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林朕煌
林正祐
林宇軒
陳道儀
秦僑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205號、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健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朕煌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正祐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林宇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秦僑亨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道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林健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林朕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林正祐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秦僑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陳道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與陳道 儀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劉奕辰、龍昱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以實施詐 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先由陳道儀介紹林宇軒、秦僑亨認識龍昱帆, 再接觸王琦媛,由林宇軒、秦僑亨分別擔任「成榮企業社」 、「祥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示申辦「成榮企 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成 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等人頭帳戶後,經由王琦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欺集團內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內成員持卡至ATM提領小額款項完畢;或由林宇軒 、秦僑亨以帳戶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在林 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等人陪同監視把風下,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王琦媛,再轉交劉奕辰等分工模式,為下列犯行:(一)王琦媛、林宇軒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 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 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 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林宇軒於111年8月30日出面擔任「成榮企業社 」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 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一編號2至4「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 「轉帳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至4「轉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持卡依附表一編號2 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完畢,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王琦媛、秦僑亨 提供「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 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即「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王 琦媛遂指示林朕煌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及王 琦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 莊分行(下稱本案分行)欲提領贓款,林正祐另駕駛搭載有 劉奕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會 合。A車抵達本案分行後,即由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祥航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等物 予秦僑亨,並陪同秦僑亨進入本案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A車上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及B車上林正祐、劉奕辰 等人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嗣因該銀行行員發 現上開帳戶開戶人「祥航企業社」與已遭通報警示之「成榮 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兩者申登地址 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並當場查獲秦僑亨,並扣得手機1 支、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存摺6本、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 私章各1枚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 、林宇軒、陳道儀、秦僑亨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至264、269至270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王琦媛固坦認於有經手「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 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陪同被告秦僑亨前往
本案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共犯劉奕辰表示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請伊幫忙帶人頭去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伊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給 劉奕辰,要臨櫃提款前,劉奕辰會將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林宇軒、秦僑亨等人,劉奕辰會擔 心這些人頭帳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伊陪同去 提款,但「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 不清楚,伊也有依照劉奕辰指示偽造工程文件提供被告秦僑 亨進行提領600萬元,倘取款順利,伊會將該款項交給劉奕 辰,伊的認知為幫劉奕辰領取虛擬貨幣款項云云。 被告林健明固坦認有於被告秦僑亨前往本案分行欲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時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王琦媛跟 伊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要開公司戶,伊就配合辦理開戶,但 伊沒有請被告林正祐透過他人幫忙尋找人頭公司負責人,關 於「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 ,伊於111年9月16日那天會到現場,是因為伊的車子送修, 伊請被告林朕煌來家裡載伊,後來才去載被告林宇軒、秦僑 亨,後來我們就去七堵牽車,伊就下車離開,伊就牽車給被 告林正祐,林正祐載伊去南新莊分行與林朕煌會合,請林朕 煌載伊回去,林正祐再去載劉奕辰過去銀行,伊到銀行後, 伊坐在林朕煌車上副駕駛座,伊之前有領過錢,伊知道他們 要去領錢,伊不知道為何提款需要這麼多人看守,伊並無指 示被告秦僑亨提領款項,亦未交付偽造工程合約及帳戶存摺 印章給秦僑亨,伊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秦僑亨固坦認有 配合申辦「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前 往本案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而承認有一般洗 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王琦媛指示擔任「祥航企業 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 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被告王 琦媛指示伊去,提款金額係600萬元,偽造工程合約書及祥 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伊的,本次前 往土銀提款過程,王琦媛要伊把錢交給她,關於「成榮企業 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林 宇軒固坦認有配合申辦「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陪同被告 秦僑亨等人前往本案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然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王琦媛跟伊說這是正當行業要做虛擬貨幣交 易,她希望請伊提領公司的款項,那時候伊只知道伊要辦理 公司銀行帳戶,伊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 都交給王琦媛那裡,伊只有去臨櫃提領過「成榮企業社」帳 戶內款項16萬元而已,111年9月16日是龍昱帆叫伊跟他們一 起去土地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伊在車上睡覺,伊不知 道為何提款需要這麼多人看守云云。被告林朕煌固坦認有於 111年9月16日搭載王琦媛、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前往本 案分行提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林健明介紹擔任王 琦媛的司機,當日伊就依照王琦媛指示去載林宇軒、秦僑亨 前往提款,至於林健明是因為要去七堵牽車,伊才載他去, 他把車牽給林正祐後,才在本案分行附近上伊的車,伊不知 道為何提款需要這麼多人看守,關於「成榮企業社」帳戶款 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林正祐固坦認 有於111年9月16日搭載劉奕辰前往本案分行附近監看被告秦 僑亨等人提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透過龍昱帆尋找擔 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伊係透過林健明介紹擔任劉奕辰的司機 ,當日伊就依照劉奕辰指示開車載他前往本案分行附近等候 ,伊不知道為何提款需要這麼多人看守,關於「成榮企業社 」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陳道 儀固坦認被告林宇軒、秦僑亨等人透過伊分享貼文,而與龍 昱帆聯繫,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成立群組供被告林正祐 與被告秦僑亨、林宇軒等人方便討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受龍昱帆委託去找秦僑亨、林 宇軒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他們要找人頭公司負責 人及申請銀行帳戶及其用途云云。經查:
