人,並 告知提款密碼,以一個帳戶每月5,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有其他受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蔡宗銘帳戶,被告蔡宗銘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3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且 均遭刑事判決等情,可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 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 ,佯稱可投資外匯營利,原告因誤信為真實分別於109年10 月12日匯款45元至被告丁宇龍帳戶、109年11月11日匯款45 萬元至林冠宏帳戶、109年8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黃長宏 帳戶、109年11月19日至被告何健璋帳戶130萬元、109年10 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劉子睿帳戶、109年8月26日匯款50 萬元至被告楊至程帳戶、109年11月19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 蔡宗銘帳戶而受有損害,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永 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1頁至57頁),已足採信,是被告林冠宏辯稱並無匯款紀 錄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 損害一部請求,主張被告丁宇龍應給付原告14萬元、被告林 冠宏應給付原告14萬元、被告黃長宏應給付原告12萬元、被 告何健璋應給付原告3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子睿63萬元 、被告楊至程應給付原告1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銘44 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劉子睿蔡宗銘辯稱並未分到詐欺 款項等語,此與原告是否可以請求無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7人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原告僅稱是其合理懷疑, 而依前開刑事判決,並無被告彼此間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認 定,就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等人分別提供個人帳 戶與詐欺集團,原告受到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是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7人應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19 日送達被告丁 宇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請 求被告丁宇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林冠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3頁),原告請求被告林冠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起 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登載國內公示送達被告黃長宏公 告於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2年7月 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長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19 日送達被告何健璋,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請求被告何健璋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17 日送達被告 劉子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



請求被告劉子睿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17 日送達被告楊至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3頁),原告請求被告楊至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17 日送達被告蔡宗銘,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請求被告蔡宗銘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丁宇龍應 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冠宏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長宏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健璋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子睿應 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至程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宗銘應 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負擔連 帶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劉子睿蔡宗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丁宇 龍、林冠宏黃長宏何健璋楊至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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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