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98、1394、8455、11569、13835、14257、15013、15768、
15806、20122、24981、3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誠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人依指示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另附表編號 八所示之人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後,再以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方式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盛千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芝琳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亭嵐、溫玉如、林鴻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儀菱、朱博宇、秦吟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何准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郭玫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建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 一張紙上,跟提款卡、存摺夾在一起,因為遺失所以被利用 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人依 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另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人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後,再以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方式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此有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 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 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 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 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
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 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 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 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 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 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 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 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 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 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 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 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 其中信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實難憑採。 ⒉觀諸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8 頁),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領1萬5,000元後,帳戶餘額僅 餘216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 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 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之常情相符;再細繹被告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之金流情形,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開辦網路銀行功能之前,每月金流之次數 不多或金額非鉅,使用上並無困擾或不便利,似無增辦網路 銀行功能之理由或必要性,在在彰顯被告對於該網路銀行功 能之申辦,應非其個人有所需求而為,相反地,容有高度可 能係供他人所用,方特意申辦之,此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 戶者,多於提供帳戶前,特將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作為人頭帳 戶以方便將詐騙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時,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的意思,我沒有 去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然依據本院 函詢中信銀行之資料所示,本件約定轉帳轉入之帳戶雖然係 在網路銀行辦理設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3405號函暨檢附之約 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於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然帳戶名義人得直接於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前提, 為帳戶名義人必須先至分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功能乙節,此 有前揭函文於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則被告既 然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則其當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必要,但被告卻在辦理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在「 約定轉帳帳戶」欄中勾選「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此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3124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暨網銀開戶、線上約轉功 能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11頁),未如被告 其餘不需申請之事項即予以直接劃叉刪除,顯見被告係有意 識的知悉必須申辦上開事項。然被告並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需求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此舉更彰顯對於約定 轉帳功能之申辦,應非其個人有所需求而為,實係在提供帳 戶前,經他人要求特將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方便他人 得以在網路銀行內直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詐騙款項大 量、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⒋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件中信帳戶資料遺失,始遭詐騙者利 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
⒈按: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 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 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生之 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已甚明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 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 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 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之中信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 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 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 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再將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且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使金流轉移快速, 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數額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 尚可、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 工廠、兼差洗鐵桶之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見本院金訴卷 第2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曾開源、黃筵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陳慧珊(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慧珊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陳慧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44卷第13至14頁) 2.陳慧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344卷第21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344卷第39至52頁) 二 盛千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刊登不實廣告,盛千雅於111年8月4日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與盛千雅得聯繫後,對盛千雅佯稱可至「NFT」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云云,致盛千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盛千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8卷第33至3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898卷第47至59頁) 3.盛千雅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合約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898卷第83至135頁) 111年8月9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三 陳柔竹(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向陳柔竹詐稱可投資理財,投資1萬元可獲利12萬元、3萬元可獲利50萬元,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柔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54分許 1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94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898卷第47至59頁) 3.陳柔竹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4卷第40至47頁) 四 簡芝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皓天」、LINE暱稱「王強」與簡芝琳聯繫後,對簡芝琳佯稱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芝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55卷第35至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39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455卷第9至25頁) 3.簡芝琳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55卷第57至65頁) 111年8月10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五 黃亭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黃亭嵐於111年6月28日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妮」對黃亭嵐佯稱加入投資LINE社團並至投資網站下注跟單可獲利云云,致黃亭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亭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69卷第15至1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1569卷第23至31頁) 3.黃亭嵐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569卷第45至81頁) 111年8月9日13時57分許 7萬元 六 黃儀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黃儀菱於111年7月間某日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對黃儀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儀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9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儀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35卷第17至18頁) 2.黃儀菱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3835卷第23至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886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3835卷第35至50頁) 七 朱博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朱博宇於111年5月26日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朱博宇佯稱有投資管道,須先繳30萬元入會費云云,致朱博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朱博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57卷第17至19頁) 2.朱博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4257卷第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4257卷第29至42頁) 八 何准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刊登不實廣告,何准爭於111年8月7日13時46分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對何准爭佯稱可投資博弈產業,穩定獲利云云,致何准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曾憶婷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再由曾憶婷於111年8月9日19時5分許,轉匯2萬9,985元至不知情之王瑋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再由王瑋君於111年8月9日21時56分許轉匯3萬元,入被告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何准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13卷第25至28頁) 2.證人曾憶婷警詢之證述(見偵15013卷第13至16頁) 3.證人王瑋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13卷第19至22頁) 4.證人曾憶婷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5013卷第17頁) 5.證人王瑋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5013卷第23至24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5013卷第33至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5013卷第51至57頁) 8.郵局交易明細(見偵15013卷第59至61頁) 9.何准爭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5013卷第63至67頁) 九 鄭光珍(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9分許以LINE結識鄭光珍,對鄭光珍佯稱可至「NFT」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鄭光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768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珍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5768卷第17至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5768卷第31至44頁) 111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十 秦吟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某許以LINE結識秦吟慈,對秦吟慈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秦吟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秦吟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806卷第17至19頁) 2.秦吟慈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15806卷第35至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5806卷第57至70頁) 111年8月9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9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0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十一 郭玫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郭玫菁於111年7月初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對郭玫菁佯稱因其操作錯誤,要凍結帳戶云云,致郭玫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2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玫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122卷第13至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25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0122卷第23至44頁) 3.郭玫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122卷第57至123頁) 4.郭玫菁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0122卷第129頁) 5.郭玫菁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0122卷第135頁) 十二 張季妍(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與張季妍聯繫,佯稱:投資貴金屬買賣獲利云云,導致張季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981號併辦部分: 1.證人被害人張季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981卷第17至21頁) 2.張季妍提供之投資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4981卷第30至4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4981卷第43至62頁) 十三 溫玉如(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打工兼職訊息,適溫玉如上網瀏覽,看見該訊息後,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凡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凡凡」向溫玉如誆稱可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溫玉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溫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264卷第13至14、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76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7264卷第31至57頁) 3.溫玉如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記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7264卷第75至84頁) 十四 林鴻均(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林鴻均於111年8月4日15時49分許上網瀏覽,看見該訊息後,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TF」、「COIN」群組成員及「HKEX平台客服專員」聯繫後,向林鴻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導致林鴻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19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264卷第15至1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76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7264卷第31至57頁) 3.林鴻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7264卷第87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