1.⑴被告陳道儀有在個人網頁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被告秦僑 亨、林宇軒透過陳道儀引介與龍昱帆取得聯繫,而接觸被 告王琦媛,並配合辦理「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 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 王琦媛,由被告王琦媛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此 經被告陳道儀、秦僑亨、林宇軒及王琦媛到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1、253至255、260頁),並有被告陳道儀與 被告秦僑亨IG對話紀錄、被告陳道儀貼文截圖、成榮企業 社、祥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1年10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537號函暨所附 成榮企業社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時拍攝影像、臺
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 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開戶資料、開戶時拍攝影像、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619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林宇軒)之開戶資料等件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8062 號卷第85、95頁、111年度偵字第442 05號卷第73、75至76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41 7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269至271、31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施以附 ⑶另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術內容,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匯款至 「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林朕煌則開 車搭載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欲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被告林健明亦在車上陪同,被告林正祐另 開車搭載劉奕辰前往本案分行附近監看並等候取款,而因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提領未果等情, 為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 祐到庭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254至2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守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11 年度他字第8062卷第35至38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卷一 第301至306頁、112年偵字第13306卷第419至420頁),並 有被害人鄭守箴之匯款紀錄、匯款單(憑證)、其(LINE 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寶玉」、「李文森」、 「寶玉」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宏利證券- 王宥希」 、 「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1 年9月16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9月16日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111年9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111年9月17日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 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111 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112年度偵字第13 306號卷第453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111年度他 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47、99至109、115至116頁),則 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2.被告王琦媛、林宇軒就被訴事實一(一)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 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 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 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 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 知之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故向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帳戶者,應係為謀以該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出 入之帳戶使用,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依現今 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 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 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 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 ,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以公司、商 號之金融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 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 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 面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 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反迂迴以高額報酬委由 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 、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 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 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 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
⑵依被告林宇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111年8月30 日跟龍昱帆連繫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龍昱帆說要做虛 擬貨幣,伊就有提供伊身分證、健保卡及簽名在白紙上, 交給龍昱帆,由他交給王琦媛去將伊登記為成榮企業社的 負責人,後來王琦媛希望請伊提領公司的款項,那時候伊 只知道伊要辦理公司銀行帳戶,王琦媛就拿公司的登記證 叫伊去辦理銀行帳戶,被告林朕煌就載伊去辦理銀行帳戶 ,伊是辦了之後就把公司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王琦媛使用;惟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款項匯入「成榮企 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即「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非伊所操 作;一開始伊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對於租用帳戶 給他人,伊就可以依照匯款款項約定收取數千至數萬元報 酬,伊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伊從頭到尾都沒見過 明細,對話中確實沒有提及虛擬貨幣,伊也有疑惑為何伊 從頭到尾都沒見過明細等語(見本院卷254至255、45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0、93至94、 97頁),是被告林宇軒既明知辦理成榮企業社登記目的在 於申設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匯款提領之用,而該匯款性質 又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用途毫無關連(即電器承裝、照明 設備安裝、電信工程、室內裝潢等,見111年度他字第806 2號卷第85頁之成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其僅因擔 任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設企業社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後, 即有高額報酬可計,顯與常情有違,且現今社會最為常見 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而被告 林宇軒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KTV上班工 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60頁),顯具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 會歷練,對於其任意配合申設人頭公司帳戶並提供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令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何況案發時被告 林宇軒已有所起疑。然被告林宇軒僅憑被告龍昱帆說詞及
王琦媛口頭指示,在不清楚對方背景,率爾依照指示,擔 任成榮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以成榮企業社之名義開立 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由被告王琦媛,提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林宇軒為貪圖其於帳戶借用期間高額報酬之利益 ,主觀上應有容任被告王琦媛、龍昱帆等人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工 具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另依被告王琦媛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劉奕辰跟伊說是在 買虛擬貨幣,需要伊幫忙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且需要用 公司帳戶,伊係主修財金,因為銀行業務伊比較熟,伊是 幫忙帶這些人去辦理公司銀行帳戶,每次都由伊負責傳遞 訊息,伊係先將這些人頭公司的資料交給龍昱帆,龍昱帆 再陪同林宇軒去銀行,他們是交給龍昱帆,龍昱帆才交給 伊,伊再交給劉奕辰,一個公司辦理成功可獲得5000元, 都是跟業主(公司負責人)拿,都會先拿,有時是等公司 有營收錢入帳戶後提領時會拿給伊,還要看伊有沒有去幫 忙提領公司帳戶款項,但獲利不一定,看當提領款項的0. 5%(包含要給工作人員),帳戶所有(提領)人可以獲利 多少伊就不知道,伊不知道購買虛擬貨幣流程,透過何平 台伊不知道,其實他們真正的工作內容伊不了解;這邊要 找的公司負責人指的是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要去設立帳 戶,他願意配合就有相對應的報酬可以拿,伊有透過林健 明、林正祐、林朕煌及陳道儀等人協助找林宇軒擔任人頭 公司負責人,伊辦完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把資料交給他 們去辦銀行帳戶,辦完銀行帳戶後,他們係透過龍昱帆交 給伊,是龍昱帆陪他們去辦銀行帳戶,他們把公司銀行帳 戶交給龍昱帆,龍昱帆再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奕辰,劉奕 辰也會擔心這些人頭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 伊陪同提款,關於「成榮企業社」帳戶款項轉匯係由何人 負責,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180 號卷一第200至201、285至287頁、卷二第170頁、本院卷 第260至261、428至430頁),對照被告林宇軒上開所述, 足見被告王琦媛確實有持被告林宇軒資料辦理成榮企業社 設立登記,以取得被告林宇軒所申辦上開成榮企業社銀行 帳戶資料而交付給劉奕辰供他人匯款使用,是被告王琦媛 除有協助傳遞上開成榮企業社銀行帳戶資料外,亦有與帳 戶真正使用人從中聯繫而獲悉辦理上開帳戶目的僅為提領 他人匯款使用,並未作為該公司登記事項業務用途,應知
之甚詳,縱使劉奕辰宣稱帳戶內匯款僅為虛擬貨幣買賣, 然依被告王琦媛自承其從未從事操作虛擬貨幣,不知道購 買流程及交易平台,對於劉奕辰真正工作內容並不知悉, 可知被告王琦媛僅憑劉奕辰片面所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即輕率配合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登記及經手傳遞人頭公司銀 行帳戶,供劉奕辰進行多筆不明人士匯款提領行為,甚至 可隨時配合劉奕辰指示陪同及監視名義負責人提領款項, 倘為合法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 熟識之人充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設立與虛擬貨幣交易無 關之公司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且於提領款項時,尚須指派 他人陪同監視取款,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等諸多 不合常情模式,依被告王琦媛自承大學畢業學歷、主修財 金、從事過代辦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業務等相關知識背景 經歷,自難諉為不知。是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 王琦媛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王琦媛既可預 見其所交付成榮企業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 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 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匯轉,竟仍交付其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劉奕辰等人既遂詐欺 犯行,被告王琦媛顯具有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其成榮企業社帳戶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⑷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金 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 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 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或辦理網路銀行,極為便利,若 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林宇軒、王琦媛 雖未使用上開「成榮企業社」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但其等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銀行帳戶 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銀行帳戶充作他人與其同夥從事 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 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成榮企業社」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被告林宇軒、王琦媛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3.被告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就 被訴事實一(二)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共同不確定故意: ⑴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 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 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 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 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 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 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 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 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 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 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 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 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行為 人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 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⑵依被告秦僑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是於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找工作,一天工資5000元,就與對方連繫, 後來被告林朕煌就開車載伊跟林宇軒找被告王琦媛,伊受 被告王琦媛的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 帳戶,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 琦媛,伊跟被告林宇軒是同一天去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我 們辦理完之後就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等被 害人匯錢進來,林宇軒、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跟伊一 起前往提款,林宇軒跟伊一樣負責提款,王琦媛負責收錢 、監控,林健明、林朕煌負責開車跟把風,王琦媛會告訴 我們錢下來了,就指示伊去提,提款金額是600萬元,偽 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 王琦媛交給伊的,偽造工程合約書是要準備給銀行行員看 ,王琦媛說如果行員要看就拿這份文件給行員,過程中因 員警有至現場關心,伊就先離開,但伊忘記把存摺跟印章 拿走,伊又折返至土地銀行內拿存摺印章等相關證件,結 果警方又走進來關心,詢問伊一些相關問題,伊就直接出